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9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美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美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該案業於民國99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應給付告訴人得新家飾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91,836 元,迄至99年12月間僅付款3 萬元,經告訴人與之聯繫,均拒接電話,不願履行上開負擔,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美玲前於95年12月4 日、96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96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3 年,並應賠償得新家飾有限公司291,836 元,給付方式為於99年6 月15日前給付3 萬元,並自99年7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9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案業於99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上開案件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 9月1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且該傳票業於99年8 月26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11 之1 號2 樓之居所地,因未會晤其本人,乃將該傳票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守衛室人員劉紹帆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99年8 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嗣於99年10月19日經得新家飾有限公司委任代理人黃盛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受刑人僅於98年8 月2 日付款2 萬元,嗣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以99年11月26日桃檢朝辛99執緩327 字第102858號函暨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嗣因受刑人於99年12月7 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向法官陳稱須1 週時間籌款,且經徵得得新家飾有限公司代理人黃盛銘表示同意,受刑人並於99年12月間給付1 萬元,而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73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後得新家飾有限公司代理人黃盛銘復於101 年3 月29日再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受刑人迄至99年12月僅付款3 萬元,嗣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且經與受刑人聯繫,其均拒接電話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訊問筆錄、上開函文及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273 號裁定各1 份可參。準此以觀,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 ㈡、再徵諸受刑人於99年1 月21日所提本件侵占案件上訴理由狀中亦陳明彼時其係從事販賣水果生意,收入穩定,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卷第8 頁),並經受刑人同意酌定和解方案,承諾願賠償得新傢飾公司291,836 元,給付方式為於99年6 月15日前給付3 萬元,並自99年7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9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該案承審法官斟酌上開情狀後,乃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衡量個人資力,始承諾上開給付條件,且受刑人於99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均任職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共領有478,086 元薪資所得,嗣於101 年4 月13日起迄今復任職艾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30,300元,亦有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顯見受刑人自99年9 月起迄今均有固定之收入所得,甚為明確,詎其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於99年12月後即停止付款,無故不履行,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