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65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照清 江俊憲 (現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郵政90762附101號信箱部隊服役中) 上一人 選 任 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照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手機壹支(含SIM 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手機壹支(含SIM 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拘役捌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手機壹支(含SIM 卡)、搭配門號0000 000000 號之NOKIA 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均沒收。 江俊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照清明知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收件、拿取他人所寄送之提款卡,而以其名義為收件人,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代價,要求其前往收件領取提款卡包裹,係擬供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08月15日16時以後至同年月17日13時30分以前間之某日,以其電話與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依綽號阿健之人通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正店,收件領取亦基於幫助犯意之吳文憲(未據起訴)於100 年08月15日16時許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太原店宅配寄送內置有吳文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水里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01份、提款卡1 枚、吳文憲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01份、提款卡1 枚、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01份之收件人為曾照清名義之包裹1 件後,於同日,將收取之上開提款卡等物依綽號阿健之人之指示,送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內壢店之置物櫃內,再電話通知綽號阿健之人所置放置物櫃之櫃號、密碼,綽號阿健之人再至該置物櫃取走該等物品,並在該店之置物櫃置放500 元之報酬,電話通知曾照清取走該500 元。於100 年08月17日16時許,吳文憲則依通知以簡訊傳送方式提供其上開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自稱網路購物SHOPPING99公司人員之某成年女子、某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08月17日18時許,由該自稱網路購物SHOPPING99公司人員之某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嘉義市西區之劉育娟佯稱:妳之前網購已完成交易,因本公司人員資料填錯,變成要訂購本公司價值299 元之商品,如要取消訂購,必須到提款機操作取消,請妳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訂購云云,接續由該某成年男子打電話向劉育娟佯稱:請妳依我提供之帳號,在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劉育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7 -11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9元至吳文憲上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上開劉育娟匯入吳文憲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劉育娟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該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自稱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之某成年人、自稱郵局工作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08月17日,由該自稱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之某成年人打電話中向住於雲林縣水林鄉之張麗紅佯稱:妳之前網購簽收貨物時誤勾了分期付款,必須到提款機前作取消動作,否則會被連續扣款12期云云,接續由該自稱郵局工作人員之成年人於電話中向張麗紅佯稱:請妳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張麗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4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水林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9元至吳文憲上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上開張麗紅匯入吳文憲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張麗紅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該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自稱誠品公司人員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08月17日,由自稱誠品公司人員之某成年人打電話中向在臺北市之林世鎰佯稱:你之前與本公司之一筆交易出問題,你在付費時可能簽到訂貨單,會被連續扣12期貨款云云、現在非營業時間,若要取消交易,要到附近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去作取消動作云云,使林世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臺北市重慶南路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1,013元至吳文憲上開水里郵局帳戶內。上開林世鎰匯入吳文憲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1,000元(另有手續費12元)。嗣林世鎰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該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自稱赤道184 二手書公司服務人員之某成年女子、自稱聯邦銀行蔡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08月17日21時10分許,由自稱赤道184 二手書公司服務人員之某成年女子打電話中向住於桃園縣蘆竹鄉之陳思羽佯稱:妳網路購買125 元書籍,因妳匯款轉入之帳號是分12期的帳號,公司會聯絡聯邦銀行幫妳作取消云云,於同日21時21分許,接續由該自稱聯邦銀行蔡小姐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陳思羽佯稱:請妳到附近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陳思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47分許、同日22時09分許,各在桃園縣蘆竹鄉某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匯款9,989 元、9,989 元至吳文憲上開水里郵局帳戶內。