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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志瑋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志瑋與邱文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判決確定)因缺錢花用,並經邱文廷提議行搶後,兩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 月29日上午,由游志瑋騎乘機車搭載邱文廷而在臺中市區尋找目標。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行經臺中市○○路與重慶路口時,見陳姜后獨自一人行走於路上,游志瑋即騎乘機車靠近陳姜后左後方,並由邱文廷伸手搶奪陳姜后背於左肩上之紅色側肩背包1 只【內有健保卡1 張、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具、新臺幣(下同)400 元】,且在得手後旋即逃逸,復由邱文廷於同日持搶得之行動電話1 具前往址設臺中市第一廣場3 樓之「傑克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林麗娟而得款200 元,再將變賣所得與搶得之400 元現金,與游志瑋一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嗣因陳姜后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游志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志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邱文廷、陳姜后、林麗娟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責付保管條。

三、核被告游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邱文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營生,竟為貪圖己利即與他人恣意行搶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搶得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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