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鎏(原名鍾宇杰) 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 戴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承德路某址開設「萬美食品行」,該處一樓為店面經營販賣黃豆製成品,乙○○平日則居住於該處二樓,並對外收費教學製作豆花。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許,乙○○之友人丙○○因介紹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 A 女)之成年女子前至上開食品行向乙○○學習製作豆花之技術以開業,並帶同A 女至上開食品行與乙○○見面,乙○○隨即應允之,並與A 女談妥學費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雙方約定翌日再行見面;翌日(16日)下午某時,A 女依約前往上開食品行協助乙○○從事商品之打包、搬貨、寄貨等事宜,乙○○並告知因每日凌晨需早起做豆花,要求 A女攜帶行李搬來上址,以方便學習,A 女應允之;迨次日(17日)下午3 時許,A 女再次至萬美食品行協助乙○○為打包、搬貨、寄貨等事宜,當晚2 人並一同外出用餐,而於用餐結束返回上開食品行二樓後,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佯稱需協助整理文件而請A 女進入房間內,A 女不疑有他進入房間後,乙○○隨即進入房間將房門鎖上,自後方以雙手抱住A 女,且將A 女推倒在床上,並以雙手扣住A 女之雙手,無視A 女持續以腳踢、掙扎表示反抗及拒絕之意,同時向A 女稱:「我堂哥是竹聯幫老大,還有一個平鎮分局袁副所長可以幫我撐腰,什麼都不怕」等語,要求A 女不得反抗,旋即以身體壓在A 女之身上後親吻A 女之嘴巴、胸部,續將A 女之褲子及內衣褪去後,以舌頭舔吻A 女之內外陰部後伸入陰道內,再將自己褲子脫去,繼以生殖器磨蹭A 女之下體,然因無法勃起,遂將生殖器強行硬塞入A 女之嘴巴,A 女雖不斷掙扎、閉嘴表示拒絕,然仍遭乙○○強行插入,嗣乙○○因生殖器遭A 女咬到有痛感,乙○○始將生殖器抽出僅在A 女之陰部及大腿間磨蹭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 女及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683 號第42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又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A 女、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至證人A 女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A 女及丙○○於警詢之證詞僅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舌頭舔A 女外陰部,且伊當天有射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100 年6 月15日早上丙○○帶A 女來伊住處說要跟伊學做豆花,伊說保證開店一萬元,要先繳五千元定金,A 女說他沒有錢,並說他的興趣是開服飾店,想要交男朋友,伊對A 女說伊一個人住,也是單身,假使以後有緣,可以慢慢交往,後來A 女就離開了。因為A 女沒有錢,所以伊也沒有打算要教他。後來17日下午3 點多A 女自己拿了兩包行李到伊家,伊在打包,A 女也很熱心幫伊打包,之後伊要送貨,A 女就跟伊去,伊見A 女這麼熱心,就請她吃晚餐,後來A 女又提議要去逛夜市。因為A 女15日有說要跟伊做男女朋友,所以伊才同意她住進伊家。伊與A 女在客廳看電視到8 點,A 女就說伊等年紀一大把,不用客套,邀伊一起去洗澡,伊覺得跟A 女認識沒有幾天,覺得不好意思,就拒絕A 女。A 女洗完澡之後,換伊去洗,看到A 女沒有穿衣服躺在床上,A 女說伊沒有結過婚,「妹妹」(下體)很漂亮,伊就靠近前去看,結果那個味道很不好聞,伊就叫他去洗乾淨一下,A 女去洗第二次回來後,伊覺得味道沒有這麼難聞,就有伸舌頭去舔他的外陰部約三、四分鐘,然後他可能有反應的樣子,就起身幫伊打手槍到射精,伊有拿衛生紙擦掉,隨手將衛生紙丟在地上,伊接著伊就跟A 女抱在一起,然後A 女就撲上來磨蹭伊大約10分鐘,伊並未違反A 女之意願,且未以生殖器塞入A 女之嘴巴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1) 被告身高158 公分,A 女身高165 公分比被告高七公分,又比被告壯碩有力,被告如何對A 女施以強暴。(2)A 女從6 月17日下午3時許到被告家中,迄於翌日下午5 時許高興離開,停留達23小時之久,其間行動自由並未受拘束,且A 女有行動電話,如被告性侵A 女,何以A 女不離開。