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國曾因於電腦網路之尋夢園忘年之交50歲網路聊天室(網址:www. ek21.com ,下稱忘年之交聊天室)上與該聊天室之管理員劉權發、王美珠等2 人,因細故而發生嫌隙,㈠於100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許前之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號暱稱登入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上開忘年之交聊天室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辱罵劉權發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 之帳號暱稱,並以此加害劉權發之身體之事,恐嚇劉權發,致劉權發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足以貶損劉權發之人格及名譽;㈡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5日晚間10時31分許前之某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號暱稱登入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上開忘年之交聊天室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辱罵劉權發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號暱稱,足以貶損劉權發之人格及名譽;㈢另又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1 月14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帳號暱稱登入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上開忘年之交聊天室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內容,辱罵王美珠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帳號暱稱,足以貶損王美珠之人格及名譽。案經劉權發、王美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明國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權發、王美珠等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0日(101 )台科執字第0030號函、昱科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登入IP位置與相關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聊天室網站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提供之列印資料10紙及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尋夢園忘年之交50歲網路聊天室」網站內,屬於不特定人得自由瀏覽之網域,自屬公然狀態。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先後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王美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應論以接續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 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於網際網路上以文字侮辱及恐嚇他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2 年1 月18日之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34 及47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尚可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循民事程序獲得救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罰金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及被告尚使用網際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上開忘年之交聊天室,公然辱罵告訴人劉權發所使用之帳號「情人劫」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發言,足以貶損劉權發之個人人格及名譽,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文字係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文字相同,然該文字之發言對象係劉權發使用之代號「浴火老宅男」及「無敵K 公公」,而非係「情人劫」之代號,且經本院審視卷內由告訴人提供之聊天室網站留言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18頁)觀之,被告係使用「微笑的度辜」之帳號公然對劉權發所使用之「情人劫」帳號以「我認識妳嗎?」、「12樓的......乖點」等文字發言,觀諸上開留言翻拍畫面內容中,被告並未明確、具體提及將對劉權發使用「情人劫」代號欲以任何不法方式加害告訴人劉權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尚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且其前後語句觀之,是否有恐嚇之意,已非無疑,換言之,僅從被告上開言語內容,除難以明瞭被告有何惡害之通知,衡情以一般人心理之客觀標準觀之,尚難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亦非認係漫罵侮辱之言詞,此外,本件實查無確據證明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有此部分所指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事證,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 、2 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發送者及聊天室使│接受者及聊天室使│ 內 容 │ │ │ │用之暱稱 │用之暱稱 │ │ ├──┼──────┼────────┼────────┼───────────┤ │ 1 │100 年1月16 │陳明國 │劉權發 │「你會受傷很重的」、跟│ │ │日晚間9 時許│「微笑的度辜」 │「浴火老宅男」 │你玩上」、「操你他媽的│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操你嗎」 │ │ │ │ │刑書贅載「情人劫│ │ │ │ │ │」) │ │ │ │ │ │ │ │ ├──┼──────┼────────┼────────┼───────────┤ │ 2 │101 年1 月15│陳明國 │劉權發 │「我操你媽的逼殃....狗│ │ │日晚間10時31│「BMW- M6」 │「無敵K 公公」 │東西」 │ │ │分許(聲請簡│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易判決處刑書│ │刑書贅載「情人劫│ │ │ │誤載為10時許│ │」) │ │ │ │) │ │ │ │ ├──┼──────┼────────┼────────┼───────────┤ │ 3 │101 年1 月14│陳明國 │王美珠 │「操你媽......你算啥狗│ │ │日晚間11時許│「zzz ~度辜」 │「5957」 │東西」、「操你媽....你│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算啥狗東西.我呸」 │ │ │ │ │刑書附表編號3 及│ │ │ ├──────┤ │4 之對象欄誤載為├───────────┤ │ │101 年1 月14│ │陳美珠) │「不要臉的狗東西」 │ │ │日晚間11時16│ │ │ │ │ │分許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