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鈞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被 告 龍躍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雪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魏晉明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黃雪峰、魏晉明及龍躍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承攬「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拓寬計畫第C907標桃園蘆竹段及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C907標工程),張志鈞任職於國登公司,經國登公司指派擔任C907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程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陳怡斌、黃雪峰及魏晉明欲向國登公司承攬工程,即以由黃雪峰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龍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躍公司)名義,向國登公司承攬C907標工程中之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而與國登公司分別僱用勞工而共同作業。惟於民國100 年9 月底某日,陳怡斌、黃雪峰及魏晉明因故拆夥,魏晉明於100 年9 月底至同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另設立康龍企業社(康龍企業社後於同年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並改以康龍企業社之名義,向國登公司承接原由龍躍公司承攬之C907標工程懸臂工法節塊施工之部分工程,洪康龍為魏晉明所僱用,為康龍企業社之員工,龍躍公司原所承攬之其餘部分工程,則轉由輝哥起重工程行承接施作。而康龍企業社除向國登公司承攬上揭節塊施工工程外,並有向國登公司承攬C907標工程中有關P20N、P23N、P4B 柱頭之部分柱頭施工工程,而部分C907標工程中應由國登公司自行負責施工者,亦會以點工之方式要求康龍企業社調派人員進行工程施作,康龍企業社事後再依各日出工之勞工人數,按月向國登公司請領工資,就國登公司向康龍企業社調取施工人員進行施工之部分,國登公司(未據起訴)及擔任該工程工地主任之張志鈞,均應直接負責點工人員施工中之指揮監督及安全維護,皆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於100 年11月14日,國登公司因需施作自行施工之P20N柱頭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即向康龍企業社點工洪康龍、江裕熙、張立凡、張家恩、劉德成及張富國等6 人至P20N柱頭進行作業,國登公司及張志鈞身為洪康龍之雇主,皆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與必要之防護具,並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適當之防墜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竟皆疏未於P20N柱頭設置安全網或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措施,張志鈞亦未使洪康龍於位處高處之P20N柱頭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害之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該日晚間10時16分許,洪康龍於P20N柱頭施作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時,因模板倒塌墜落至地面,受有腦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腦震盪、喉之開放性傷口、橈骨及尺骨閉損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洪翠蘭、張庭圭、彭瑞達與共同被告魏晉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彭瑞達、林建智、曾正郎與共同被告魏晉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時所為供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志鈞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叁、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101 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第20、21頁、本院勞安訴卷一第29頁背面、本院勞安訴卷四第22頁),核與證人洪翠蘭、張庭圭於警詢中、證人彭瑞達、林建智、曾正郎與共同被告魏晉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時、證人洪翠蘭、張庭圭、彭瑞達、江宗龍、陳怡武、林建智、曾正郎與共同被告魏晉明、黃雪峰於偵查中以及證人林建智與曾正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100 年度相字第1923號卷第5 至9 、13至16、61至70頁、101 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第31至34、119 至124 、130 至133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度100 案次79卷次號卷第122 、123 、132 至134 頁、本院勞安訴卷二第113 至125 頁),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第0132號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國登公司C907標工程危險性機械進場申請表、現場採證照片96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 年12月30日公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資料及照片6 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 月16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C907標工程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暨所附國登公司合約價目表、經濟部101 