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其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8 月15日停止戒治而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22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3 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簡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未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係因其自行至藥局購買並服用「斯斯感冒膠囊」所致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通知,於100 年9 月15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該派出所內經員警採尿送驗,嗣並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0 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⒈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被告所提出之斯斯感冒膠囊1 顆、仿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釋,若服用斯斯感冒膠囊,是否會導致尿液呈現如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數值後,該局乃係回覆:『二、經查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來函所載藥品「" 五洲" 斯斯感冒膠囊」含有磷酸可待因(Codeine Phosphate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3 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 40%至70% 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三、施用含可待因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等語,有該局 101年8 月1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已可認「斯斯感冒膠囊」中含有可待因,且經服用後,確有導致尿液經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可能。 ⒉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將上開仿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釋,若服用斯斯感冒膠囊,是否會導致尿液呈現如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數值後,法醫研究所亦回覆:『二、查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可待因濃度477ng/mL、嗎啡85ng/mL ,檢驗報告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477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85ng/mL ),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四、經檢視來文所附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斯斯感冒膠囊」含可待因成分,此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品,該受檢者之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9 月5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復更明確表示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確有可能係因服用斯斯感冒膠囊所致。而本院衡酌斯斯感冒膠囊乃係經核准上市之藥品,任何人於一般藥局均可購買取得,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自行服用斯斯感冒膠囊,而導致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已非全屬無據;再參以本案被告乃係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員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之情,業如上述,則被告既非係當場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自不得僅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遽以認定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