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9767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文華結夥三人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華、張又升、儲民傑(張又升、儲民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民國100 年10月14日凌晨1 時許、㈡100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許,由張又升騎乘車牌號碼QE7-195 號輕型機車,林文華騎乘車牌號碼AU8- 072號重型機車,儲民傑騎乘車牌號碼653-ECS 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1240號金山總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總晟公司),見其公司大門未鎖,即入內以徒手搬運再以機車載運之方式,各竊得金山總晟公司內之鐵材約400 公斤,並於同日上午6 時許,以前開機車載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街906 巷72號宣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宣威公司),將竊得之鐵材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5元之價格,變賣予黃文成(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得之金錢由3 人平分。復於㈢ 100年10月19日凌晨1 時44分許,以相同方式竊得金山總晟公司之鐵材共402 公斤,並於同日上午6 時29分許,以相同方式及每公斤12元之價格將鐵材變賣予黃文成獲計4,824 元由 3人平分。再於㈣100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36分許,以相同方式竊得金山總晟公司之鐵材共424 公斤,並於同日上午6 時29分許,以相同方式及每公斤12元之價格將鐵材變賣予黃文成獲計5,088 元由3 人平分。嗣於100 年10月25日凌晨1 時17分許,上開3 人又至金山總晟公司欲竊取財物,惟於尚未著手前即為金山總晟公司之職員侯明己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