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2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寶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世寶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W2 -103 號重型機車,在行經王明昌所有址設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農田水利會8 之23號魚池旁工寮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未設有門扇之大門進入工寮內,再自該處拾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 1支(未扣案),撬開工寮內鋁製之窗戶基座4 組以竊盜之,並於得手後將之拆卸為片段之鋁料,而載往由不知情之謝賽琴所經營,址設於觀音鄉○○路○ 段177 號之「宏源企業社 」資源回收場,以1 公斤新臺幣40元之代價變賣予謝賽琴。嗣因路人張銘熾發覺劉世寶上開搬運贓物之過程,乃通知王明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世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明昌、張銘熾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謝賽琴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列印。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劉世寶竊盜時所使用之鐵棍1 支雖未扣案,然衡情既係金屬製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案被告乃係自無門扇之大門直接進入工寮,且該處平日並無人居住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被害人王明昌在本院之陳述相符,則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應構成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等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即有誤會;再起對書漏未記載被告持鐵棍竊盜之加重事由,亦有未洽,惟此均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鐵棍1 支,乃係被告於工寮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