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ACHIT.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ACHIT SURIY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AKSORN SANTHISUK(中文名:山替蘇,下稱山替蘇)、FANK-OK YUTTHAPHUM(中文名:沙邦,下稱沙邦)、 THADEESOMNUT (中文名:阿努,下稱阿努)為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2號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2 樓精煉課之員工,阿努負責將化學藥劑摻入金粉中加熱成黃金溶液,再交由山替蘇、沙邦將黃金溶液過濾,復由阿努將過濾完成之黃金溶液加入粉狀化學藥劑,使黃金與水分層,再由山替蘇、沙邦將之過濾而成黃金粉(即海綿金半成品,下稱海綿金半成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WANNACHITSURIYA(中文名:蘇利亞,下稱蘇利亞)則為在該公司1 樓負責化學藥劑洗金作業之員工。詎渠等4 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17、18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162 號佳龍公司員工宿舍內,策劃侵占佳龍公司精煉 課之海綿金半成品變賣牟利,約由山替蘇下手將海綿金攜出,由沙邦、阿努負責把風,再由蘇利亞將之銷贓變現,謀議既定,旋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至2 時50分間,利用渠等共同持有海綿金半成品之機會,由沙邦、阿努負責在2 樓精煉課作業區把風,察看有無他人經過,由山替蘇將海綿金半成品共302.7 公克以塑膠袋包裹藏匿在鞋內後侵占入己,先前往2 樓廁所內分裝成袋、置放在防水手套中,再前往 1樓廁所內,將上開海綿金以綁帶藏綁在所穿著之內褲中,並於同日下午5 時下班後,將之攜出藏放在上址佳龍公司員工宿舍4 樓以鐵皮搭建之棚架內,待蘇利亞伺機變賣。嗣山替蘇於同日下班後,將已攜出海綿金半成品之事告知蘇利亞,惟尚未將竊得之海綿金半成品交予蘇利亞銷贓變現,即經佳龍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楊明曄查看公司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循線在該公司宿舍內扣得海綿金半成品共約302.7 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佳龍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蘇利亞被訴業務侵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利亞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佳龍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楊明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正犯山替蘇、阿努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佳龍公司精煉課廠區配置圖、佳龍公司精煉課貴金屬回收作業流程圖─液態合金液體各1 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山替蘇、沙邦及阿努皆係任職佳龍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海綿金精煉階段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海綿金半成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自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業務侵占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被告雖非佳龍公司從事海綿金精煉業務之人,核其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山替蘇、沙邦、阿努共同實行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應論以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山替蘇、沙邦、阿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佳龍公司員工,不知克盡職責,反與山替蘇、沙邦、阿努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渠等所持有之海綿金半成品侵占入己,造成佳龍公司損失不貲,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及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且本案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是本院衡酌被告來臺之原因及犯罪情狀,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1條第 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