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木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木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木基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2 者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核被告許木基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被告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水電工作人員趙叔霏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就和解金額分期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12頁),足認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788號被 告 許木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木基係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號承租人,因積欠 水費,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園服務所拆除水表為停水處分,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獲自來水事業機關之許可,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前之5月間某 日,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趙叔霏,在前址租屋處,以塑膠管連結自來水管引水至租屋處水塔,再由許木基擅自打開自來水開關使用,以此方式竊取數量不詳之自來水。迨於101年5月11日14時10分許,為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稽查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李春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木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叔霏於本署偵查中證述、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李春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常水費核計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園服務所101年5月29日台水二處園所綜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又被 告上開竊水行為,因法規之關係而同時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竊水二罪名之適用,為法規競 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處斷。另被告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迄同年5月11日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請依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