上開陳思羽匯入吳文憲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陳思羽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該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自稱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08月間,由自稱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人在露天拍賣網站佯予刊登拍賣冷分子冰涼墊之訊息,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吳佩珊於100 年08月14日21時許,上網見及該訊息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4700元購買冷分子冰涼墊4 組,並於100 年08月18日10時09分許,由某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7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吳文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吳佩珊遲未收到所購貨物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08月16日在報紙上佯予刊登電子大廠徵作業員之廣告,李培榮見報後撥打報上所登電話無人接聽,於同日21時許,該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乃打電話向在臺中市潭子區之李培榮佯稱:會將你的資料送上去,但你需要寄來郵局與他銀行之提款卡各1 枚,以便薪資轉帳之用云云,並提供曾照清為收件人,請其將提款卡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東店,使李培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0 年08月29日11時許,由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圓通店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彰化市仔尾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 枚及在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 枚,以收件人為曾照清名義宅配寄送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東店。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自稱玉山銀行職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08月間在報紙上佯予刊登代辦玉山銀行信用貸款之廣告,住於高雄市鳥松區之林振文於100 年08月29日見報後撥打電話與該自稱玉山銀行職員之成年人聯絡,該自稱玉山銀行職員之成年人於電話中向林振文佯稱:要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需寄上郵局與他銀行之提款卡各1 枚,以便代辦申請信用貸款事宜云云,並提供曾照清為收件人,請其將提款卡寄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東店,使林振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0 年08月29日20時50分許,由高雄市鳳山區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聖王店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所開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 枚及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 枚,以收件人為曾照清名義宅配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東店。曾照清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其上開與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之約定,同意以其名義作為上開李培榮、林振文所宅配寄送上開提款卡之收件人,並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手機1 支與綽號阿健之人聯絡前往收件時間及收件後如何交付上開提款卡之用。江俊憲則於100 年08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某蟑螂網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約定,由江俊憲依綽號小陳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取財所得經取件人領取後置於大賣場之贓物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方式交付與綽號小陳之人,代價為2000元,綽號小陳之人並交付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手機1 支予江俊憲,作為其與江俊憲間聯絡前往取物時、地與如何交付江俊憲所拿取物品聯絡之用,並先交付報酬1000元予江俊憲,且允諾其餘報酬1000元事成之後再行交付。綽號阿健之人於100 年08月31日11時許,撥打曾照清所有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手機,通知曾照清當日前往領取上開由李培榮、林振文先後宅配寄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東店之上開提款卡後,拿至家樂福內壢店置物櫃放置。綽號小陳之人則通知江俊憲於100 年08月31日中午,在內壢火車站附近等候電話通知前往拿取物品。曾照清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日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東店領取李培榮、林振文先後宅配寄至該店之上開提款卡計4 枚。李培榮嗣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林振文嗣亦發覺受騙,而掛失其上開2 提款卡。於100 年08月31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東查獲曾照清,並起獲上開李培榮、林振文所宅配寄之提款卡4 枚,並扣得曾照清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手機1 支(含SIM 卡)。曾照清配合警方以電話聯絡向綽號阿健之人稱已將上開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內壢店第29號置物櫃中,密碼為9999。再由綽號阿健之人,於同日14時許,撥打上揭綽號小陳所有交付予江俊憲之手機所搭配非其與共同正犯所有之0000000000門 號,指示江俊憲前往家樂福內壢店第29號置物櫃拿取上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為9999。嗣於同日14時06分許,江俊憲至上揭置物櫃前開櫃欲拿取物品時,發現其內並無物品,而欲離去時,為警查獲。