(3) A 女離開被告家中後,又至被告家門口潑漆,從噴漆字樣可以知道本件係男女感情糾紛。(4)A女之說法,在在違反情理而不合邏輯,單憑測謊結果,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6 月17日伊有到被告經營的萬美食品行找被告學做豆花,被告並沒有真的教伊怎麼做豆花,只是叫伊在那裡打零工、打包、搬貨,當天晚上被告帶伊去吃晚餐後,要伊留宿在該地,前一天晚上被告就有叫伊要帶行李過來。吃完晚餐後,伊與被告上二樓的客廳,伊本來在看電視,被告叫伊進去他的房間幫忙整理文件,被告就突然從後面雙手抱住伊,將伊拉到床上去,面對面壓在伊身上,親伊的嘴巴,把伊的胸罩解開,強行親伊的胸部,然後脫伊的內褲、褲子,親伊的下體,伊一直掙扎,有踢他,有一直跟他說不可以這樣,他卻不肯放開伊,然後被告也脫掉他的褲子,用生殖器在伊下體跟大腿間磨蹭,有想要插入,但是沒有辦法插入,被告還一直要強行將生殖器放入伊嘴巴,要伊幫他把生殖器弄硬,伊不要,伊告訴被告如果再這樣,伊就咬舌自盡,被告就說他的堂哥是竹聯幫老大,且他認識平鎮的袁副所長,如果伊再掙扎,就要將今天的事情公諸於世,要告訴伊家人,說是伊自願跟他發生關係。後來被告有射精,精液有滴到伊的大腿,被告用衛生紙包住後,將所有衛生紙都拿走,並說:「你想要證物,你想的美,我有的是錢,我玩過多少女人都沒有人敢告我,妳敢去告我嗎」,伊就沒有講話,伊一直哭,就收拾東西要離開,被告叫伊不准走,如果走的話就把今天的事情都公開,伊就在客廳哭了一晚,被告就在房間睡著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丙○○是在一間麵店認識,因為丙○○有帶一隻狗,後來在一間吃東西的地方巧遇,丙○○向伊提議去找被告學豆花,這段時間都沒有聯繫。15日當天與被告見面那天只是閒聊,伊有問他學做豆花是多少錢,被告說一萬元,但因為是丙○○介紹的,所以學費是八千元。第二天被告跟伊說要學豆花就要住到他家中,因為每天凌晨四、五點就要開始做,伊第三天就有帶行李過去,跟被告去外面吃過雞腿飯後,回到被告家,被告先請伊將行李帶下車,沒有跟伊說哪間房間,帶伊到二樓客廳,伊到二樓看電視,被告就打開一個有鎖的門,進去約15分鐘後,叫伊進房間幫他整理文件及帳目,伊一進去房間,被告就把門鎖上,把冷氣打開,然後從背後把伊緊緊抱住,將伊強拖到床上,並且用身體壓住伊,一面將伊的衣服、褲子脫掉,還單手將伊的內衣解掉,然後強吻伊的嘴巴及胸部,伊當時有踢他,但掙脫不了,後來被告又將伊內褲脫掉,強吻伊的內外陰部,舌頭有伸進陰道裡,伊覺得伸得蠻進去的,用腳踢被告他也不怕。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伊會告他。後來被告將自己褲子脫掉,用生殖器磨蹭伊的內外陰部,又想要用生殖器硬塞入伊的嘴巴,後來伊可能有咬到他,被告就將生殖器抽出來,然後繼續磨蹭伊的陰部及大腿直到射精,被告射精後,用手抓住自己的生殖器,有一些精液滴到伊的大腿,被告就去拿衛生紙擦掉,伊不知道他怎樣處理那個衛生紙。後來結束後,伊想要離開,被告不准,還說會把這件事情公諸於世,並說他堂哥是竹聯幫老大,還有袁副所長會把這件事情講出去,並說他有錢有勢,不怕伊告他,不准伊離開也不准伊求救,伊當晚就在客廳看電視一直哭,想說隔天一開店可以趕快跑出去,因為被告的店有很多鎖,伊怕跑不出去。隔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丙○○,丙○○一來,被告就將他拉到廚房,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他們講什麼伊不知道,丙○○跟被告從廚房出來後丙○○叫伊東西拿一拿可以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反面),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約兩、三年,平日沒有仇冤。伊跟A 女是偶然在路上遇到,因為 A女跟伊要一隻小狗而認識,後來都沒有聯絡,有一天在夜市吃飯遇到,伊問A 女有沒有工作,她說沒有,伊就問 A女想不想學做豆花,A 女答應。後來伊就介紹A 女去跟被告學做豆花,當天伊帶A 女去被告的地方後伊就走了,被告沒有跟伊提過要教A 女做豆花的細節。有一天早上,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過去一趟,到被告家中後,看到A 女在二樓客廳沙發角落雙手抱著膝蓋坐著,頭趴在膝蓋上,有聽到A 女啜泣吸鼻子的聲音,當時伊沒有跟A 女說話,被告看到伊後,就在客廳跟伊說叫伊去問A 女要多少錢,還有跟伊說叫A 女放他一馬,還有他堂哥是竹聯幫老大,也認識袁副所長這些話,伊當場也沒有問A 女發生什麼事情,後來又叫伊去陽台說話,當天被告就是一直重複這幾點,伊就走到A 女旁邊,跟A 女說先回去,有什麼事情回去再講,A 女看起來眼睛稍種,頭髮有點亂,沒有什麼表情,後來被告有拿一包水果給A 女,A 女拿了就往樓下走,伊跟被告聊一下,就開車走了,被告當天沒有說要借 A女錢或說要報警的事情;隔了兩、三天,被告拿了一個大西瓜到伊家,說A 女還不錯,並說他有陽痿,如果有什麼事情就說A 女是來要錢的。