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2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審簡字第125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311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智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易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3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黃金城於100 年8 月13或14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74號之杞政賢所承租之房屋內,竊取杞政賢所寄藏管領之贓物「 HONDA 」廠之汽車音響3 臺、Panaso nic牌汽車音響1 臺(黃金城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旋於100 年 8月14或15日,在新北市林口區○○○路某處,將上開汽車音響4 臺,交與黃永智代尋買主,黃永智明知前揭汽車音響均為黃金城所竊取,為來源不明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允為代尋買主,而寄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115號住處,欲嗣機出售。嗣於100 年8 月17日16時30分,為警前往黃永智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汽車音響4 臺,警方並依黃永智、黃金城供述,前往杞政賢所承租之桃園縣龜山鄉○○○路74號房屋搜索,查獲汽車行車電腦85臺、汽車儀表板7 顆、安全氣囊103 顆、安全帶38組、汽車音響240 組(杞政賢寄藏贓物犯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永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蒙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金城、張銘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以電腦微粒辨識系統顯示之被害人汽車零件之相關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以服管字第1001002 號函、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28日以裕日零服(C )字第100-36號函、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以(100 )中車服發字第100687號函、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2 日以(100 )和(法)字第3 號函各1 份、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 三、核被告黃永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之尊重,明知該等物品係屬贓物,竟仍收受、寄藏,並欲伺機出售,使原所有人更難索回其遭竊之物,而致生更大之損害,情節非輕,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協同警方破獲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