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炬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9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炬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炬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7日晚間7 時許,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載運取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拆卸房屋所剩餘之建築廢棄物1 批後,駕駛車牌號碼785-ZU號營業大貨車接續將上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 ○○道路旁傾倒2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營業大貨車1 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炬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扣案之營業用大貨車1 台。 三、核被告蔡炬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 次傾倒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一己之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為非是,併參酌所清除者為建築廢棄物、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及所佔用面積非鉅、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車號785-ZU營業用大貨車1 台,據被告供承係向友人簡永發借得,並靠行登記於信毅交通有限公司,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