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介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銘傳大學財法系」印章壹枚、扣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銘傳大學財法系」印文共貳枚、「陳承夫」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銘傳大學財法系」印章壹枚、扣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銘傳大學財法系」印文共貳枚、「陳承夫」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介寬明知其未擔任銘傳大學行政助理工作,亦未經臺灣世界展望會授權為飢餓30活動募集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為順利遂行其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桃園縣龜山鄉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銘傳大學財法系」之印章1 枚(未扣案),並自100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店家,佯稱其為銘傳大學財法系之行政助理,為飢餓30活動募款,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吳介寬並將上開偽刻之「銘傳大學財法系」印章,分別蓋用於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收據專用章欄」內,並在上開2 紙收據空白欄內偽造虛構姓名「陳承夫」簽名各1 枚,製作內容表彰銘傳大學財法系簽收該募得款項之收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分別於向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被害人即黃月霞、徐陸程行騙時,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銘傳大學、臺灣世界展望會及上開被害人。 (二)另自100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下午2 時許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店家,以上開方式,欲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再度詐取財物時,因柯增吉等被害人有疑義而未交付款項,吳介寬始未得逞。嗣於100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 號之「大家健康素食館」內,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已交付所偽造之上開收據2 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介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即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害人黃月霞被詐騙之時間為100 年2 月26 日 上午11時許,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第一次詐騙「巧沛東方美早餐店」之時間為100 年2 月22日(見偵查卷第7 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100.12.22 某時及 100.12.30 、100.12.31 早上11點在中興路1 段46號店家再詐騙店家2 次,總共三次,第一次得手500 元之後兩次都沒有得手?」,答稱:「是」。(見偵查卷第35頁),參以被告交付被害人黃月霞上開收據記載之日期為100 年2 月22日(附於偵查卷第25頁),足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即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時間,應為100 年12月22日而非100 年12月26日,先予敘明。至被告偽造「銘傳大學財法系」印章之時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100 年12月26日應被害人黃月霞之要求而去刻印的,是在向黃月霞行騙當天去刻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徵以前開被告第一次詐騙黃月霞之時間及上開收據記載之時間以觀,被告偽造該印章之時間應係100 年12月22日而非100 年12月26日甚明,其於本院中供稱之時間,應係誤記所致。 (二)被害人柯增吉、黃月霞、陳永城、陳俊卿、趙鳳翎、徐陸程、許淑卿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柯增吉、黃月霞、陳永城、陳俊卿、趙鳳翎、徐陸程、許淑卿指認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詐欺所得之新臺幣700 元照片。 (四)扣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銘傳大學財法系」印章1 枚,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刻前開印章後,又於前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已著手而為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尚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六行使偽造收據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詐欺取財罪6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而利用被害人之善心冒名募取款項,多次不法牟取財物,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所獲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以,偽造之「銘傳大學財法系」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既已交由被害人黃月霞、徐陸程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銘傳大學財法系」之印文共2 枚、偽造之「陳承夫」署押共2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詐騙金額 │ │號│ │ │ │ (新台幣) │ ├─┼───────┼────────┼─────┼───────┤ │一│100 年12月22日│桃園縣龜山鄉中興│黃月霞 │500 元(被告交│ │ │(起訴書誤載為│路一段46號(巧沛│ │付偽造之收據)│ │ │26日)上午11時│東方美早餐店) │ │ │ │ │許 │ │ │ │ ├─┼───────┼────────┼─────┼───────┤ │二│100年12月24日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柯增吉 │500元 │ │ │下午1時許 │路二段1119號(四│ │ │ │ │ │海遊龍) │ │ │ ├─┼───────┼────────┼─────┼───────┤ │三│100年12月26日 │桃園縣龜山鄉中興│陳永城 │2,000元 │ │ │下午1時許 │路381 號(蜜好飲│ │ │ │ │ │料店) │ │ │ ├─┼───────┼────────┼─────┼───────┤ │四│100年12月26日 │桃園縣龜山鄉中興│陳俊卿 │2,000 元(起訴│ │ │下午1時30分許 │路一段5 號(大家│ │書誤載為1,500 │ │ │ │健康素食館) │ │元,業據公訴檢│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五│100年12月26日 │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趙鳳翎 │100元 │ │ │下午1時45分許 │路一段18號(天津│ │ │ │ │ │蔥抓餅) │ │ │ ├─┼───────┼────────┼─────┼───────┤ │六│100年12月26日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徐陸程 │500 元(被告交│ │ │下午2時許 │路二段1123號(雙│ │付偽造之收據)│ │ │ │魚座咖啡館) │ │ │ ├─┼───────┼────────┼─────┼───────┤ │七│100年12月26日 │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許淑卿 │300元 │ │ │下午2時許 │路436 號(金鵬擔│ │ │ │ │ │仔麵) │ │ │ ├─┼───────┼────────┼─────┼───────┤ │八│100年12月30日 │桃園縣龜山鄉中興│陳俊卿 │1,500元 │ │ │下午1時30分許 │路一段5 號(大家│ │ │ │ │ │健康素食館) │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號│ │ │ │ ├─┼───────┼────────┼──────┤ │一│ 100年12月27日│桃園縣龜山鄉萬壽│柯增吉 │ │ │ 下午2時許 │路二段1119號(四│ │ │ │ │海遊龍) │ │ ├─┼───────┼────────┼──────┤ │二│ 100年12月30日│桃園縣龜山鄉中興│黃月霞(起訴│ │ │ 上午11時許 │路一段46號(起訴│書誤載為許淑│ │ │ │書誤載為436 號,│卿,業據公訴│ │ │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檢察官當庭更│ │ │ │庭更正) │正) │ ├─┼───────┼────────┼──────┤ │三│ 100年12月30日│桃園縣龜山鄉萬壽│柯增吉 │ │ │ 下午2時許 │路二段1119號(四│ │ │ │ │海遊龍) │ │ ├─┼───────┼────────┼──────┤ │四│ 100年12月31日│桃園縣龜山鄉中興│黃月霞(起訴│ │ │ 上午11時許 │路一段46號(起訴│書誤載為許淑│ │ │ │書誤載為436 號,│卿,業據公訴│ │ │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檢察官當庭更│ │ │ │庭更正) │正) │ ├─┼───────┼────────┼──────┤ │五│ 100年12月31日│桃園縣龜山鄉中興│陳俊卿 │ │ │ 下午2時許 │路1 段5 號(大家│ │ │ │ │健康素食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