年4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龍躍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處理災害案件應提供資料、國登公司102 年1 月23日國登法務字第1020005 號函暨所附C907標工程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龍躍公司100 年10月25日(壹佰)龍峰營字第009 號韓、契約承擔書、匯款紀錄、康龍企業社工程請款單、龍躍公司發票及怡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怡邦公司)工程請款單、新竹事證甫102 年5 月6 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康龍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資料、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102 年9 月3 日FB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C907標工程100 年10、11月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與國登公司102 年9 月11日國登法務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康龍企業社工程請款單、匯款明細及工程日報表等附卷可佐(參100 年度相字第1923號卷第18、24、25、27至56、71至111 頁、101 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第38至54、102 至108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處理災害案件應提供資料卷2 份、本院勞安訴卷一第65至103 、152 至163 頁、本院勞安訴卷三第73至134 、137 至182 頁),足徵被告張志鈞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復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張志鈞為C907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自應於P20N柱頭之柱頭板下方施工平台開口處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及設置使施工人員勾掛安全帶之安全母索,而衡諸案發現場,被告張志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於洪康龍在P20N柱頭進行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時,未使洪康龍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害之防護設備,且未於該處設置安全網或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措施,致洪康龍因模板倒塌不慎墜落至地面,受有腦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腦震盪、喉之開放性傷口、橈骨及尺骨閉損性骨折等傷害,而於送往衛生署桃園醫院前即死亡之結果,被告張志鈞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洪康龍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洪康龍雖係康龍企業社之員工(此部分詳如後述),然依卷附100 年11月14日每日施工內容確認單之記載,該日前往施工之人員為洪康龍、江裕熙、張立凡、張家恩、劉德成及張富國等6 人,工作項目則為C907標工程之P23N柱頭清除水泥及P20N柱頭之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143 頁),於康龍企業社100 年12月2 日工程請款單中,亦確實記載有「點工明細:11/14-6 人」等語(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138 頁),而證人林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自己的工班忙不過來的話,請其他工班來協助幫忙,我的認知這是點工協助幫忙,沒有承攬關係但忙不過來時,才需要點工。點工的情況會在請款單上註明點工。」等語明確(參本院勞安訴卷四第24、26頁),顯然洪康龍於該日施作C907標工程P20N柱頭之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時,係受國登公司點工無訛,則該部分之工程,自屬國登公司應自行施作之部分甚明。國登公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之營造業,被告張志鈞受國登公司指派擔任C907標工程之工地主任,就國登公司自行負責施作並向康龍企業社點工洪康龍之前揭工程,國登公司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雇主,被告張志鈞因身為工地主任,並應直接負責上揭工程安全衛生作業之指揮、督導,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並因於現場參與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洪康龍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俱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志鈞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2 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 號、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 號、91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志鈞係洪康龍之雇主,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因擔任工地主任而於現場負責C907標工程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並屬執行業務之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張志鈞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張志鈞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志鈞未注意使洪康龍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害之防護設備,且未於該處設置安全網或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洪康龍死亡之不幸結果,然被告張志鈞及國登公司均與告訴人即洪康龍之妻洪翠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告訴人並對被告張志鈞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185 