警員並循線查獲曾照清上開對被害人劉育娟、張麗紅、林世鎰、陳思羽、吳佩珊之幫助詐欺犯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照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上開代價,以其名義為收件人,並收取上開物品等情,被告江俊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綽號小陳之人要其幫忙拿東西,先交付其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及1000 元 ,叫其於100 年08月31日中午在內壢火車站附近等候電話通知,並說拿到東西後再給其1000元。於同日14時許,綽號小陳交付予伊之電話響起叫其至家樂福內壢店29號寄物櫃拿取卡片,並告知寄物櫃密碼為9999。電話中之人與綽號小陳之人非同一人等情。被告曾照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知所收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被告江俊憲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訊問時辯稱:綽號小陳之人沒有說拿何物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劉育娟、張麗紅、林世鎰、陳思羽、吳佩珊、李培榮於警詢時、證人林振文於檢官訊問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證人吳文憲於警詢時亦陳明於前開時、地,有將其上開提款卡宅配寄交,對方說提款卡要用來將其帳戶洗得漂亮一點,這樣貸款比較容易成功等情,且有查扣之李培榮上開提款卡2 枚、林振文上開提款卡2 枚、與上開提款卡4 枚之影本各01份、監視器錄影拍照片11張、扣案之被告曾照清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手機1 支、綽號小陳交付被告江俊憲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 OKIA手機1 支、李培榮報案之陳報單影本01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影本0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01份、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01份、全家便利商店到店繳款憑證影本02份、林振文宅配上開物品收件人收執聯0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2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2份、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影本01份及所附吳文憲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歷史交易清單01份、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函影本01份及所附吳文憲於該行帳戶約定書影本01份、存戶交易明細表與粽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01份、李培榮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2份、林振文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01份、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1份可稽。依被告曾照清於警詢陳明:其幫綽號阿健之人收取提款卡,老闆(即綽號阿健之人)以電話與之聯絡,叫其將取得之提款卡放在家樂福內壢店置物櫃,放好之後再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以電話告知其老闆,之後再由其老闆去取出,其幫忙收件每次賺取500 元佣金,其有收到500 元等情,足認被告曾照清知悉以其為收件人領取之物為他人之提款卡。又依被告曾照清於檢察官訊問持所述其沒有見過綽號阿健之人,被告江俊憲其也不認識。綽號阿健之人之姓名年籍其不知道,當時其有懷疑是否為詐欺集團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其有懷疑是否違法的東西,因為其之前叫對方出來見面,但對方都不出面,其不認識綽號阿健之人,從來都沒有與綽號阿健之人碰過面,對於綽號阿健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在何處,其都不知道,其亦未問對方為何以此方式送貨。其有覺得奇怪,有想過是違法的東西,因其缺錢,才想要送等情,又依被告江俊憲於100 年08月23日警詢所述:電話中的人有向其說要去拿卡片等情,被告江俊憲於100 年09月29日警詢所述:其幫綽號小陳之男子收取提款卡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其不知綽號小陳之人真實姓名,對於綽號小陳之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都不知道,亦不知綽號小陳之人從事何行業。其自己有手機,其不知綽號小陳之人為何不直接撥打其手機與之聯絡,亦不知綽號小陳交付予伊之手機門號,與綽號小陳之人都在網咖打電腦時碰面。其不認識被告曾照清,亦不曾語被告曾照清聯絡過等情。綜上可見,被告曾照清與綽號阿健之人間及被告曾照清與被告江俊憲間,均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而被告江俊憲與綽號小陳之人僅有數面之緣,對於綽號小陳之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從事行業均毫無所悉。被告曾照清且知悉綽號阿健之人以其名義為收件人,並以每次500 元之代價前往收件取得提款卡,再以上開迂迴方式交付,並已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已懷疑所收取之提款卡為違法之物等情,足認被告曾照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其中又參與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李培榮、林振文2 人詐欺取財之收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被害人劉育娟、張麗紅、林世鎰、陳思羽、吳佩珊部分,被告曾照清僅參與構件外之行為。而被告江俊憲與綽號小陳之人僅有數面之緣,對於綽號小陳之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從事行業均毫無所悉,對於送貨至其取貨地點之人及電話通知其取貨之人亦均不知為何人,該綽號小陳之人係以1 次代價2000元,先交付1000元,事成之後再交付其餘1000元之代價,且係以上開迂迴方式收取轉交提款卡,而被告江俊憲有自己之手機,該綽號小陳之人不直接與被告江俊憲自己之手機聯絡,而係以交付上開門號之手機供為通知被告江俊憲送貨相關事項之用,甚且未告知被告江俊憲所交付上開手機之門號,足認被告江俊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收取2000元報酬中之1000元,而所參與之部分,乃係詐欺構成要件外之被告曾照清於收取取得被害人李培榮、林振文所交付之財物即上開被害人李培榮、林振文之提款卡後,以上開迂迴方式轉送詐欺取得財物予正犯過程之聯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曾照清對被害人劉育娟、張麗紅、林世鎰、陳思羽、吳佩珊部分之所為及被告江俊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照清就被害人李培榮、林振文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曾照清對被害人劉育娟、張麗紅、林世鎰、陳思羽、吳佩珊部分之所為及被告江俊憲之所為,認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未斟酌及被告2 