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學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學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學源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55號判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自101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路102 號之樂山企業社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CNG-769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楊梅市○○街18巷35號5 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18巷35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6 MG/L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學源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曾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94至99年間,曾數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