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梅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梅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梅樵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10月8 日至廖學從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元貿企業社,佯裝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7,480元之重型機車1 部,並佯予簽訂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及機車分期付款申購書,約定由楊梅樵擔任買受人,承諾買賣總價金為57,480元,付款方式自90年11月26日起至100 年10月26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4,790 元,並由郭晏均(原名郭鈺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藉此取信廖學從,致廖學從陷於錯誤,同意上開買賣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4UF-601071號)之機車,及將該機車登記為楊梅樵所有。詎楊梅樵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旋即於90年10月10日將該機車典當予址設桃園市○○路000 號1 樓之永安當鋪,嗣廖學從因數月均未收得貸款始知受騙。案經廖學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梅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學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機車分期付款申購書、被告及郭鈺鈴共同簽立面額57,480元之本票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0年10月8 日向證人即元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廖學成購買上揭機車後,旋即於90年10月10日將其所購買上揭機車以2 萬元之價格典當予永安當舖,並將戶籍遷走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 年5 月30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永安當舖所簽立之切結書、桃園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桃當銘證第383 號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參,且經告訴人多次去電催繳均未獲被告回應或電話關機,另訪被告住所,被告之鄰居亦言被告已不知去向而無法連絡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機車價金之意,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藉以取得告訴人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法、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學從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就被告之宣告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尚無須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前揭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前述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