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鏡財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許至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314 號之喜相逢小吃店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8418-FP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65號前時,與劉曜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227-VR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許對黃鏡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鏡財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飲酒並與他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伊之弟黃鏡登所駕駛,伊當日均坐在副駕駛座,而發生車禍後,因黃鏡登家中有事,故伊叫黃鏡登先行離去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飲用酒類並經警攔查,經酒測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46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4 項不合格、1 項拒絕測試,另其發生車禍之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證人即與該車發生碰撞之駕駛人劉曜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天伊下車時,只有看到被告1 人,沒有聽到被告提到過黃鏡登」、「當時天色已經暗了,但那條路都有路燈,伊認為視線上應該是看的清楚,不太會阻礙到視線」、「伊覺得被告當時有點茫,因為他說話很大聲,一直不斷講話,被告有一直叫伊不要報警,伊有告訴他已經報警了,所以伊認為他已經有點喝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依證人劉曜誠之證述,黃鏡登於發生碰撞當時應無在場。又證人黃鏡登於本院調查證據雖中具結證稱,其確實於當日駕駛車號8418-FP 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與劉曜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且被告知悉其必須趕回家中服藥,故叫其先行離去等語,上開證言雖經黃鏡登證述詳實,然依被告與證人黃鏡登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程序中均稱,黃鏡登當日中午離開住處,前往被告之友人彭先生家中吃飯,且有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直至晚上8 時30許才先行返回家中(見偵卷第31頁與45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紀錄顯示證人黃鏡登於101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49分許與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有通話紀錄存在,且該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82-912 號12樓,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上開通聯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反面),是證人黃鏡登稱當時係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已令人存疑。又依常情,倘若與人發生擦撞或發生事故時,在未釐清責任前,通常會在現場進行溝通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以確定責任歸屬,但證人黃鏡登竟於發生車禍後,立即離開現場,且留下已喝醉的被告與證人劉曜誠釐清肇事責任,並在發生事故後均未再與被告聯繫,直至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縱然因身體況狀須趕回家中服藥,惟期間竟全然漠不關心,此與常情有違,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況證人黃鏡登於101 年7 月16日亦具狀至本院稱其當初係因被告於肇事後要求伊須稱事發當時係伊所駕駛,伊為念及兄弟之情而答應其起請求,並於偵查與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具結證稱當日係伊駕駛等情,有陳報狀1 紙附卷可佐,是證人黃鏡登之證述,應屬為被告脫罪之詞,顯非可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當時確實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同質之犯罪前科,惟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其酒後駕車肇事,幸未造成人身損害,然其所生之風險甚高,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證人黃鏡財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案發當時是否係伊駕駛上開車輛乙事,於101 年3 月29日於偵查中、101 年7 月6 日本院調查程序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