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0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黃色麻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志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 年1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許,行經呂錦蓀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37號之中正公園咖啡館,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裝設在大溪分線34支1 電線桿連接供電予咖啡館之電線懸掛於戶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行返家拿取其所有預備藏放電線之黃色麻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即於翌日(22日)凌晨0 時許,持前開剪刀剪斷上開懸掛於戶外之電線4 條(共計30米),旋將之藏放於上開黃色麻袋內。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0 8號旁巷子,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 把、黃色麻袋1 個及所竊得之電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錦蓀及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炳源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剪刀1 把、黃色麻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 把,刀鋒尖銳,且足以剪斷電纜線,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堪認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意見)。是被告就本件犯行,雖係竊取屬供電設備之電纜線,惟仍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僅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方式謀生,意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代步工具,且無視他人生活用電所需,攜帶兇器竊取電桿之電纜線,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剪刀1 把及黃色麻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