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林育生為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00年9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A3客機坪所停放之中華航空CI-3752 號班機上後艙位置,執行卸載餐車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屬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編號3A02A免稅品車內之香菸4條(價值共新台幣2870元)將其移置於餐車上,當場經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洪榮華發現林育生站於餐車旁出聲制止後,林育生旋將上開香菸放回編號3A02A免稅品車內。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育生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廖駿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洪榮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潘承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佐以該款修法理由,參考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8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85條第3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準此,本案被告乃因工作關係於班機後艙內行竊,非所在位置非屬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揆諸上揭說明,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業經修正擴大其適用範圍,然應祇限於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將所竊財物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