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智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銘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銘慶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銘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領航影視多媒體有限公司(對外懸掛「阿波羅影視蘆洲店」之招牌營業)之負責人,並自民國99年4 月間起雇用連淑清擔任店員。詎薛銘慶明知其於桃園縣中壢市夜市內,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第1 至40集之正版光碟共4 片,均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業將發行、重製、編輯等權利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亦不得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竟仍與連淑清【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間起迄同年10月29日止,在上址店內,由薛銘慶或連淑清利用薛銘慶所提供之空白光碟、電腦等燒錄設備,將上開購得之「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光碟內之檔案重製成盜版光碟後,再由連淑清以每張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嗣於99年10月29日晚間 6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薛銘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連淑清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周誌田在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王振宇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鑑識報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查獲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薛銘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乃同條第2 項之罪的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 2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即有未洽。被告與連淑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散布、持有盜版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與連淑清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亦有誤會。復按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本案「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影音光碟,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並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重製、編輯權利一節,有專屬授權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所侵害者應僅有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是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名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仍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併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連淑清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盜版光碟,則係被告與連淑清共犯本案之罪所重製而成之光碟,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光碟,則為被告所有並係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亦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本院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乃係被告用以出租正版光碟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沒收,復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一 │燒錄主機 │2 台(起訴書│ │ │ │誤載為1 台)│ ├──┼────────────┼──────┤ │ 二 │空白光碟 │25片 │ ├──┼────────────┼──────┤ │ 三 │「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4 片 │ │ │正版光碟 │ │ ├──┼────────────┼──────┤ │ 四 │「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46片 │ │ │盜版光碟 │ │ ├──┼────────────┼──────┤ │ 五 │租售霹靂布袋戲專用條碼 │4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