後來A 女有打電話約伊到新屋交流道見面,有跟伊說被被告強姦及到被告家中潑漆的事情,還罵伊說介紹那個什麼朋友,但沒有說具體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就與A 女結識之經過、被告之陽痿症狀及被告自述認識竹聯幫老大及袁副所長等情,均與證人A 女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丙○○既與被告素無仇冤,且與A 女僅為在路上偶然結識、平日亦未經常聯絡之友人,既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A 女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且若非被告曾主動告知,以被告與證人丙○○之交誼,證人豈會無故知悉被告之陽痿癮疾,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確實有打電話請證人丙○○到住處商議,案發後又有攜帶西瓜至證人丙○○住處,且由A 女自被告家中離去時,眼睛稍種、頭髮散亂,且若被告辯稱與A 女間兩情相悅屬實,證人丙○○抵達被告家中與被告私下商議時,A 女應不至於有證人丙○○所稱之無任何表情或反應並俟丙○○告知後旋即離去被告住處等等反應,可見A 女絕非如被告所稱係主動提議而自願幫被告打手槍,是A 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應非虛枉而確屬實情。 (二)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有與A 女在新屋交流道見面乙節,固然為證人A 女於審理中所否認稱渠僅有通電話,有不符之處,惟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A 女在100 年6 月18日下午17時許與妳約在新屋交流道見面,當時有無告知你遭性侵害的過程?)A 女只有跟我說他被乙○○性侵,但是過程他都沒有跟我說,她說要去告乙○○,我跟A 女說要不要告你自己決定,我們就各自離開,後來A 女當天婉上11點或是12點間打電話給我,說她氣不過就跑去乙○○家潑油漆,我問他為號去乙○○家潑油漆,她說她要給大家知道,後來凌晨她去派出所報案時也打一通電話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與A 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且本院審理時已經距離案發經過年餘,證人A 女之記憶或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是證人A 女及丙○○於警詢之證詞雖然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然應可彈劾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未與丙○○見面)證詞之憑信性,是應以證人丙○○證稱其與A 女於案發後有在新屋交流道見面為可採。 (三)至A 女於偵查時雖然證稱:被告親伊的下體,然後想將生殖器強行插入伊嘴巴,將嘴巴緊閉,所以被告就放不進來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確認:被告強吻伊的內外陰部時,舌頭有伸進陰道裡一點,但沒有完全伸進去,因為他還要壓制伊,我覺得伸得蠻進去的,後來他用生殖器硬塞入伊的嘴巴,後來伊可能有咬到他,他就抽出來,然後繼續磨蹭伊的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就被告之生殖器是否有進入A 女之口腔,及被告之舌頭是否有進入A 女之陰道,固然前後證稱不一,然經本院與A 女確認:「(問:妳剛才說被告有吻妳的內外陰部,是指他有用舌頭伸進去妳的陰道裡面?)應該是有,我覺得伸得蠻進去的。」、「(問:妳方稱被告的生殖器因為妳嘴巴緊閉,所以沒有放進你的嘴巴,但是妳剛才又稱妳有咬被告生殖器,被告到底有無將她的生殖器放進去妳的嘴巴裡面?)他有硬塞進去,我有咬他一下,之後他就抽出來。」(見本院卷第62頁),而相較對照於偵查筆錄所載,A 女僅稱被告「親我的下體」、「他還一直要強行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嘴巴,要我幫他把生殖器弄硬,我不要,所以就把嘴巴緊閉,所以他就放不進來,並且告訴他如果再這樣,我就咬舌自盡,他就說..... 。」等語,被告究竟有無以舌頭伸入A 女下體,及以生殖器塞入A 女嘴巴等情顯然較為模糊而不明確(見偵卷第43頁),是A 女於偵查時似無證稱確認被告之舌頭有無進入陰道及生殖器有無進入嘴巴,證人A 女既然在本院審理已證述被告強制性交情節如前,前揭偵查中之筆錄記載,或因詢問方式或記載筆錄方式不同所致之結果,似難認為證人證述有何前後不一或矛盾之情形,應以證人A 女審理時證述為可採。 (四)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A 女於偵查時稱:如果再掙扎的話,就會叫他的堂哥,就是竹聯幫老大還有袁副所長要將事情公諸於世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性侵完後才告知此事等語不符,且A 女就當天穿著係裙裝或褲裝,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述時先後亦有出入(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就此部分,A 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為全然一致之證述,惟性侵害之被害人為免再次觸痛被害經驗,為求儘早回歸正常生活,多半不願再回想起案發情節或刻意抹去記憶,此乃人之常情,且A 女遭認識不久之被告性侵,其對於人性之失望及驚恐之情可想而知,實難期待A 女於案發後將近一年餘之審理時,仍能清楚記憶被告加害行為之一舉一動及先後步驟,自難期待A 女歷次就事發經過之細節詳情為一字不漏而為全然相符之證述,且證人A 女於審理亦自承:對於侵害的順序有點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是尚難逕指為瑕疵而謂證人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2.證人A 女固然於案發後翌日離去被告住處,復再行返回並對被告之鐵門噴漆,此為證人A 女所不否認,且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噴漆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觀諸照片內之噴漆字樣「乙○○」「還我自尊」「負心人」「你欺騙我感情」「快出面」等語,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此辯稱被告及A 女間為感情糾紛,非強制性交云云。然本案被告與A 女於6 月15日始初次見面,距離案發(18日)僅三天不到之時間,被告及A 女豈有可能在初次見面,認識不深時即發展出感情,甚且生有欺騙感情或感情糾紛,是A 女雖然在案發後在被告門前噴漆上開字樣,,然此顯與常情不符,自應進一步審究原因。查證人A 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在性侵伊之後,對伊說要伊放心,他很喜歡伊,會把伊當老婆一樣照顧,他很有錢,如果伊願意嫁給他,他會讓伊豐衣足食,伊說伊非常不願意,這是非常不尊重人的,因為被告用強迫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43甲 4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性侵完時,還在被告 房間內,被告說妳放心,我會對妳很好,我會對妳負責,我會娶妳,不要想告我,妳告不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再佐以被告曾對A 女告以認識竹聯幫老大及袁副所長等人,顯見被告於遂行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後,係以軟硬兼施之話術不斷向A 女匡稱,一方面使A 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對外透露遭性侵乙情,另方面又虛與委蛇向A 女謊稱有心與其交往進而願意照顧A 女,豈料至翌日被告乃打電話請丙○○前來「商議」處理後,丙○○遂請A 女先離去, A女始知悉被告並無真心照顧或交往之意,其不甘受辱與怨懟之心始油然而生,遂離去被告家後又心有不甘返回噴漆上開字樣。本院再以上開噴漆字樣之照片質以證人A 女原因時,證人A 女亦解釋稱:當下伊心理也亂了,想到什麼就噴什麼,伊也怕下個女人會再被他傷害,也想說這樣子被告會不知道是誰噴的。伊當時只是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對女孩子有這樣的心態,就是對她們性侵後,還說要對人家負責之類的,噴那些字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益見A 女當時確實相信被告事後所稱會照顧伊、要娶伊之情,此亦可佐證何以被害人A 女在案發後仍留滯被告家中長達20餘小時而未即刻離去或打電話報警求助之原因,是辯護人以上開噴漆字樣及被害人未即時求助為由,主張被告與A 女間為感情糾紛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要難僅以噴漆照片1 紙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固然以兩情相願為辯,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於警詢先時否認稱:當晚A 女要求與伊發生性關係,伊心理認為A 女沒有格調,且A 女身高165 公分,又很強勢,所以伊心理就恐懼,且A 女有向伊提到在台北經商失敗,被捲款30 0萬,想請伊幫忙還。