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達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達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達剛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9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1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起至4 時止,在桃園縣觀音鄉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DDD 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行經國際路1 段246 號前時,因機車失控滑倒且滑行至對向車道,而與由葉福添所駕駛,沿國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DZ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因葉福添報警處理,並據到場之員警測得朱達剛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達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葉福添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朱達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