、189 至193 頁),兼衡酌被告張志鈞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併審酌被告張志鈞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3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外,未有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張志鈞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國登公司承攬C907標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交予龍躍公司承攬,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被告黃雪峰係龍躍公司之負責人,為洪康龍之雇主,且身兼前揭工程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負責於作業現場決定方法及指揮勞工作業,被告魏晉明則為龍躍公司承包前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實際執行勞工工作調配及從事安全管理業務,使勞工從事模板拆除作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皆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詎被告黃雪峰及魏晉明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與必要之防護具,且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適當之防墜設備,且應注意使勞工從事模板支撐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方法指揮勞工作業,惟竟均疏於注意及此,未使洪康龍於高處作業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害之防護設備,且未在現場設置安全網或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措施,亦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方法指揮勞工作業,於100 年11月14日晚上10時16分許,洪康龍在該前揭工地施做模板拆除作業時,因模板倒塌不慎墜落,受有顱骨及頸椎開放性骨折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雪峰、魏晉明均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龍躍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雪峰、魏晉明均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宗龍、陳怡武、張庭圭、林建智、曾正郎及共同被告張志鈞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 月16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處理災害案件檢查應提供資料、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雪峰及魏晉明就原係與陳怡斌共同以龍躍公司之名義,向國登公司承攬C907標工程中之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洪康龍原為龍躍公司之員工,在100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洪康龍於施作C907標工程中P20N柱頭之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時,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害之防護設備,且該處並未設置安全網或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措施,洪康龍因模板倒塌不慎墜落至地面,受有腦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腦震盪、喉之開放性傷口、橈骨及尺骨閉損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固均不加爭執,被告黃雪峰並坦認有模板支撐作業之執照,原係擔任C907標工程中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惟皆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告黃雪峰辯稱:伊僅是龍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怡斌才是實際負責人,伊僅是向陳怡斌承包一些模板工程來做,伊並非洪康龍之雇主;伊於100 年9 月底後即未在龍躍公司工作,於本件案發時伊已未在C907標工程之工地中作業等語;被告魏晉明則辯稱:伊於100 年9 月底即與陳怡斌、被告黃雪峰分開,而另行成立康龍企業社,向國登公司承攬原由龍躍公司負責之C907標工程中懸臂工法節塊施工之部分工程;又康龍企業社僅承攬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並未承攬柱頭之施工工程,洪康龍於本件發生時所施作之P20N柱頭右側翼板模拆卸作並非由康龍企業社所承攬,而係國登公司收回自辦,並向康龍企業社點工,洪康龍方前往施作,應由國登公司負責指揮監督及安全維護;另康龍企業社係伊與洪康龍合夥成立,伊並非洪康龍之雇主,洪康龍亦非勞工,伊不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加以處罰等語。