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AMNGULU.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AMNGULUEAM SUCHAT 犯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應補充為「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23時15分許之夜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號地下室『力泰小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之手指虎1 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視,其材質為金屬製成,有4 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101 年8 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17005632號函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記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41 號卷第38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又被告JIAMNGULUE AM SUCHAT (中文姓名:素恰)攜帶刀械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號地下室「力泰小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管制手指虎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 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持有刀械罪,尚有未合,惟業經檢察官以書面更正(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蒞字第14475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另補充理由書漏未論及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加重情形,固有未恰,然按同一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自無須再就檢察官原先所認定之加重條件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法於夜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數量僅1 個,且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泰國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9頁),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手指虎1 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1 日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