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371 號)暨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慧華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並非大陸深圳市花千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銷售部經理,詎其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職於大陸地區花千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花千樹公司)之成年女子「王小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由「王小姐」先向臺灣地區之康達生命科學有限公司(下稱康達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吳岱錡(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稱欲向其公司訂購商品而需公司內員工來臺交流,於吳岱錡允諾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人提供花千樹公司之營業執照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花千樹公司在職證明,透過吳岱錡擔任保證人並據上開資料於100 年6 月8 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周慧華以商務訪問為由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康達公司。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並許可核發予周慧華「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臺許可證)後,周慧華乃於100 年6 月23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嗣因周慧華未依相關既定行程進行參訪及交流,且已逾來臺有效期限,而於100 年10月18日赴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表示欲辦理手續返回大陸地區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慧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岱錡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深圳市花千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各1 份。三、按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花千樹公司在職證明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岱錡申辦入臺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另行未經許可入國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竟偽造大陸地區花千樹公司在職證明,並利用不知情之康達公司負責人吳岱錡以商務訪問名義非法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治安及境管機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康達公司,所為要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花千樹公司在職證明書,既已交付予移民署作為審查依據,是非屬被告周慧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