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晁祥原名曾照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晁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曾晁祥明知伊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83巷1 弄5 號「鉅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負責人,於89年間向莊曾瑞梅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莊曾瑞梅發票人為殿瑞實業有限公司、受款人為鉅祥公司、票面金額21萬5,000 元、發票日期89年12月31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號碼CH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為苗清琴(已歿)、受款人為鉅祥公司、票面金額15萬3,000 元、發票日期89年12月15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號碼AY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為陳文良即大漢商行、受款人為鉅祥公司、票面金額為17萬8,000 元、發票日期為89年11月30日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號碼SH0000000 號支票各1 紙,及鉅祥公司向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及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申辦之存摺各1 本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竟意圖使莊曾瑞梅、黃元靖受刑事處分,於98年間某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莊曾瑞梅、黃元靖偽造上開支票且持以向本院對伊請求民事清償借款,並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莊曾瑞梅、黃元靖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並無曾晁祥所指訴之情節,且以98年度偵字第23412 號對莊曾瑞梅、黃元靖為不起訴處份確定;而曾晁祥持上開3 紙支票及2 本存摺等物向莊曾瑞梅佯為借款擔保卻對莊曾瑞梅詐欺取財部分,則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曾晁祥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曾晁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莊曾瑞梅、黃元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土地買賣同意書、承諾書、合約書、支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5號卷內之100 年2 月17日及100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36卷內之100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100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900289340 號測謊報告書各1 份。 四、核被告曾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誣告莊曾瑞梅、黃元靖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曾晁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342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迄97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揭詐欺案件,即屬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莊曾瑞梅、黃元靖受刑事處分而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並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訴追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