經查: ㈠龍躍公司原向國登公司承攬C907標工程中之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洪康龍原為龍躍公司之員工,被告黃雪峰有模板支撐作業之執照,原擔任C907標工程中懸臂工作法節塊施工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洪康龍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施作C907標工程中P20N柱頭之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時,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害之防護設備,且該處並未設置安全網或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措施,洪康龍因模板倒塌不慎墜落至地面,受有腦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腦震盪、喉之開放性傷口、橈骨及尺骨閉損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洪翠蘭、張庭圭於警詢中、證人彭瑞達、林建智、曾正郎與共同被告張志鈞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時、證人洪翠蘭、張庭圭、彭瑞達、江宗龍、陳怡武、林建智、曾正郎與共同被告張志鈞於偵查中以及證人江宗龍、林建智、陳怡斌與曾正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100 年度相字第1923號卷第5 至9 、13至16、61至70頁、101 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第31至34、119 至124 、130 至133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度100 案次79卷次號卷第122 、123 、134 、135 頁、本院勞安訴卷二第106 至125 頁、本院勞安訴卷三第17至26頁),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第0132號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國登公司C907標工程危險性機械進場申請表、現場採證照片96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 年12月30日公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資料及照片6 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 1年1 月16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C907標工程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暨所附國登公司合約價目表、經濟部101 年4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龍躍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處理災害案件應提供資料等在卷可稽(參100 年度相字第1923號卷第18、24、25、27至56、71至111 頁、101 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第38至54、102 至108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處理災害案件應提供資料卷2 份),並據被告黃雪峰、魏晉明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陳怡斌、被告魏晉明及黃雪峰原共同以龍躍公司名義向國登公司所承攬之C907標工程中之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於100 年10月間,部分工程應已改由康龍企業社承攬,此有康龍企業社與國登公司所簽立之C907標工程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徵(參本院勞安訴卷一第75至81頁),並有證人王立才、陳怡斌於本院審理中所分別證稱:「原來是龍躍公司在承包的工程,後來龍躍公司股東改組,改由康龍公司來做。陳怡斌、被告魏晉明及黃雪峰3 人原本是一起用龍躍公司的名稱跟我們公司包工程,陳怡斌算是借牌,他們3 人原本應該是合夥關係,因為他們常常討論事情。」、「怡邦公司負責人是我朋友,我跟龍躍公司的關係,與我跟怡邦公司有點像,就是我拿工作是用龍躍公司的牌照,拿國登公司的工作時,我找被告魏晉明、黃雪峰一起做這工作,當時也有怡邦公司這張牌,但被告黃雪峰、魏晉明覺得用龍躍公司的牌比較好,所以就用這張牌去跟國登公司承攬工程。我們3 人每個人都有負責的區域,做每個區塊可以拿到多少錢,我們都已經說好了,後來工程進行中遇到不順利,工程賠錢,每個人拿到的金額不夠支付開銷。之後屬於被告魏晉明的部分,他就說他要把他的部分獨立切出去,那時跟國登公司商談就是把一部分工程切出去給被告魏晉明,P8B 及P9B 我留下來。龍躍公司的工作大約有3 分之1 ,被告魏晉明希望由他用康龍企業社去執行。我跟被告黃雪峰、魏晉明拆夥的共識大約是在9 月達成,我們決定要分開各自做。」等語可佐(參本院勞安訴卷二第59、60頁、本院勞安訴卷三第19至21、24、26頁),再參酌前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78 萬元(參本院勞安訴卷一第76頁),而觀龍躍公司原與國登公司所簽立契約之工程總價,則達1 億3,280 萬1,678 元(參101 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第39頁),顯見康龍企業社自非承接龍躍公司原承攬之全部工程,又國登公司、龍躍公司與輝哥起重工程行間所訂立之C907標工程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承擔契約中,亦記載「丙方(即輝哥起重工程行)無條件承擔原由乙方(即龍躍公司)與甲方(即國登公司)所簽訂之C907標工程契約中(除康龍企業社承攬施作之部分外)甲乙間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參本院勞安訴卷一第74頁),亦核與前揭證述及契約內容相合,均足認康龍企業社確僅承接原應由龍躍公司所承攬懸臂工作法節塊施工之部分工程,甚屬明確。另雖康龍企業社與國登公司所簽立前揭契約之簽約日期記載為100 年11月25日(參本院勞安訴卷一第81頁),而國登公司、龍躍公司與輝哥起重工程行間所訂立之上開工程承擔契約,簽約日期則登載為100 年12月25日(參本院勞安訴卷一第74頁),俱係於本件發生之100 年11月14日後,然依卷附康龍企業社於100 年11月7 日向國登公司所提出之100 年10月份工程請款單,以及國登公司於100 年11月11日匯款153 萬9,462 元予康龍企業社之交易明細(參本院勞安訴卷一第89、90頁),可認於書立前揭契約及上開工程承擔契約前,部分原由龍躍公司承攬之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即業於100 年10月間轉由康龍企業社承接,至屬灼然。至龍躍公司於100 年10月25日所發(壹佰)龍峰營字第009 號函中,雖表示原所承攬之C907標工程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改由群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程公司)及康龍企業社承接(參本院勞安訴卷一第73頁),然觀證人陳怡斌於本院審理時所結稱:「本院勞安訴字卷一第73頁之函文是我寫的,這個函文是龍躍公司發的,上面寫的都是本來要歸到龍躍公司施作的工作,後來因為發生虧損,被告魏晉明問我是不是把這部分給他做,他可能可以挽回頹勢,所以就來就把合約切開,我將他要的部分給他,函文上面記載康龍企業社是因為被告魏晉明說他要用康龍企業社的牌來拿這部分工程。