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第6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弛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趁其父林金安出國之際,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7巷51弄7號住處,竊取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寄送林金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並擅自開卡後(親屬間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以自己之名義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9,066 元,並於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致兆豐銀行及該等特約商店誤認上開簽帳單及刷卡行為,係合法持卡人林金安所為,據以准許消費,依據附表所示之簽帳金額付款予上揭特約商店,再由前揭特約商店交付物品予林祐弛,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及兆豐銀行。嗣於100 年12月13日,林金安收到兆豐銀行上開信用卡帳單通知後,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祐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金安於警詢供述、偵訊之證述、證人陳蓓琳於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林金安之聲明書、兆豐銀行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兆豐銀行101 年5 月8 日 (101)兆銀卡字第0173號函及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遭盜刷之簽帳單影本共18紙。 三、核被告林祐弛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5 犯行,分別於同日於相同商家先後進行盜刷,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一罪為已足,起訴書認附表編號5 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機會詐取不法利益,酌以信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盜刷其父之信用卡,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上開銀行、特約商店權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與持卡人之關係、所詐取財物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消費特約商店 │金額:(│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1 │100 年11│日向莊眼鏡行 │ 800 │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23日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100 年11│日向莊眼鏡行 │ 3,8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月23日 │ │ │算壹日。 │ ├──┼────┼─────────┼────┼────────────┤ │ 2 │100 年11│王品-桃園中山店 │ 2,600 │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23日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3 │100 年11│寶島銀樓 │14,050 │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23日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4 │100 年11│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29,900 │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24日 │公司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5 │100 年11│大新加油站 │ 500 │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24日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100 年11│大新加油站 │ 5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月24日 │ │ │壹日。 │ ├──┼────┼─────────┼────┼────────────┤ │ 6 │100 年11│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29,928 │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24日 │- 桃園店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7 │100 年11│礁溪老爺大酒店 │ 9,200 │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24日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8 │100 年11│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49,470 │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28日 │- 桃園店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9 │100 年11│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8,352 │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28日 │- 中壢分公司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10 │100 年11│京站時尚廣場 │ 2,629 │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30日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11 │100 年11│彩虹魚水族百貨館 │ 3,220 │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30日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12 │100 年12│凱悅視聽歌城- 桃園│ 6,540 │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1 日 │店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13 │100 年12│天上人間視聽歌唱城│16,300 │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2 日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14 │100 年12│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30,264 │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6 日 │- 桃園店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15 │100 年12│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49,536 │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7 日 │- 桃園店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16 │100 年12│南興加油站 │ 1,477 │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9 日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