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9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世坤係立美食品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配送每日食材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5 月25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727-GT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國立林口體育學院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龜山鄉○○○路與樂善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自後追撞由同向左側騎乘至其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徐盛永所騎乘、搭載徐林滿妹之車號153-BAZ 號重型機車右後側,使徐盛永及徐林滿妹受此撞擊因而倒地,致徐盛永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徐林滿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慢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羅世坤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陳志華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徐盛永及徐林滿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世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盛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林滿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6 月12日、99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立美食品有限公司開立之被告羅世坤在職證明書暨證明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盛永及徐林滿妹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之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案可稽,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智識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