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聲 請 人 信毅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琴 被 告 蔡炬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2893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七八五-ZU號營業用大貨車壹臺,應發還予信毅交通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警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道路旁,當場查獲被告蔡炬峰正 傾倒廢棄物,並扣得被告所駕駛、靠行登記於「信毅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785- ZU 號營業用大貨車1 輛,且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代為保管中之事實,有代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惟被告蔡炬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9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所扣得之車號785-ZU號營業用大貨車1 臺,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另衡酌比例原則,上開車輛係屬被告之賴以維生之工具,且長期保管該等特殊車輛所耗費之費用亦相當可觀,故本院認並無留存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車號785-ZU號營業用大貨車1 臺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