當時可能是在100 年10月1 日之前就有跟國登董事長作決議,談到有共識然後才補這份函文,照函文內容,應該是在100 年10月1 日由康龍企業社來施作,但不一定真的照這張文的內容去執行,這只是預定執行的方式,因為上面雖然有寫群誠公司,但是群誠公司根本沒進來施工過。」等語(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再佐以前揭契約與上開工程承擔契約所載內容,即可知於100 年10月後,原由龍躍公司承攬之C907標工程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應已分由康龍企業社及輝哥起重工程行承接,而業與龍躍公司無涉無訛。 ㈢被告魏晉明雖稱康龍企業社係由伊與洪康龍合夥成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依證人郭和興、曾正郎之證述,以及康龍企業社之名稱,均可認洪康龍之身分應非受雇於康龍企業社之勞工,而亦同為負責人云云,然觀本院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取之康龍企業社商業登記申請書,登載之負責人為被告魏晉明,組織種類為「獨資」,於合夥人登記欄位則未為任何登載(參本院勞安訴卷一第156 、157 頁),證人陳怡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廣義就合約來說,洪康龍是龍躍公司的勞工,狹義來說他是被告魏晉明的勞工,因為實際上自施工以來,他就是被告魏晉明下面的人,我如果要洪康龍做什麼事,要經過被告魏晉明轉達,洪康龍的薪水也是由被告黃雪峰、魏晉明來處理,跟我比較沒有直接的指揮監督關係。」等語甚明(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22頁),且被告魏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已自承洪康龍並未出資康龍企業社(參本院勞安訴卷一第36頁),均足徵康龍企業社應係由被告魏晉明獨資成立,被告魏晉明與洪康龍既非屬康龍企業社合夥人之關係,洪康龍又係受被告魏晉明之指揮監督,則洪康龍自應為康龍企業社所僱請之勞工,灼然可徵。而證人郭和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道康龍企業社?)知道。(康龍企業社是何人成立的?)之前我跟被告魏晉明還有洪康龍在休息喝飲料聊天時有聊起,被告魏晉明說要跟洪康龍一起成立一間企業社,有聽他們在講。」等語(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28頁),然所謂一起成立企業社是否即表示被告魏晉明與洪康龍間之關係為合夥,甚屬有疑,況證人郭和興亦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魏晉明與洪康龍成立企業社要如何出錢(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28頁),顯不足僅依上揭證述內容,即逕認康龍企業社係由被告魏晉明與洪康龍合夥成立。又證人曾正郎雖結稱洪康龍曾交付其印有洪康龍姓名之康龍企業社名片(參本院勞安訴卷二第124 頁背面),惟任職於某公司之人發送他人印製有自己姓名之該公司名片,本屬常情,辯護人竟謂可據此認洪康龍並非康龍企業社之勞工云云,實屬無稽,況證人曾正郎前揭證述內容中,亦根本未提及該名片係由洪康龍自行印製或是由康龍企業社為洪康龍所印製,辯護人竟自行推論假設該名片係由洪康龍自行印製,自不值為採。另康龍企業社縱以「康龍」為名,亦不足作為認定洪康龍係康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依據,遍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晉明與洪康龍係採隱名合夥之方式成立康龍企業社,是康龍企業社應係由被告魏晉明擔任負責人,洪康龍則係受雇於康龍企業社,堪予認定。至卷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中,雖有龍躍公司為洪康龍加保勞保之紀錄(參100 年度相字第1923號卷第23頁),然該申報表之申報日期為100 年8 月31日,當時康龍企業社尚未成立,洪康龍自仍係龍躍公司之勞工,此並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附此敘明。 ㈣依卷附國登公司合約價目表之記載,係將工作項目分類為懸臂工作車節塊施工、柱頭節塊施工及橋護欄(A 型)等3 大類(參101 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第48頁),而證人陳怡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懸臂推進工程是在柱頭做好之後再進行」等語至明(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22頁),是C907標工程中之柱頭工程與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應係分別之工程,且須待柱頭工程完成後,方可繼續進行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之部分,應堪認定。至康龍企業社向國登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範圍,除承接原由龍躍公司承攬之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之部分工程外,是否另包括柱頭工程此節,被告魏晉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康龍企業涉有向國登公司承接任何柱頭工程,本件洪康龍發生墜落之P20N柱頭並非由康龍企業社施作云云(參本院勞安訴卷一第113 頁背面),而證人陳怡斌亦證稱:「本院勞安訴卷一第73頁之函文並非代表P20M柱頭係由康龍企業社施作,該函文所指應該是懸臂推進工程部分,而非柱頭的部分。」等語(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22、25頁),然依康龍企業社於100 年11月7 日向國登公司所提出之100 年10月份工程請款單,於項次1 、2 之項目及說明欄,分別記載有「柱頭內模組立及拆除」、「柱頭混凝土澆置」等語,並於備註欄均記載「P20N柱頭」之文字(參本院勞安訴卷一第90頁),康龍企業社於100 年12月2 日向國登公司提出之11月份工程請款單,於項次1 、2 之項目及說明欄,則記載「P20N柱頭預力施工」等語(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138 頁),於康龍企業社各期工程款支付原因及項目一覽表之記載,復核與上揭工程請款單內容相符,顯然康龍企業社確有向國登公司承攬部分P20N柱頭之柱頭工程無訛,且被告魏晉明後亦坦承確有施作過P20N柱頭之柱頭工程(參本院勞安訴卷一第139 頁),益徵其先前否認部分並非實在。 ㈤康龍企業社雖曾因施作P20N柱頭之上揭工程而向國登公司請款,惟洪康龍於100 年11月14日發生墜落事故時所施作之P20N柱頭之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是否亦屬康龍企業社向國登公司承攬之範圍,應由康龍企業社負責施工安全維護及人員指揮?