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主 文 黃春暉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趙華瑜」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春暉(原名黃宗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至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被害人物品得手。 ㈡黃春暉嗣於100 年4 月9 日8 時42分竊取車牌號碼FN-8123 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得手後,駕車與金于翔會合後,持其所竊得趙華瑜所申辦,由富邦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花旗(起訴書誤繕為其)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 張(下稱上開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金于翔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黃春暉於附表二編號1 「消費時間」、「消費地點及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再由黃春暉向附表編號1 「消費地點及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家提出該竊來之信用卡表示刷卡消費,且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偽造署押之文件及欄位」欄所示之商家所列印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造「趙華瑜」簽名1 枚,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經店員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使發卡銀行及上揭消費店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消費項目」欄所示之財物而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趙華瑜本人、特約商店及花旗商業銀行對以其核發之信用卡購物代墊款項之正確性;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各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消費時間」、「消費地點及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再由黃春暉向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消費地點及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家提出該竊來之信用卡表示刷卡消費,且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偽造署押之文件及欄位」欄所示之商家所列印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造「趙華瑜」簽名1 枚,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經店員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使發卡銀行及上揭消費店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消費項目」欄所示之財物而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趙華瑜本人、特約商店及富邦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對以其核發之信用卡購物代墊款項之正確性。黃春暉又與金于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 「消費時間」、「消費地點及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再由黃春暉向附表二編號5 「消費地點及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家提出該竊來之信用卡表示刷卡消費,惟因刷卡未成功致未能得逞。黃春暉於消費後即將上開信用卡及所竊得趙華瑜之證照棄置。嗣因趙華瑜接獲銀行查詢刷卡紀錄之電話始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春暉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趙華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潘瑞相及黃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朝興、金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李金樹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1 年3 月9 日(一0一)政查字第51733 號函檢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單影本(10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富邦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明細、黃春暉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4 月9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9日函各1 份、富邦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及現場照片8 張。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附表二、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趙華瑜」簽名之行為(共12次),固該當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惟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春暉與金于翔間,就前開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2 及犯罪事實㈡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至不同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固應分別論罪,惟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數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各為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雖已著手詐欺,使新昀加油站及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惟因刷卡未成功而不獲兌現,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應屬未遂。