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受僱於丙○○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號之「遠洋電信 企業社」擔任店員,負責銷售行動電話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分別: ㈠於100 年9 月18日,在辦理客戶乙○○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業務時,將本應交付乙○○之續約贈品GPS 導航機1 台予以侵吞入己; ㈡於100 年9 月25日,銷售Google-IDEOS 行動電話1 具予客戶,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 元後,竟僅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銷貨日報表上填載不實之「現金:400 」事項,而侵占另所收取之1,000 元; ㈢於100 年9 月28日,銷售HTC -Wildfire S行動電話1 具予客戶官夢伶,並收取費用共5,790 元(內含續約之預繳費用3,600 元)後,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銷貨日報表上填載不實之「現金:990 、1200」、「3G續約:0 」等事項,而將所收取之續約費用3,600 元侵占入己。 嗣因遠洋電信企業社之負責人丙○○於查帳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丙○○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宋孟奇、林塏威、蔡珮芸、岳翠霞、乙○○、鍾侑珊在偵查之證述。 ㈢100 年9 月18日、100 年9 月25日、100 年9 月28日之銷貨日報表、訂購單、打卡紀錄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㈡㈢部分所為先後2 次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再被告就此以一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同時侵占遠洋電信企業社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此尚另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既與被告另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分別侵占乙○○之物品及侵占遠洋電信企業社款項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利用擔任遠洋電信企業社店員之機會,分別侵占應交付予客戶之贈品,及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方式而侵占企業社之營業所得,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