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奚傑 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奚志雄 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5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奚志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事業主,奚志雄則係信昌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工作安全等與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之業務,係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本應注意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1 項第 1款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4 條、第5 條等規定,雇主對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信昌機械公司內之衝床設備,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列之動力衝剪機械,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規定,設置衝剪機械5 臺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直接指揮金屬模具之裝置、拆卸及調整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勞工所操作之200 噸衝床機械之模具退料桿前端加裝防護板,並規範如何固定上開衝床所使用之深度控制桿,且未於勞工拆卸模具時,指派作業管理人員在旁監督,致信昌公司所雇用之勞工駱松欣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49之5 號之信昌公司大溪廠房內操作200 噸衝床機械完成新製模具試模作業之際,於進行卸收模具作業前,因將深度控制桿塞入下模具下方墊腳空間,致卸模具時,遭擠壓飛出之深度控制桿撞擊左胸,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心臟挫傷、心包膜填塞之傷害,再引發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信昌公司、奚志雄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信昌公司之員工沈秋永、賴德卿、賴慶釭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和解書、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作業安全標準與保養點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15日勘驗筆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9 月29日勞北檢製字第100005214 號函檢附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廠勞工駱松欣從事衝床模具卸收作業遭射出之深度控制桿撞擊左胸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 三、本案被告信昌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另被告奚志雄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奚志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信昌公司、奚志雄均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駱松欣遭深度控制桿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奚志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奚志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