查證人王立才雖證稱:「(魏晉明表示P20N柱頭部分康龍企業社只有承接柱頭內模組的組立跟拆除,不包括柱頭外模模板的拆除,你是否清楚此部分?)照我理解國登公司的慣例不會這樣做,公司作法都是誰做這一跨,那麼柱頭版就是這個承包廠商負責,沒有再分來分去的,就我所知是這樣,應該會全部一起包給康龍企業社。」云云(參本院勞安訴卷二第61頁背面),證人即C907標工程現場工程師林建志則證稱:「(就P20N柱頭的工程,國登公司有區分柱頭的外模板部分交由另外1 家公司承攬施工,內模板部分再分給龍躍公司施工的情形嗎?)只要是模板都是龍躍公司施工。」云云(參本院勞安訴卷二第113 頁背面),然證人王立才既供稱其僅擔任總務行政,就各承包商之承攬範圍及終止契約問題都是工地主任最清楚,且每遇追問細節詳情時,即多推稱要問現場公司師及工地主任才清楚(參本院勞安訴卷二第58、59、63、64頁),卻又可清楚回答前揭柱頭內外模版承攬之問題,其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而龍躍公司於101 年10月間即已不再向國登公司承攬C907標工程懸臂工作法節塊施工,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證人林建智卻猶稱係由龍躍公司承攬P20N柱頭之模板工程,其證述內容亦顯與事實有間,不足為採。又查,證人陳怡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轉到P20N時我已經跟被告黃雪峰、魏晉明分開了,當時講好由被告魏晉明去負責N 的部分,我負責B 的部分,我們合夥的部分是P21N、P22N,P20N原先是國登公司發包另外1 家公司施作,但後來這家負責柱頭工程的廠商倒了,國登要再找人來做,可是沒有人來做,所以就先約定負責做懸臂工程車部分之公司,就由該公司來負責柱頭,P8B 、P9B 、P22N柱頭工程那時都是由我在龍躍公司所承做的,P21N柱頭工程是由另外1 家公司所承作,但經過這3 個柱頭工程之後我發現國登公司給我的價錢根本沒有辦法施工,會賠很多錢,所以我跟國登公司說我不要做柱頭工程了。P20N的情形是剛好被告魏晉明已經完成做P21N跟P22N,有來問我要不要幫國登公司做P20N柱頭工程,我對他說要考慮要怎麼的作法才不會賠錢,我不知道他與國登公司談的怎麼樣。後來我有看過被告魏晉明施作P20N柱頭工程,因為我跟他的工地很近,他說他是做點工的,可能不會賠,但是也不會賺多少,因為點工就是今天出幾個人公司就給幾個人的工資。柱頭模板會分內模與外模,我有看到被告魏晉明的勞工在做P20N柱頭模板,但因為很遠,不知道是內模或是外模。在100 年10月以後,我還在C907標工程施作P8B 、P9B ,被告黃雪峰在幫我做P8B 、P9B 的模板。我所指的P8B 、P9B 柱頭工程做好後,不接手P20N柱頭工程,是開始進行P8B 、P9B 之推車工程,做柱頭可能需要1 個半月,之後開始做1 個節塊大概要10到15天,大概有8 個節塊要做,所以至少需要80天,且節塊也有模板的施工,那時被告黃雪峰就有來幫我做節塊的模板。外腹翼板是屬於模板的拆除,並不屬於前揭康龍企業社10月份工程請款上第1 項記載之『內膜組立及拆除』,且該工程請款單的施工內容並不包含外腹翼板的部分,只有很明確的寫是內膜組立及拆除。」等語甚明(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21、23至25頁),而依卷附世曦公司102 年9 月3 日F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C907標工程100 年10、11月份公共工程監造報 表,以及國登公司102 年9 月11日國登法務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工程日報表,於P8B 、P9B 、P21N於100 年10月起開始進行節塊模組及節塊推車施工時,P20N尚在進行柱頭模板之工程(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73至134 、137 、152 至182 頁),而與證人陳怡斌上揭證述內容並無違背,堪認證人陳怡斌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堪予採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你們柱頭的模板作業是否都是會由同樣一家廠商施作,還是會有分內外膜由不同的人施作?)不一定,我們會調來調去。有時會有內外膜不同人施作的情況,有時也會調別的工班過來應急。」等語至明,是雖可知康龍企業社有向國登公司承攬P20N之柱頭內模組立及拆除工程,然因國登公司可能將柱頭模板工程之內模及外模作業分別交由不同之廠商施作,是無從遽認P20N柱頭之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亦同屬康龍企業社之承攬範圍,甚屬明確。 ㈥再者,依卷附康龍企業社於100 年12月2 日向國登公司提出之11月份工程請款單,於項次4 之項目及說明欄、數量欄,係分別記載「點工」、「33」,於空白處並手寫記載「點工明細:11/2-2人;11/8 -5 人;11/12-6 人;11/13-6 人;11/14-6 人;11/18-2 人;11/19-2 人;11/20-2 人;11/22-2 人;共33人,附日報表」等語(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138 頁),其日期及人數之記載均核與100 年11月間之每日施工內容簽認單9 張所載相符(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141 至145 頁),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0 年11月14日,確有簽立每日施工內容簽認單,其內容略以:「1 、人員:6 人。2 、姓名;洪康龍、... 。3 、工作項目:... ②P20N柱頭拆右側翼板模。」等語,工程師欄位有林建智之簽名,聲請者欄位則有被告魏晉明之簽名(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143 頁),佐以證人陳怡斌於本院審理中就點工之定義所證述:「(你們一般所謂的點工是何意?又要如何請款?)點工正常就是說你今天派一個工,我需要5 個人,就派5 個人來,公司的工程師會帶這5 個人來做,如果他們的薪水一個人2,000 元,5 個人就要1 萬元,公司就給1 萬元,這是最原始的狀況。可是如果公司的工程師不懂,可能會點一個帶頭的人,下面帶其他工人,然後由帶頭的人帶其他工人來做工程。正常我們承攬時要全部做完,點工就不一定,做得完做不完都正常一樣可以領錢,所以不會賠。」等語(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26頁),顯然前揭請款單及每日施工內容簽認單所示內容,均核與營造業一般點工之情況相符,是被告魏晉明所辯該日P20N柱頭右側翼板模拆卸作並非由康龍企業社所承攬,而係國登公司收回自辦,並向康龍企業社點工,洪康龍方前往施作等語相符,則被告魏晉明所辯,即洵非子虛,且此亦與證人陳怡斌前揭證述被告魏晉明曾告知伊要以點工方式為國登公司施作P20N柱頭工程等語相合(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21頁)。