人就該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惟此部分僅檢察官就正犯或從犯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被害人李培榮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曾照清雖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惟已參與構成要件之收受被害人李培榮所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自稱玉山銀行職員之成年人間,就被害人林振文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曾照清雖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惟已參與構成要件之收受被害人林振文所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照清就被害人劉育娟、張麗紅、林世鎰、陳思羽、吳佩珊部分及被告被告江俊憲部分,各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而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此部分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曾照清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陳思羽部分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思羽2 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陳思羽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照清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照清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劉育娟、張麗紅、林世鎰、陳思羽、吳佩珊,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江俊憲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李培榮、林振文,而侵害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曾照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被害人李培榮、林振文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曾照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之成員在報紙刊登內容不實之專辦銀行貸款廣告,嗣於民國100 年08月14日某時,吳文憲閱覽上開銀行貸款廣告後撥打電話詢問貸款事宜,即由該集團某不詳之成員向吳文憲佯稱;需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以申辦貸款云云,致吳文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5日16時1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太原店」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正店」,再由曾照清依「阿健」指示前往該店收取後,將上開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內壢店之某置物櫃中,再由其所屬集團某不詳之成員前往拿取使用云云,認被告曾照清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依證人吳文憲於警詢所述:對方要求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說要將其上開帳戶洗漂亮一點,這樣信用會比較好,比較容易申辦貸款成功等情,足認證人吳文憲本已知悉以其信用情形,欲為信用貸款,與信用貸款要件不符,而無法貸得,而正犯成員已告知其交付上開提款卡,係欲以不法方式為不實款項進出該等帳戶,以將該等帳戶「洗」漂亮,供為不法用途,吳文憲對於交付其上開帳戶係作為不法款項進出之人頭帳戶,顯有認識,其仍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詐欺正犯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可明,則被告曾照清以其名義供為吳文憲宅配交付上開提款卡之收件人,並受領轉交予正犯成員,對於吳文憲尚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曾照清前開有罪部分之幫助詐欺被害人劉育娟、張麗紅、林世鎰、陳思羽、吳佩珊部分係一行為所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2 人上開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尚未與上述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2 人犯罪後態度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曾照清所犯上開數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將原規定列為同條第一項前段,並增列但書與第二項,而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何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本件就被告曾照清所犯上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而就被告曾照清所處拘役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2 人各宣告刑及被告曾照清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江俊憲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犯後曾為上開自白,非無悔意,犯後已入營服役,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手機1 支及其SIM 卡,係被告曾照清所有之物,據被告曾照清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供明,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1份可憑,且係供被告曾照清上開對被害人李培榮、林振文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該2 罪宣告沒收。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手機1 支(不含SI M卡),係共同正犯綽號小陳之人所提供之物,據江俊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供明,為對於被害人李培榮、林振文部分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綽號小陳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曾照清對被害人李培榮、林振文部分之詐欺取罪宣告沒收。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係SUEBYHENG SOMCHAI 名義所申請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2份可憑,尚不能明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該SIM 卡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曾照清所已收取報酬500 元與被告江俊憲所已收取報酬1000元,雖分別為其2 人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又屬金錢,恐早經費失,是否仍分屬被告2 人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