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熒暉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林柏昌 游騰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47 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熒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林柏昌、游騰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藍熒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各經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8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僅因友人游明鴻遭其胞兄游明傑委託外人追討債款而心生不滿,竟於101 年11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3 日,應予更正)凌晨,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藍天撞球場」內,先以電話分別聯繫林柏昌及游騰斌,由林柏昌駕駛車號5516 -YX自小客車載得少年王○惟(83年5 月2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為調查),再赴藍天撞球場搭載藍熒暉,而游騰斌則受藍熒暉電話指示,先駕駛車號1085-YZ 自小客車前往大園鄉○○○路某處路邊,向素來與藍熒暉共玩生存遊戲之不詳友人拿取藍熒暉前於不詳時間所寄放之空氣槍後,再趕往游明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6號附近某便利商店前,與藍熒暉等人會合。迨至同日(11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藍熒暉、林柏昌、游騰斌與少年王○惟等人眼見游明傑下樓後,隨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王○惟快步上前出手強架游明傑脖子,藍熒暉隨後跟到並取出上開空氣槍趨前靠近,林柏昌在旁高喊「上車上車」,游騰斌則在車上監看、把風,適為現場大樓保全人員郭育榮目睹全程經過欲上前制止,隨即遭藍熒暉出言表示:「不關你的事不要管」等語,並仍與少年王○惟、林柏昌繼續強推游明傑上車就範,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游明傑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迨游明傑上車後,即由林柏昌駕車,藍熒暉坐回副駕駛座,由少年王○惟在車內後座負責看守游明傑,另游騰斌依舊自行駕車在後照應,渠等遂陸續將游明傑先後載往藍天撞球場、西濱公路附近海邊及大園工業園區等地四處繞行,途中藍熒暉除有質問游明傑何以委託外人強逼游明鴻債務外,因突然思及游明傑前有開立網咖經營之意願,竟承前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再三強求游明傑答應拿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投資開設網咖,惟始終為游明傑所拒,藍熒暉見狀,更當場向游明傑出言恫稱:「如果今天拿不出來,那就沒什麼好講,不讓你走」等語,致游明傑因而心生畏懼。後因保全人員郭育榮見狀當場報警處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以所內公務電話聯繫游明傑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確認其安危,藍熒暉眼見東窗事發,遂先將車上空氣槍交予游騰斌使其放回其不詳友人住處,並要游騰斌送少年王○惟返家,再由其親自與林柏昌一同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將游明傑載抵桃園縣中壢市○○路60號文化派出所投案,總計剝奪行動自由時間將近3 小時,嗣並經由藍熒暉之聯繫,游騰斌始將上開空氣槍再次攜至上開派出所交予警方扣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藍熒暉等3 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熒暉、林柏昌、游騰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5 頁、同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6 頁、同年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明傑、目擊全程經過之郭育榮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3頁、第34~36頁、第154 ~156 頁、第177 ~178 頁),亦與共犯少年王○惟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案件調查時供述如何參與犯案經過一致(見偵卷第27~29頁、第171 ~172 頁、本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1293號卷第95~98頁、第128 ~131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且有空氣槍1 枝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藍熒暉、林柏昌、游騰斌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依卷附偵查檢察官所調取被害人游明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害人在遭強逼上車後,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仍陸陸續續有發話、受話之情形,另證人游明傑於警詢時亦有表示:「直到警方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是否安全時,藍熒暉才覺得事情嚴重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而得確定被害人當時並非處於與外界完全隔絕之狀態,惟本院審酌被害人當初既係在深夜凌晨時分驟遭被告藍熒暉等人持槍強架脖子上車,當時內心所受驚恐,自非一般可為比擬,而被害人於上車後又陸續被四處載往大園鄉藍天撞球場、西濱公路附近海邊及大園工業園區等處繞行,前後時間將近3 小時之久,更非單純瞬間拘束而已,被告等人縱使於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過程中允其與外界聯繫,至多僅屬妨害自由手段較為輕微,但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確係達於遭受剝奪之程度無訛,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藍熒暉等3 人所犯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併可參照)。 ㈡、核被告藍熒暉、林柏昌、游騰斌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藍熒暉、林柏昌、游騰斌與少年王○惟,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藍熒暉等人於剝奪被害人游明傑行動自由犯行實施過程中,或持空氣槍、或徒手強架被害人脖子命其上車等、或出言恫嚇要求被害人出資200 萬元投資網咖等各該強制行為,依上開說明,均應視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藍熒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藍熒暉等3 人於行為時既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則其與少年王○惟共同實施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茲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法條文字,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內容均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修正文字及調整條次順序而已,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藍熒暉等3 人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並就被告藍熒暉部分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藍熒暉前曾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雖經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謹慎行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仗恃人多勢眾,貿然於深夜時分夥同被告林柏昌、游騰斌及少年王○惟等人持空氣槍強押告訴人上車,途中甚至又出言恫嚇被害人投資,剝奪其行動自由時間長達將近3 小時之久,造成被害人身心承受威脅恐懼,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甚屬不該。而被告藍熒暉主動邀集指揮其餘被告及少年到場,處於犯罪主導地位;另被告林柏昌、游騰斌則係受指示參與行事,惟念及被害人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既未見受到上開以外其他暴力虐待情事,且被告藍熒暉等人在得知犯行曝光時,亦已主動載送被害人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復因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20萬元完畢,而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明原諒被告3 人且願予自新機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1 年9 月1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見渠等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藍熒暉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㈣、查被告林柏昌、游騰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請求准許給予被告藍熒暉易科罰金之宣告,並准許給予林柏昌、游騰斌二人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可憑,諒被告林柏昌、游騰斌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柏昌、游騰斌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渠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動。 ㈤、扣案之空氣槍1 枝,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確定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槍管內襯金屬管,可發射直徑約6 ㎜之金屬彈丸,槍長約78㎝、高約16㎝,該槍枝無法正常運作,致無法發射彈丸鑑驗,依現況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 ~163 頁),固可確定並非違禁物,然既係被告藍熒暉所有用以實施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則,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至被告林柏昌另遭警查扣之愷他命1 包,雖係違禁物,但既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本院尚難遽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最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藍熒暉等人持槍枝恫嚇告訴人游明傑,出言強索200 萬元作為投資網咖所用,但為告訴人所拒絕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游明傑於警詢時指稱:「當我被他們押在車上時,藍熒暉就開口要找我投資網咖,要我拿出200 萬元來投資,然後我就說我身上現金沒那麼多」、「我跟他說我目前現金只有100 萬元,在雙方僵持不下時,……,直到警方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是否安全時,藍熒暉才覺得事情嚴重了態度才放軟,要林柏昌載我到派出所說明」等語(見偵卷第32頁),嗣於偵訊時亦同樣證稱:「在車上藍熒暉跟我說要我投資網咖,叫我拿200 萬元,我跟他說我現金沒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78 頁),顯見被告藍熒暉當天確有一再要求被害人共同出資經營網咖事業之舉甚明。倘被告藍熒暉無意投資,而係另有不法所圖,其大可趁勢明目張膽強逼被害人交出財物,何必要遮掩迂迴,佯以共同投資之名目去要求告訴人交出錢財,甚至又不當場強逼被害人前往提款或四處籌錢,在在均與常情有悖,是認被告藍熒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想要趁此機會強迫被害人與伊共同經營網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率認被告等人有何主觀上獲取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藍熒暉等人曾以言語恐嚇不法手段,恫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終仍與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自無從責令被告藍熒暉等人就該部分犯行負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藍熒暉恫嚇被害人共同出資之行為,原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自應視為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非法手段,同屬該犯行之部分行為。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101 年10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