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翔任職於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290 巷10之2 號之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511-RG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新屋鄉台61線北上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在行經台61線與中山西路3 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由張允群所騎乘搭載其妻徐玉英,沿中山西路3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HRD -78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允群、徐玉英均人車倒地,張允群並受有胸部鈍挫傷;徐玉英則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右小腿骨折等傷害,雖均經送醫急救,仍分別因創傷性休克及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曾俊翔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楊梅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俊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採證相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曾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張允群、徐玉英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允群、徐玉英死亡,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曾俊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