又證人林建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在我擔任現場工程師期間,我不清楚P20N柱頭有無被國登公司收回自行點工、施工的情況,我不曉得點工的意思。」云云(參本院勞安訴卷二第115 頁),然於102 年11月20日審理時,經提示前開請款單及每日工作內容簽認單後,即改稱:「就100 年11月14日當日施作P20N柱頭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部分,我不知道康龍企業社有沒有向國登公司承包,但我當天是找康龍企業社的洪康龍來負責,是由康龍企業社來施作的。我認知的點工是我當天找康龍企業社的人來處理,但是康龍企業社跟國登公司之間的關係是什麼我不清楚。在C907標工程中就其他非國登公司自辦,也與康龍企業社或龍躍公司無關的部分,國登公司在找其他公司施作時也會稱呼是向該公司點工,若是我們自己的工班忙不過來的話,我們請其他工班來協助幫忙,我的認知是這是點工協助幫忙,沒有承攬關係然後忙不過來時才需要互相點工。我個人認知本院勞安訴卷三第138 、134 頁之請款單及100 年11月14日每日施工內容簽認單之記載,是表示該日到場的洪康龍等6 人是由國登公司向康龍企業社企業社點工的。點工時會在請款單上註明點工,在承攬的情況不會註明。」等語(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22至26頁),顯見其先前所為證述內容洵非屬實無誤,而應以其於102 年11月20日所為證述方屬可採,且此亦與前開請款單與每日工作內容簽認單之內容、證人陳怡斌之證述及被告魏晉明所辯相符。又P20N柱頭之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既經本院認定非屬康龍企業社之承攬範圍,則洪康龍於100 年11月14日前往施作上揭工程,顯係因國登公司向康龍企業社點工,方由被告魏晉明派往P20N柱頭為國登公司施作上揭工程,至臻灼然。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鈞雖一度證稱有聽聞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金富表示柱頭是由康龍企業社承包云云(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58頁背面),然此僅係聽聞他人轉述,相較於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依其親身在現場看到都是由不同的工班進行施工之情況,而證述認為應是國登公司自辦而向其他公司點工等語(參101 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第20頁、本院勞安訴卷三第58頁背面),憑信性顯較屬薄弱,又康龍企業社雖確有承包部分之P20N柱頭工程,然並非表示全部之P20N柱頭工程均係由康龍企業社承包,是不足僅依被告張志鈞之上揭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魏晉明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洪康龍雖係康龍企業社之員工,然C907標工程P20N柱頭之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既屬國登公司應自行施作之部分,洪康龍於100 年11月14日係受國登公司點工,由被告魏晉明派往上揭工地,自應受國登公司及身為工地主任之被告張志鈞之指揮施作前揭工程,而非再受康龍企業社負責人被告魏晉明之指示,國登公司及被告張志鈞皆應直接負責上揭工程之安全衛生作業指揮及督導,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甚為明確。從而,就洪康龍於該日所施作之前揭工程,被告魏晉明既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雇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刑責相繩,又因洪康龍於施作前揭工程時,現場指揮作業係由被告張志鈞負責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是亦難就被告魏晉明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堪予認定。 ㈧又洪康龍於上揭時間施作前揭工程時,並非任職於龍躍公司,而業係康龍企業社之員工,且前揭工程並非龍躍公司之承攬範圍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實在如前,從而,龍躍公司自非洪康龍之雇主,自無從科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之刑責甚明。 ㈨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雪峰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無非係因被告黃雪峰係龍躍公司之負責人,且同時擔任龍躍公司所承攬之C907標工程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模板作業主管,查被告黃雪峰固為龍躍公司之負責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徵(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處理災害案件應提供資料卷第3 至5 頁),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龍躍公司已未向國登公司繼續承攬上揭工程,洪康龍亦已非龍躍公司之員工,則雖洪康龍因墜落而生死亡事故,仍與龍躍公司無涉,縱使被告黃雪峰為龍躍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從課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刑責。又雖卷附之100 年11月14日P20N事故現場在場人員名單中,有記載「7 、黃雪峰- 模板作業主管」等語(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度100 案次79卷次號卷第115 、116 、136 頁),惟查,依負責工地現場查驗之證人曾正郎、同有承攬C907標工程之證人陳怡斌及擔任現場工程師之證人林建志證述,均表示未曾看過此種預定施作人員名單(參本院勞安訴卷二第124 頁、本院勞安訴卷三第22頁、本院勞安訴卷四第25頁背面),且該日之每日施工內容簽認單上,除洪康龍外,應尚有江裕熙、張立凡、張家恩、劉德成及張富國等5 人(參本院勞安訴卷三第143 頁),卻均未出現於上開事故現場在場人員名單中,則該名單之真實性,即顯屬有疑,難使本院遽予採信。且被告黃雪峰雖領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之證照,然洪康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施作之P20N柱頭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並非為康龍企業社所承攬,而係由國登公司自行施工並向康龍企業社點工,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被告黃雪峰與康龍企業社或國登公司有何關係,亦無從認定被告黃雪峰有經國登公司指派擔任P20N柱頭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證人林建志尚且先後證稱:「被告黃雪峰不是P20N的施工人員,他沒有在P20N施工過。」