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1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續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0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其受僱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1 年3 月15日起,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433 巷33號之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新公司)擔任派駐警衛,因積欠債務,且見錩新公司倉庫內置放大量報廢模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1年4 月14日下午1 時許,向不知情之經營資源回收之順明旺有限公司(下稱順明旺公司)負責人鄧達敦(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有廢鐵欲出售,請鄧達敦親自至錩新公司倉庫察看估價,經鄧達敦應允到場後,林智偉遂開啟錩新公司大門及倉庫鐵門,並撥打電話佯裝詢問錩新公司經理關於出售廢鐵事宜,致鄧達敦不疑有他,認係錩新公司欲出售廢鐵,遂同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收購,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葉文益、莊育城分別駕駛貨車至該倉庫載運總計8,480 公斤之廢鐵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422之1 號(起訴書誤載為4 段186 號,應予更正)順明旺公司,林智偉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偕同至上址順明旺公司磅量重量後,乃將上開報廢模具以101,760 元之價格出售,而竊取該等報廢模具。嗣經錩新公司發覺上開報廢模具遭竊,經調閱公司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智偉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智偉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錩新公司代理人陳家偉、證人葉文益、莊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鄧達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林永智即錩新公司職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自白書1 份、順明旺公司地磅單2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查獲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鄧達敦暨其員工葉文益、莊育城遂行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利用派駐錩新公司擔任保全警衛之機會,竊取錩新公司財物,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復已賠償錩新公司全部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