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倢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倢語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壹臺(含IC板壹片)及儲存於機檯中之拾元硬幣參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倢語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領有營業級別證,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自民國101 年8 月30日前某日起,在其所經營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 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福氣小吃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機檯1 臺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幣遊玩,其玩法為客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檯內並以特定比率押分後,把玩麻將遊戲,如客人胡牌,即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依據累積之積分可延長局數,所投入之款項即存於機檯內並由被告收取,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機檯1 臺(含IC板1 片)及儲存在機檯中之10元硬幣325 枚共3,25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未就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 號福氣小吃店申請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卻購買並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在該小吃店,該電子遊戲機檯平時由伊1 人把玩,若有客人或朋友來店,始將機檯插電供他人把玩等語,復有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檯1 臺(含IC板1 片)、機檯內儲存之10元硬幣325 枚共計3,250 元可佐,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職務報告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1 紙、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代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在其所經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小吃店內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自101 年8 月30日前某日起至101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檯1 臺(含IC板1 片)及儲存於機檯中之10元硬幣325 枚共3,25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足稽,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