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嘉麟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俊丞借得之車牌號碼OK-4543 號自用小客車,至陳建宗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690 號「風箏檳榔店」,向該店店員徐靖瑀佯稱老闆已訂購紙杯一批,共計新台幣(下同)5,300 元,要求徐靖瑀在估價單上簽收並付款,因徐靖瑀有些懷疑,朱嘉麟為取信徐靖瑀,接續佯裝撥打電話予該店老闆,且表示:「你訂的貨我明天送過來」云云,旋再向徐靖瑀誆稱:「你老闆說如果店內的現金夠的話先幫他代墊」云云,致徐靖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如數交付現金5,300 元予朱嘉麟,朱嘉麟詐得款項得手後,旋即離去。其後該店老闆陳建宗下樓至該店,徐靖瑀向陳建宗查證之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麟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徐靖瑀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復有估價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7 號確定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執行完畢云云,惟查被告前雖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惟被告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7 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雖已於97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該部分僅在將來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法院所定發生應於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且被告在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公訴人認已執行完畢,尚有誤會,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仍於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所犯,仍屬累犯,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且被告前已多次以相類手法行騙,並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