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3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增列起訴法條(見本院101 年4 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黃訓宏、潘瑞相之汽、機車後,復作以代步工具前往其他地點為犯罪行為,並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趙華瑜所有之信用卡等財物,再持上開信用卡,並冒用趙華瑜之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取得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附表二、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趙華瑜」署押共12枚,皆係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行使均交付予上開被害店家,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皆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該偽造之私文書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與2 、3 所用之鑰匙2 把,惟均已丟棄而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有本院101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得物品 │主文欄 │ │號│ │ │ │ │ │ ├─┼────┼──────┼───────────────┼─────┼────────┤ │1 │100 年4 │桃園縣中壢市│與金于翔(為警另案偵辦)意圖為│車牌號碼OQ│黃春暉共同竊盜,│ │ │月9 日6 │延平路366 號│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K-881 號重│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0分許│前 │絡,見潘瑞相所有,停放在左揭地│型機車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點,車牌號碼OQK-881 號重型機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無人看管,遂以其自備機車鑰匙1 │ │折算壹日。 │ │ │ │ │支(未扣案,已丟棄)插入電門後│ │ │ │ │ │ │發動車輛,由金于翔騎車搭載黃春│ │ │ │ │ │ │暉離去而供其等代步使用。 │ │ │ ├─┼────┼──────┼───────────────┼─────┼────────┤ │2 │100 年4 │桃園縣中壢市│與金于翔(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車牌號碼HT│黃春暉共同竊盜,│ │ │月9 日7 │衡陽街44巷口│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4│-7419 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10分許│ │741 、25734 、27720 號偵查起訴│用小客車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犯意聯絡,由金于翔騎乘車牌號│ │折算壹日。 │ │ │ │ │碼OQK-881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春暉│ │ │ │ │ │ │行經左揭地點時,見黃訓宏所有,│ │ │ │ │ │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HT-7419 號│ │ │ │ │ │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無│ │ │ │ │ │ │人看管,由黃春暉以自備鑰匙1 支│ │ │ │ │ │ │(未扣案,已丟棄)開啟車門,並│ │ │ │ │ │ │插入電門後發動車輛,駕車離去供│ │ │ │ │ │ │己代步使用,金于翔則騎乘前揭機│ │ │ │ │ │ │車離去。 │ │ │ ├─┼────┼──────┼───────────────┼─────┼────────┤ │3 │100 年4 │桃園縣龍潭鄉│黃春暉復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左揭│國民身分證│黃春暉竊盜,累犯│ │ │月9 日8 │科學園區龍園│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汽車駕照│,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42分許│一路99號旁停│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同│、機車駕照│,如易科罰金,以│ │ │ │車場內 │竊取上開小客車所用之鑰匙,未扣│、郵局提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案,已丟棄)開啟趙華瑜所有,車│卡、台新商│壹日。 │ │ │ │ │牌號碼FN-812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業銀行信用│ │ │ │ │ │門,再自車內開啟後車廂,竊取置│卡、富邦商│ │ │ │ │ │放於車內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業銀行信用│ │ │ │ │ │、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台新商│卡、花旗商│ │ │ │ │ │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業銀行信用│ │ │ │ │ │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卡各1 張、│ │ │ │ │ │郵局存款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郵局存款簿│ │ │ │ │ │各1 本、工具1 批(含切斷器、電│、國泰世華│ │ │ │ │ │動起子各1 台、釘槍、風槍各1 支│銀行存款簿│ │ │ │ │ │、切割器3 台)等財物後,得手後│各1 本、工│ │ │ │ │ │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具1 批(含│ │ │ │ │ │ │切斷器、電│ │ │ │ │ │ │動起子各1 │ │ │ │ │ │ │台、釘槍、│ │ │ │ │ │ │風槍各1 支│ │ │ │ │ │ │、切割器3 │ │ │ │ │ │ │台) │ │ └─┴────┴──────┴───────────────┴─────┴────────┘ 附表二:花旗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 │編│消費時間│消費地點及特│消費項目│消費金額│偽造署押之│偽造之署│主文欄 │ │號│ │約商店 │ │(新臺幣)│文件及欄位│押 │ │ ├─┼────┼──────┼────┼────┼─────┼────┼─────────┤ │1 │100 年4 │桃園縣龍潭鄉│購買汽油│300元 │信用卡簽帳│「趙華瑜│黃春暉共同行使偽造│ │ │月9 日10│中豐路716 號│ │ │單上持卡人│」簽名1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時17分許│台灣中油建龍│ │ │簽名欄 │枚 │於他人,累犯,處有│ │ │ │站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趙華瑜」簽名壹枚│ │ │ │ │ │ │ │ │沒收。 │ ├─┼────┼──────┼────┼────┼─────┼────┼─────────┤ │2 │100 年4 │桃園縣平鎮市│購買柴油│1,000元 │信用卡簽帳│「趙華瑜│黃春暉共同行使偽造│ │ │月9 日10│中豐路山頂段│ │ │單上持卡人│」簽名1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時28分許│368 號全國加│ │ │簽名欄 │枚 │於他人,累犯,處有│ │ │ │油站中豐站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00 年4 │桃園縣平鎮市│購買柴油│682元 │信用卡簽帳│「趙華瑜│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月9 日10│中豐路山頂段│ │ │單上持卡人│」簽名1 │「趙華瑜」簽名貳枚│ │ │時29分許│368 號全國加│ │ │簽名欄 │枚 │均沒收。 │ │ │ │油站中豐站 │ │ │ │ │ │ ├─┼────┼──────┼────┼────┼─────┼────┼─────────┤ │3 │100 年4 │桃園縣龍潭鄉│購買柴油│9,000元 │信用卡簽帳│「趙華瑜│黃春暉共同行使偽造│ │ │月9 日13│中正路605號 │ │ │單上持卡人│」簽名1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時43分許│台亞加油站龍│ │ │簽名欄 │枚 │於他人,累犯,處有│ │ │ │潭交流道站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00 年4 │桃園縣龍潭鄉│購買柴油│9,000元 │信用卡簽帳│「趙華瑜│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月9 日14│中正路605號 │ │ │單上持卡人│」簽名1 │「趙華瑜」簽名叁枚│ │ │時0 分許│台亞加油站龍│ │ │簽名欄 │枚 │均沒收。 │ │ │ │潭交流道站 │ │ │ │ │ │ │ ├────┼──────┼────┼────┼─────┼────┤ │ │ │100 年4 │桃園縣龍潭鄉│購買柴油│3,604元 │信用卡簽帳│「趙華瑜│ │ │ │月9 日14│中正路605號 │ │ │單上持卡人│」簽名1 │ │ │ │時17分許│台亞加油站龍│ │ │簽名欄 │枚 │ │ │ │ │潭交流道站 │ │ │ │ │ │ ├─┼────┼──────┼────┼────┼─────┼────┼─────────┤ │4 │100 年4 │桃園縣龍潭鄉│購買柴油│5,000元 │信用卡簽帳│「趙華瑜│黃春暉共同行使偽造│ │ │月9 日15│中正路350 號│ │ │單上持卡人│」簽名1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時1 分許│北基加油站茗│ │ │簽名欄 │枚 │於他人,累犯,處有│ │ │ │貴站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00 年4 │桃園縣龍潭鄉│購買柴油│1,030元 │信用卡簽帳│「趙華瑜│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月9 日15│中正路350 號│ │ │單上持卡人│」簽名1 │「趙華瑜」簽名肆枚│ │ │時7 分許│北基加油站茗│ │ │簽名欄 │枚 │均沒收。 │ │ │ │貴站 │ │ │ │ │ │ │ ├────┼──────┼────┼────┼─────┼────┤ │ │ │100 年4 │桃園縣龍潭鄉│購買柴油│1,000元 │信用卡簽帳│「趙華瑜│ │ │ │月9 日15│中正路350 號│ │ │單上持卡人│」簽名1 │ │ │ │時9 分許│北基加油站茗│ │ │簽名欄 │枚 │ │ │ │ │貴站 │ │ │ │ │ │ │ ├────┼──────┼────┼────┼─────┼────┤ │ │ │100 年4 │桃園縣龍潭鄉│購買柴油│683元 │信用卡簽帳│「趙華瑜│ │ │ │月9 日15│中正路350 號│ │ │單上持卡人│」簽名1 │ │ │ │時14分許│北基加油站茗│ │ │簽名欄 │枚 │ │ │ │ │貴站 │ │ │ │ │ │ ├─┼────┼──────┼────┼────┼─────┴────┼─────────┤ │5 │100 年4 │新竹縣關西鎮│購買柴油│500元 │(刷卡未成功,無偽造│黃春暉共同意圖為自│ │ │月10日16│南新里新城 │ │ │署押。)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時42分許│57-1號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未遂,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富邦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 │編│消費日期│消費地點及特│消費項目│消費金額│偽造署押之│偽造之署│主文欄 │ │號│ │約商店 │ │(新臺幣)│文件及欄位│押 │ │ ├─┼────┼──────┼────┼────┼─────┼────┼─────────┤ │1 │100 年4 │桃園縣大溪鎮│購買遊戲│5,000元 │信用卡簽帳│「趙華瑜│黃春暉共同行使偽造│ │ │月9 日13│員林路二段41│點數卡 │ │單上持卡人│」簽名1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時許 │1號OK 便利超│ │ │簽名欄 │枚 │於他人,累犯,處有│ │ │ │商員樹林店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00 年4 │桃園縣大溪鎮│購買遊戲│5,000元 │信用卡簽帳│「趙華瑜│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月9 日13│員林路二段41│點數卡 │ │單上持卡人│」簽名1 │「趙華瑜」簽名貳枚│ │ │時1 分許│1號OK 便利超│ │ │簽名欄 │枚 │均沒收。 │ │ │ │商員樹林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