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光原名王健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光與張順德(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晚間至31日上午6 時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3巷59弄6 號前,由王建光在旁把風,推由張順德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李在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91-DJS 號重型機車(李文福所有),得手後供2 人代步之用。嗣其等2 人為避免遭警查緝,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在張順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住處附近,推由張順德以黑色奇異筆,將所拾得賴辰育所有屬特許證之車牌「ITJ-179 」1 面變造為「IIJ-178 」,再將之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重型機車上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賴辰育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於10 0年12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張順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建光,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986巷口為巡邏警員廖奕斌查覺有異攔停,王建光趁隙逃逸,張順德則遭警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張順德於警詢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王建光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張順德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所為之證述內容,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張順德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犯張順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即共犯張順德到庭接受公訴人及被告之對質、詰問,除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有所保障外,且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亦未見其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依上揭意旨,是認證人即共犯張順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建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辯稱:100 年10月間伊在育昇工程行工作,沒有跟張順德一起行竊及變造車牌,且伊是為警攔查當天才看到這輛機車云云。惟查: ⑴車牌號碼091-DJS 號重型機車遭竊及為警查獲懸掛變造之「IIJ-178 」車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在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ITJ-179 」車輛詳細資料、查獲之機車照片等(見偵卷第24至25、33、35至37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⑵又上揭機車係由共犯張順德及被告王建光共同行竊並變造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張順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事先就打算要偷這台車,行竊當天晚上王建光到伊家,伊就請王建光陪伊出去一趟,當時伊跟王建光一起騎乘機車出去,在路上時伊就跟王建光說等一下伊要偷一台機車,請王建光幫伊騎原來的機車,王建光就有回答「好」,且沒有反對或拒絕的言語或舉動,到行竊地點後,伊就下車拿自備鑰匙來竊取該輛機車,王建光則騎原來的那輛機車在旁邊等並看到整個行竊過程,後來伊就騎乘竊得的機車離開,王建光則騎乘原來的機車跟在伊後面一起回到伊的住處,後來伊跟王建光擔心被警察查獲竊取該輛機車,所有2 個人就講好來變造車牌懸掛在機車上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而佐以證人即共犯張順德與被告王建光為朋友,2 人間亦無恩怨、糾紛,業據證人張順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證人張順德會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已低,況證人即共犯張順德業已坦承本件犯行,且經本院判刑確定,則其上開關於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礙於其本件自身犯行之認定,則證人張順德亦無藉此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由證人張順德於101 年7 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時對於檢察官之主詰問,即翻異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而否認被告涉有本件罪嫌,然其卻無法對於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何不實提出合理之解釋,且經本院將其與被告隔離而為補充訊問時,即供出實情,並明確證述:伊於檢察官主詰問時是想要自己背這個罪,才會說本件與王建光無關,伊於法官補充訊問時所說內容確實是真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堪認證人張順德於本院審理一開始即係為袒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益徵證人張順德於本院補充訊問時之證述更足採信,是被告否認與共犯張順德一同行竊及變造車牌等情,並辯稱伊是為警攔查當天才看到這輛機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又被告雖另辯稱:100 年10月間伊在育昇工程行工作云云,惟依證人張順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建光當時沒有工作,常常會去伊家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9 頁),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難遽信;況縱認被告案發當時確有任職於育昇工程行,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一般都是早上6 點半到公司,正常的話下午5 點下班,有時晚上會加班,但伊不確定100 年10月30日晚上到隔日凌晨有無加班工作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亦無法確認本件案發當時其確有晚上加班之情形,亦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已無函調被告案發當日上班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竊取李在旺管領使用之重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另查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並進而懸掛車輛上而加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張順德就上開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又變造車牌以行使,已影響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供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證人即共犯張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經王建光丟掉等語,堪認業已滅失,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奇異筆,並未扣案,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萬能鑰匙5 支,經共犯張順德供稱未用以行竊,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