伊告訴A 女可以在伊這裡工作,伊可以考慮幫她還,A 女就不太高興,說不能慢慢還,要一次還清,不然死給你看,伊才覺得A 女是來恐嚇勒索的,後來伊叫A 女走,A 女賴著不肯走,就在伊房間與伊同床睡了一晚,一人睡一邊,並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於偵查中亦否認稱:當天晚上A 女主動找伊去洗澡,伊說不習慣,後來她就自己洗,伊洗完澡後,A 女想要靠近伊,伊就跟他說伊年紀這麼大,不喜歡做這種事,A 女說不做就算了。當天伊沒有跟A 女發生性行為,因為伊認為A 女來路不明,不敢動她,且她說他在台北開五年的女裝店被捲款,揹債300 萬,要跟伊借錢,那天伊都沒有碰A 女云云(見偵卷第52甲53 頁),均矢口 否認有與A 女發生親密關係,然經檢察官提示A 女內褲沾有被告精液之鑑定報告後,被告始翻供改稱:伊坦白說,A 女睡在伊床上,跟伊說他妹妹很漂亮,伊說真的嗎,A 女問伊要不要看一看,伊去看,但是聞起來很臭,A 女就跑去洗澡,,當天是A 女幫伊打手槍,後來伊射精在衛生紙上云云(見偵卷第53頁),若被告前揭辯稱與A 女兩情相悅屬實,何以第一次警詢及偵訊時不坦言以告,仍心存僥倖否認有與A 女發生親密行為,不無可疑。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5日A 女來找伊時,因為A 女沒有錢,所以就離開了,伊也沒有打算要教A 女做豆花,17日當天因為A 女之前有說要跟伊作男女朋友,所以伊才同意讓她住進伊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A 女跟伊借300 萬時,伊有說先交往看看,若是興趣相同,就可以在一起,她的債務會慢慢幫他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然被告卻於翌日(18日)隨即聯絡丙○○前來將A 女帶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既已承諾與A 女交往在前,卻在隔日即有此轉變,其動機及心態為何,即非無疑。被告雖然稱係因A 女要將包包放在伊房間,及向其索取房間及大門鑰匙,所以伊才改變主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被告既然同意交往,則寄放行李與交付鑰匙均屬男女密切交往後可能發生之情形,被告何故拒絕,亦非無疑。甚者,被告於案發後數日有攜帶西瓜前往丙○○家中之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經本院詢問其原因,被告供稱:因為伊想說丙○○很好心幫伊介紹女朋友,伊還跟他講說這件事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伊還有跟丙○○說伊沒有強暴A 女,是她自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而被告當時既已認知A 女係為錢財始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且已心生怨懟前往被告住處噴漆,以一般正常人之反應,理應對A 女之介紹人丙○○有所埋怨,甚至會合理懷疑丙○○是否與A 女為同夥而有介入此「仙人跳」,事後又豈會示好地攜帶禮物前往。況一般吾人稱所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通常皆係指不再計較過往的對錯,而一筆勾消,抹去先前之全部恩怨紛爭之謂,如被告所稱本件實為A 女單方之疑似「仙人跳」,目的僅在向其索取金錢而已,又何來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情。是由被告歷次供稱及事後前往找證人之目的觀之,均與常情不符,顯然以證人丙○○前揭證稱被告之目的應在試圖影響證人丙○○之證詞乙情為可採,被告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亦多所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四)再者,若被告辯稱屬實,A 女確實因負債累累而有求於被告,始自願與被告發生前揭親密行為,是被告既然已經答應替A 女慢慢償債,A 女之目的已達,且欣然離去,於當日未有任何變故之情形下,A 女有何再返回被告住處門口噴漆甚至立即提起本件告訴之必要。