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添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添勝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03 巷122 號進益印 花有限公司(下稱進益公司)之業務人員,並負責進益公司會客室內神桌之佛燈裝置之檢修、維護等工作,其明知應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該神桌佛燈裝置之電源配線等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熔斷而造成漏電或短路而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終至民國98年7 月12日晚間9 時許,上開神桌之佛燈裝置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並延燒燒燬現供人使用之進益公司及鄰近之寶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所有之建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熊新民、鄭瑞仁及李達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添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再按,使用電源線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源線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源線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電源線,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是被告負責進益公司會客室內神桌之佛燈裝置之檢修、維護等工作,本有注意該裝置相關電氣、電源線使用安全及防範之注意義務,於該裝置電源線老舊或其被覆老化、龜裂不堪負荷電載容量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立即為之,然其竟疏未注意,終致電源線熔斷引火燃燒而發生本案火災,是被告對於防止發生火災之應注意安全事項,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建築物燒燬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之失火罪,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被告一 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進益公司及寶盛公司,揆諸上開說明,應祇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又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進益公司及寶盛公司內之其他物品,然此部分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除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致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失,惟念及被告過失程度非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生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