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如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不知情之宅配業者,郵寄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 年6 月29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家如於偵查時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上網應徵運動彩券投注站之工作,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以確認該帳戶可以使用,作為客人下注匯入款項使用,再由其領出匯入公司帳戶,提供1 帳戶就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其信以為真,方將上開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以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迨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自101 年6 月29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姿菁、林月雲、賴淑娟等3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否則,倘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他人利用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取贓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購買、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況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行為,時有所聞,在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前,即以出賣、出借或其他方式提供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經19歲,大學肄業,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約有1 年之工作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就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衡諸常情公司收受客戶下注金額,理應直接轉帳入公司帳戶,何需大費周章轉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提領後交回公司該筆交易款?況該帳戶為帳戶所有人得以領取戶頭內之款項,被告仍得憑藉存摺或者將提款卡掛失後領取該筆匯入戶頭內之款項,公司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或信任關係,何以甘冒巨大風險而向被告借用其帳戶作為上開用途?又若果真僅為工作所需,又何須以提供一帳戶可獲得12,000元之對價為由引誘被告?復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稱其為網路運動彩券投注站,可提供其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加以驗證後才可上班云云。惟金融卡與密碼係供提領帳戶內存款之用,並無徵信功用,倘須知悉被告有無資力、是否欠款致帳戶被凍結、帳戶內有無餘額、帳戶是否堪用等情,僅需被告提示存摺交易紀錄或會同持金融卡操作確認,即可辨別,何須大費周章,先由被告提供金融卡兼告知密碼,始得為之?此顯然與常情有悖。是以,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已經有所預見,縱使被告係為了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集團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殆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6 月29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各節,諉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家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一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曾姿菁、林月雲、賴淑娟等3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87,964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 1 │曾姿菁│撥打電話與曾姿│101 年6 月29日│27,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 │ │ │菁,佯稱網路購│夜間7 時58分許│ │-000000000000 號│ │ │ │物簽收時簽成續│。 │ │帳戶 │ │ │ │買,需停止扣款│ │ │ │ │ │ │,依指示前往操│ │ │ │ │ │ │作取消。 │ │ │ │ ├──┼───┼───────┼───────┼─────────┤ │ │ 2 │林月雲│撥打電話予林月│101 年6 月29日│29,988元 │ │ │ │ │雲佯稱網路購物│晚間6 時56分許│ │ │ │ │ │簽收時簽錯時簽│。 │ │ │ │ │ │錯位置,而造成│ │ │ │ │ │ │連續扣款,需停│ │ │ │ │ │ │止扣款,依指示│ │ │ │ │ │ │前往操作取消。│ │ │ │ ├──┼───┼───────┼───────┼─────────┤ │ │ 3 │賴淑娟│撥打電話與賴淑│101 年6 月29日│29,987元 │ │ │ │ │娟,佯稱網路購│晚間7 時19分。│ │ │ │ │ │物操作有誤致自│ │ │ │ │ │ │動扣款,依指示│ │ │ │ │ │ │前往操作取消。│ │ │ │ ├──┼───┼───────┼───────┼─────────┤ │ │合計│ │ │ │87,96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