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紹良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14分許、同年1 月15日下午1 時1 分許、同年1 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及同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75-MV 號自用小貨車至中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堤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六福路旁之工地地下室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每次竊取中堤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梯門7 組至9 組不等(1 組為2 片),再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離該工地竊盜得手,並於同年1 月14日、1 月15日、1 月16日及1 月20日運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00 之2 號之鱗鑒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鱗鑒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得款後供己花用。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再次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至前開工地地下室內,著手搬運電梯門,旋遭該工地人員蔡世銓發現,致未得逞,隨即趁隙逃逸。嗣經蔡世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蔡世銓、許清泉、段凱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鱗鑒公司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4 次竊得電梯門片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101 年2 月3 日已著手搬運電梯門,然因遭發覺而未得逞,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4 次竊盜既遂及1 次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