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前再給付臺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臺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臺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形穎公司)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 樓之中壢門市銷售人員 ,負責服飾銷售與店櫃帳務之業務。並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收得櫃台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3,474 元後,本應於101 年1 月3 日前將該筆款項匯入臺灣形穎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卻因個人事由需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職務之便,未將其職務上所管理、100 年12月份應繳回臺灣形穎公司之門市現金,合計9 萬3,474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反於101 年1 月4 日,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款項挪為個人私用而侵占入已。嗣經臺灣形穎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發現甲○○於同年1 月4 日交付之上開金額匯款收據實際上並未入帳,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形穎公司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張雙華律師、證人即臺灣形穎公司區域主任莊婯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三)未蓋印銀行圓戳章、金額為93474 元之匯款單據、償還明細表、被告親簽之還款切結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數額、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其餘餘款59234 元承諾於102 年5 月6 日前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與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與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如主文之事項,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