、「被告黃雪峰不是實際施工的人員,是由洪康龍代理現場模板支撐作業主管。」等語明確(參101 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第132 、133 頁、本院勞安訴卷二第11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鈞亦結稱:「我不知道被告黃雪峰是否帶工班施作P20N柱頭模板拆除作業,是現場工程師張庭圭電話中跟我說的,我也才向勞檢所答稱應到場的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是被告黃雪峰。我偵查中會說這工程是被告黃雪峰包的,是因為之前龍躍公司的模板都是他承包,所以我才這樣認為。」等語(參本院勞安訴卷第58至60頁),是自不得僅依據上開憑信性甚屬有疑之事故現場在場人員名單,逕認於該日施作P20N柱頭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時,係由被告黃雪峰擔任模板支撐作業主管甚明。而被告黃雪峰並非於P20N柱頭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施工時於現場擔任模板支撐作業主管之人,當不負於該勞動場所管理、監督之義務,則對於本件洪康龍墜落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課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責。 ㈩此外,其餘由國登公司提供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區勞動檢查所之資料,因均竟仍記載於100 年10月後由龍躍公司繼續承攬C907標工程懸臂工作法節塊施工,均核與事實不符,真實性顯屬可疑,皆尚難憑採,亦不足為被告魏晉明、黃雪峰及龍躍公司不利之認定,附為敘明。 五、綜上,依公訴人之舉證,顯難認被告魏晉明、黃雪峰及龍躍公司為洪康龍之雇主,而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責,亦不足認被告魏晉明及黃雪峰為直接指揮、監督洪康龍施作P20N柱頭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之人,並有未使洪康龍於高處作業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害之防護設備,或未於設置安全網或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徵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就此為被告魏晉明、黃雪峰及龍躍公司無罪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75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龍躍公司為國登公司之承包商,國登公司承攬C907標工程,並將前開工程之懸臂工作法節塊施工部分交付龍躍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被告黃雪峰係龍躍公司之負責人,為洪康龍之雇主,且身兼該工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負責於作業現場決定方法及指揮勞工作業;被告魏晉明則為龍躍公司承包前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實際執行勞工工作調配及從事安全管理業務,使勞工從事模板拆除作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均為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詎被告黃雪峰、魏晉明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與必要之防護具,且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適當之防墜設備,且應注意使勞工從事模板支撐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方法指揮勞工作業,惟被告黃雪峰、魏晉明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使洪康龍於高處作業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害之防護設備,且未在現場設置安全網或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措施,亦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方法指揮勞工作業,適洪康龍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前開工地施做模板拆除作業時,因模板倒塌不慎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顱骨及頸椎開放性骨折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雪峰及魏晉明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龍躍公司為法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與本件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云云。然本件被告黃雪峰、魏晉明及龍躍公司既均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職權告發部分: 依卷附事證,可知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洪康龍於P20N柱頭施作右側翼板模拆卸作業時,係由國登公司指派張庭圭擔任現場工程師,國登公司為洪康龍之雇主,張庭圭則負責國登公司向康龍企業社所點工人員施作該工程中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洪康龍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害之防護設備,且因國登公司及張志鈞未於上揭處所設置安全網或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措施,而墜落地面致死,國登公司所為顯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之刑責,張庭圭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本院均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