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時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02號、第2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時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佰玖拾玖點陸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壹佰玖拾參點肆柒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白時青明知愷他命(Ketaminie)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凱悅KTV 」附近某路旁,以新臺幣(下同)2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2 包(驗前毛重合計199.7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99.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93.47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1 年1 月11日凌晨0 時20分許,白時青駕車搭載徐慶昇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436 之6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警並於車輛內扣得上開愷他命2 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白時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1000693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 (三)扣案愷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99.7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99.67公克,驗前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約193.47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仍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以供自己施用,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純度甚高,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認檢察官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2 包(驗前毛重合計199.7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99.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93.4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10006936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者,有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101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屬違禁物,是依上述判決意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中外包裝袋2 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