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勝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國勝係「連發檳榔連鎖店」負責人,經營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15 號之「總店」、桃園縣八德市○○路954 號之「廣福店」、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02 號之「南崁 店」及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92 號之「八德店」,共 4 家店,為圖減少應繳納之電費,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上開林國勝開設之4 家檳榔店,於民國100 年 2月至101 年2 月間,接續由「阿力」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裝設電表、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打開電表玻璃罩,撥退計電表指數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電(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後經臺電公司向林國勝追償電度3 萬8,641 度、3 萬7,855 度、2 萬4,574 度、6 萬9,861 度,金額共計新臺幣102 萬2,851 元),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嗣分別於101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10時許、10時30分許、11時許,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員至上揭4 家店稽查,拆封檢驗電表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電表4 個(均業經發還臺電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國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陳俊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黃榮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連發檳榔連鎖店用戶電表現場初步勘查結果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基本資料暨勘查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八德分局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連發檳榔連鎖店稽查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各1 份及基本資料暨電費查詢結果、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暨追償電費計算單各4 份。 三、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國勝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 6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各檳榔店,自100 年2 月間起迄101 年2 月間止,所犯竊電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竊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為省電途徑,反而為本案之竊電行為,並造成臺電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繳納追償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念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繳清受追償之電費,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 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業法第10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