況被害人A 女當日所穿著之內褲,在採樣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驗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精子細胞層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 DNA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甲3 7 頁),若A 女有心以發生性行為要脅被告,則只要撿拾被告當時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之證據即可從容離去,要無必要待在被告家中至翌日,亦無必要刻意地將衛生紙上精液抹擦在內褲上,豈不徒增遭被告發現或移轉精液時不成功之風險。且觀諸上開採樣標示00000000處,乃內褲與下體接觸位置之內褲裡層部位(見疑似性侵害證物袋內被害人內褲之標示處),而A 女證述被告曾試圖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但因無法勃起而無法插入,已如前述,亦與被害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被害人處女膜上方有「輕微破皮、擦傷」之情相符(見偵卷第33甲 34頁 ),亦均與證人A 女前揭證稱被告所為之性侵害方式無異,益徵證人A 女所述屬實。是被告應有以生殖器接觸A 女之生殖器外部並有摩擦之行為(始會有前揭驗傷之下體傷害),而被告摩擦A 女下體時雖未射精,然成年男性射精前所分泌之前列腺液本含有相當數量之精子細胞,應係摩擦後留存在A 女之陰部外,因與內褲接觸後始移轉至內褲裡層後採集驗得,被告辯稱係A 女為其打手槍後射精云云,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要屬無據。 (五)再被告經送測謊結果,對「(一)未以生殖器塞入告訴人嘴巴」;(二)未以舌頭伸入告訴人陰道」之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5甲102頁 ),至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辯稱:第一次測謊鑑定因被告有高血壓而未測,第二次因被告有心律不整且血壓又高,所以判斷失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查被告於測謊時所填寫之身心狀況調查表中雖記載有動脈狹窄疾病,有服用相關藥物,然檢測人員於備註欄中已載明:「症狀藥物控制中,可測試。」「測試過程無不適情形,無異狀。」等語,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1 份(見偵卷第98頁反面)存卷可參,是縱被告於受測時有高血壓之疾病,然已經測謊前評估過並無不適合測謊之情形,方完成測謊,顯見被告於接受測謊時之身心狀況,並無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正確性之情事,自不能據此推翻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而被告對A 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業據證人A 女、丙○○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DNA 鑑定報告為憑,已論述如前,並非僅以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既然該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無疑義,自可佐認被告確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又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及以舌頭伸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以嘴親吻 A女嘴巴、胸部及下體及以陰莖磨蹭A 女下體之猥褻行為,均係其為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A 女僅係初次見面之朋友,A 女乃慕名而來學師做豆花,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逾越分際,利用與A 女獨處之機會,違反A 女之意願,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內及以舌頭伸入A 女之陰道內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視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惡性非輕,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對A 女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行為態樣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