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僑 敖志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僑、敖志美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玉僑與敖志美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離婚後,仍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街75號1 樓「正安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嗣周玉僑之債權人長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於100 年2 月16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周玉僑投資正安公司之股份,周玉僑、敖志美於該法院於 100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10分許寄送假扣押通知函至正安公司時,為圖免於遭執行假扣押,明知周玉僑並無移轉股份予敖志美之真意,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3日晚間某時,在正安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製作不實之100 年2 月11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周玉僑對正安公司出資之10萬元由敖志美承受,敖志美原出資之2 萬元與7 萬元改由游芸婷、吳皓恒承受。再於100 年2 月25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長谷公司之債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玉僑、敖志美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曹坤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16日桃院永100 年度司執全宙字第78號通知函(稿)、通知函回證、假扣押薪資命令回證、100 年3 月29日桃院永100 司執全宙字第78號通知函、、本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262 號提存書。 (四)正安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股價買賣繳款書、100 年3 月25日安字第100032 5001 號函暨股東同意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2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031694970 號函暨正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402 號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周玉僑、敖志美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避免周玉僑遭長谷公司求償債務,持上揭股東同意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長谷公司之債權及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