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進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9 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內,陳進益因另案接受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並坦承附表所示犯行,而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守珍、黃春香、證人即桃園縣楊梅市裕成里里長吳清標、證人即馬李金葉之子馬士寪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種住宅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之犯行,係利用剪刀1 支開啟車門鎖後,再以該把剪刀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開啟鐵製門鎖,並啟動電門以觀,堪認該把剪刀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於附表二行竊之地點為大樓式住宅之中庭樓梯通道,由照片觀之,該中庭樓梯通道雖無大門以區隔內外,但該樓梯通道並未連接至其他道路,而僅供「大臺北社區」大樓內各住戶出入通行,就該大樓式住宅整體而言,該樓梯通道為該大樓式住宅之一部分,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該社區○○○道為該社區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侵入附表編號二所示社區○○○道內而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另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千斤頂1 具,雖未扣案,惟由其可拆卸樓梯銅條以觀,堪認該千斤頂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自被害人黃春香住宅後方未上鎖之窗戶踰越而侵入屋內為竊盜犯行,此業經被告陳進益、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是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本件竊盜時,並非自大門進入屋內,且未破壞窗戶及大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及毀壞安全設備等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四)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認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且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吳聲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是被告就附表所載各次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等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於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 支、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所用之千斤頂1 具,因均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剪刀1 支、千斤頂1 具均已丟棄等語,堪認該剪刀及千斤頂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證據欄 │ 主 文 │ │ │ 地點 │ │ │ │ │ ├──┼──────┼───┼──────────────┼──────┼──────┤ │ 一 │100 年7 月20│嘉鴻工│陳進益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①桃園縣政府│陳進益攜帶兇│ │ │日上午7 時10│程行所│點,見嘉鴻工程行所有、現由張│ 警察局車輛│器竊盜,累犯│ │ │分許,在桃園│有,現│守珍管領中之車牌號碼3J-4052 │ 尋獲電腦輸│,處有期徒刑│ │ │縣楊梅市永平│由張守│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 入單 │柒月。 │ │ │路212號旁 │珍管領│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②贓物認領保│ │ │ │ │中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 管單 │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③失車—案件│ │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 基本資料詳│ │ │ │ │ │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 細畫面報表│ │ │ │ │ │)開啟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以│④刑案紀錄表│ │ │ │ │ │該把剪刀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自用│⑤現場照片2 │ │ │ │ │ │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張 │ │ │ │ │ │迨於不詳時間,陳進益將上開竊│⑥車牌號碼3J│ │ │ │ │ │得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桃園縣平│ -4052 號自│ │ │ │ │ │鎮市○○路64號旁。嗣於100 年│ 用小貨車之│ │ │ │ │ │7 月22日晚間8 時18分許,經警│ 車號查詢汽│ │ │ │ │ │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 車車籍 │ │ │ │ │ │貨車。 │ │ │ ├──┼──────┼───┼──────────────┼──────┼──────┤ │ 二 │100 年7 月至│大臺北│陳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現場照片7 │陳進益攜帶兇│ │ │8 月間某日,│社區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 張。 │器、侵入住宅│ │ │在桃園縣楊梅│戶所有│逕自進入左揭屬於住宅一部份之│ │竊盜,累犯,│ │ │市○○路之「│ │「大臺北社區」中庭樓梯通道後│ │處有期徒刑捌│ │ │大臺北社區」│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月。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 │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 │ │ │ │ │ │1 具(未扣案)拆卸而竊取屬於│ │ │ │ │ │ │該大臺北社區住戶所有、設置於│ │ │ │ │ │ │桃園縣楊梅市○○路114 號至11│ │ │ │ │ │ │6 號間、118 號至120 號間、13│ │ │ │ │ │ │0 號至132 號間之階梯銅條共約│ │ │ │ │ │ │50 條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 │ ├──┼──────┼───┼──────────────┼──────┼──────┤ │ 三 │100 年12月20│黃春香│陳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現場照片4 │陳進益踰越安│ │ │日中午12時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 張。 │全設備、侵入│ │ │,在桃園縣楊│ │至左揭黃春香住宅之後方,踰越│ │住宅竊盜,累│ │ │梅市○○路22│ │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2 樓窗戶後│ │犯,處有期徒│ │ │1 巷5 號之黃│ │,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 │刑捌月。 │ │ │春香住處 │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 │ │ │ │ │ │、金項鍊4 條及金戒指2 只,得│ │ │ │ │ │ │手後,旋逃離現場。 │ │ │ ├──┼──────┼───┼──────────────┼──────┼──────┤ │ 四 │101 年1 月農│馬李金│陳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陳進益之相│陳進益竊盜,│ │ │曆年前某日,│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搬離左揭租│ 片影像資料│累犯,處有期│ │ │在桃園縣楊梅│ │屋處之際,徒手竊取該屋之不鏽│ 查詢結果(│徒刑伍月。 │ │ │市○○路223 │ │鋼製大門1 扇(價值約15,000元│ 馬士寪指認│ │ │ │巷8 號之馬李│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 。 │ │ │ │金葉所有之房│ │ │②現場照片2 │ │ │ │屋(陳進益原│ │ │ 張。 │ │ │ │租屋處)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