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玫妤、被告姜智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妤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姜智憲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5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玫妤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智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林玫妤與姜智憲共同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4 、5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2 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更正證人李登鉦(起訴書誤繕為証)於偵訊中之證述、利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起訴書載為利盛公司公司登記資料】1 份,並補充被告林玫妤、姜智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運決策權力者為限,不論其職稱為負責人、執行董事、經理、副理、主任、業務員或職員,只須有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即應負責。查利盛公司係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居間或行紀業務,先予指明。被告林玫妤為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姜智憲則受雇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職位,渠等竟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招募不特定人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商業務,則屬利盛公司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是利盛公司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時,應由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林玫妤、姜智憲負責。是核被告林玫妤、姜智憲上開所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5 條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論及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僅法條漏未引用,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 人以法人名義對外經營證券商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為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居間、行紀買賣證券,竟仍以利盛公司法人之名義,以電話推銷招攬不特定大眾購買未上市之有價證券,危害證券交易秩序,所為非當,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金額,惟念及被告林玫妤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姜智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8521號被 告 林玫妤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228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黃珮琦律師 被 告 姜智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75巷8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妤係利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223號11樓,下稱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姜智憲則係利盛公司總經理。詎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買賣、居間、代理及顧問等證券業務,而利盛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不包括證券經紀業務(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與居間),亦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起,透過不知情之李登証取得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星電子)之股票,復以不詳方式取得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毅電子)、奇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弘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映光電)、基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國際)、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化合物)等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後,再由林玫妤、姜智憲僱用邱曉陵、曹彤瑋等人擔任業務人員,以利盛公司之名義,利用電話推銷之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或接受委託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並自每張(1 張即1,000 股)股票抽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佣金,以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玫妤於警詢時及│1.被告林玫妤坦承為利盛公司實│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際負責人,自98年4 、5 月起│ │ │ │ ,明知利盛公司並未經主管機│ │ │ │ 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買│ │ │ │ 賣、居間、代理及顧問,仍以│ │ │ │ 利盛公司名義從事仲介未上市│ │ │ │ 、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每張股│ │ │ │ 票賺取500 元至1,000 元不等│ │ │ │ 服務費之事實。 │ │ │ │2.證明利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北│ │ │ │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係被告林玫妤作為仲介│ │ │ │ 買賣未上市股票匯款之帳戶,│ │ │ │ 該帳戶並由被告保管及使用之│ │ │ │ 事實。 │ │ │ │3.證明被告林玫妤透過被告姜智│ │ │ │ 憲認識李登証,而向李登証購│ │ │ │ 買綠星電子股票售予江正聖等│ │ │ │ 人,且於99年3 月8 日、3 月│ │ │ │ 14日由被告姜智憲分別提領51│ │ │ │ 0 萬元、340 萬元交予李登証│ │ │ │ ,以支付購買綠星電子股票代│ │ │ │ 價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林玫妤曾銷售綠星電│ │ │ │ 子、賀毅電子及奇致電子股票│ │ │ │ 予江正聖、張文卿、宋俊傑、│ │ │ │ 李秀英、陳振生、鄧皓宜等人│ │ │ │ 之事實。 │ ├──┼──────────┼──────────────┤ │ ㈡ │被告姜智憲於警詢時及│1.被告否認仲介購買未上市股票│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予張文卿等人之事實,辯稱:│ │ │ │ 伊於98年3 月開始擔任利盛公│ │ │ │ 司總經理,伊未實際參與公司│ │ │ │ 營運,利盛公司並未獲得主管│ │ │ │ 機關許可仲介販售未上市股票│ │ │ │ ,伊未接觸仲介販售未上市股│ │ │ │ 票,亦未向張文卿推銷未上市│ │ │ │ 股票云云。 │ │ │ │2.證明被告林玫妤仲介買賣未上│ │ │ │ 市股票,並向其親友及代辦銀│ │ │ │ 行貸款客戶推銷購買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姜智憲曾為江正聖向│ │ │ │ 李登証購買綠星電子股票約2,│ │ │ │ 000 張,並曾領取現金交予李│ │ │ │ 登証,同時在臺北市○○○路│ │ │ │ 元富證券公司辦理股票交割之│ │ │ │ 事實。 │ ├──┼──────────┼──────────────┤ │ ㈢ │證人邱曉陵於本署偵查│證明證人邱曉陵於99年1 、2 月│ │ │中之證述 │開始至利盛公司任職約半年,主│ │ │ │要從事綠星電子、弘映光電等未│ │ │ │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業務,利│ │ │ │盛公司會提供電話名單,由證人│ │ │ │邱曉陵與其他業務員撥打電話向│ │ │ │不特定人推銷,再與客戶見面商│ │ │ │談購買事宜,客戶直接匯款至公│ │ │ │司,經林玫妤對帳後,再將股票│ │ │ │交予業務員交付客戶,業務員販│ │ │ │售每張股票可獲利3,000 元,證│ │ │ │人邱曉陵任職期間約有6 、7 名│ │ │ │業務員從事推銷未上市、櫃股票│ │ │ │等事實。 │ ├──┼──────────┼──────────────┤ │ ㈣ │證人曹彤瑋於本署偵查│證明證人曹彤瑋於98年10月至99│ │ │中之證述 │年4 月之期間在利盛公司擔任業│ │ │ │務員,以電話方式向不特定人推│ │ │ │銷綠星電子股票之投資資訊,後│ │ │ │由林玫妤向李懷智推銷綠星電子│ │ │ │股票,再由曹彤瑋將股票交予李│ │ │ │懷智,而獲得1,000 元至2,000 │ │ │ │元之獎金,證人曹彤瑋任職期間│ │ │ │約有3 、4 名業務員從事推銷未│ │ │ │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 ├──┼──────────┼──────────────┤ │ ㈤ │證人李登証於本署偵查│證明被告林玫妤曾向證人李登証│ │ │中之證述 │購買綠星電子股票約5 、600 張│ │ │ │,當時綠星電子股票尚未上市之│ │ │ │事實。 │ ├──┼──────────┼──────────────┤ │ ㈥ │證人江正聖於本署偵查│證明證人江正聖透過被告林玫妤│ │ │中之證述 │以每股18元至20元之價格,陸續│ │ │ │購買綠星電子股票約1,000 多張│ │ │ │,又以每股20元之價格,購買基│ │ │ │亞股票2 張之事實。 │ ├──┼──────────┼──────────────┤ │ ㈦ │證人張文卿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姜智憲於98年7 月間向│ │ │陳述 │證人張文卿推銷購買未上市、櫃│ │ │ │之賀毅電子股票,證人遂以每股│ │ │ │58元之價格,購買價值共100 萬│ │ │ │元之賀毅電子股票,被告姜智憲│ │ │ │復於99年3 月初,向證人張文卿│ │ │ │推銷購買未上市之綠星電子股票│ │ │ │,證人張文卿並以每股58元之價│ │ │ │格,購買10,000股,被告姜智憲│ │ │ │係以利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北桃│ │ │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作為匯款帳戶等事實。 │ ├──┼──────────┼──────────────┤ │ ㈧ │證人蔡耀德於本署偵查│證明被告姜智憲曾於98年間,向│ │ │中之證述 │證人蔡耀德、張文卿表示可取得│ │ │ │未上市股票及分析投資獲利情形│ │ │ │,並推銷未上市之賀毅電子股票│ │ │ │,證人蔡耀德受張文卿委託向姜│ │ │ │智憲購買賀毅電子股票共200 萬│ │ │ │元,證人蔡耀德主要跟姜智憲交│ │ │ │易,但林玫妤亦在場之事實。 │ ├──┼──────────┼──────────────┤ │ ㈨ │證人宋俊傑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林玫妤主動向證人宋俊│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傑推銷購買未上市之聯穎國際股│ │ │ │票,而證人宋俊傑先以每股48元│ │ │ │之價格,購買20張,後以每股21│ │ │ │元、10元之價格購買80張增資股│ │ │ │股票及22張未上市弘映光電股票│ │ │ │,被告林玫妤並以自己及利盛公│ │ │ │司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證人宋│ │ │ │俊傑購買前揭未上市、櫃股票期│ │ │ │間,被告姜智憲曾向其說明聯穎│ │ │ │國際經營狀況之事實。 │ ├──┼──────────┼──────────────┤ │ ㈩ │證人李秀英於警詢時及│證明證人李秀英透過利盛公司業│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務員顏怡欣購買未上市、櫃之聯│ │ │ │穎國際、賀毅電子及綠星電子股│ │ │ │票,被告林玫妤曾以電話與李秀│ │ │ │英聯絡,主動推銷綠星電子股票│ │ │ │,李秀英依被告林玫妤指示,將│ │ │ │購買未上市股票股款匯入利盛公│ │ │ │司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人李懷智於警詢時及│證明證人李懷智透過利盛公司業│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務員曹彤瑋購買未上市、櫃之綠│ │ │ │星電子、翔合化合物公司股票,│ │ │ │證人曹彤瑋先以電話之方式,主│ │ │ │動向李懷智推銷,並提供未上市│ │ │ │、櫃公司簡介及投資評估報告,│ │ │ │證人李懷智係以43萬元價格購買│ │ │ │綠星電子股票10張、37萬2 千元│ │ │ │購買翔合化合物6 張,期間,被│ │ │ │告姜智憲曾向李懷智推銷未上市│ │ │ │開曼皇冠股票之事實。 │ ├──┼──────────┼──────────────┤ │ │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1.證明利盛公司之營業項目,並│ │ │行99年4 月12日北桃存│ 無准許得為仲介販售未上市、│ │ │密字第0990000130號函│ 櫃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業務。│ │ │及所附利盛公司公司章│2.證明證人宋俊傑、李秀英、李│ │ │程、設立登記表、營利│ 懷智、江正聖、張文卿及陳振│ │ │事業登記證影本、客戶│ 生、鄧皓宜將渠等購買前揭未│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客│ 上市、櫃股票股款匯入利盛公│ │ │戶往來明細查詢 │ 司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 │ │ │ 戶之事實。 │ ├──┼──────────┼──────────────┤ │ │利盛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證明利盛公司於98年1 月17日設│ │ │ │立,於99年10月19日解散,並無│ │ │ │經許可得經營證券經紀業務之事│ │ │ │實。 │ ├──┼──────────┼──────────────┤ │ │綠星電子公司投資評估│證明利盛公司仲介未上市、櫃綠│ │ │報告、翔合化合物公司│星電子公司、翔合化合物公司股│ │ │投資評估報告計畫 │票之事實。 │ ├──┼──────────┼──────────────┤ │ │利盛公司姜智憲、徐伯│證明姜智憲、徐伯亨、曹彤瑋、│ │ │亨、曹彤瑋、邱曉陵之│邱曉陵對外給予客戶之名片,印│ │ │名片 │有利盛公司之事實。 │ ├──┼──────────┼──────────────┤ │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證明被告姜智憲前於95年4 月至│ │ │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6 月間,以未經設立之智盟投資│ │ │ │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證券業│ │ │ │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玫妤、姜智憲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嫌處斷。又被告林玫妤、姜智憲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 佩 臻 收受原本日期101年3月19日 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 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