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米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72 號),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3 月14日101 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687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米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米豐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5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褫奪公權1 年,於99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0 年2 月14日經傳喚通知表示無資力履行該條件,於100 年11月28日經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亦未向國庫繳納上開判決應支付之金額,顯未對其前所犯罪有所悔悟,無從認原宣告緩刑得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 本件受刑人因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褫奪公權1 年,並於99年12月6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 嗣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楊米豐於100 年2 月14日報到執行,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因待業中無力繳納,願自100 年5 月起從事物流工作後分期繳納,於100 年10月前繳清30萬元,並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分期繳納,有上開報到筆錄可按(見第272 號執行卷第5 頁背面),受刑人既主動向檢察官表示上開還款方式及內容,應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即受刑人於就業後,其薪資足以分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詎受刑人自100 年5 月起至今,仍未支付分文。參以受刑人於101 年3 月1 日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自100 年6 月至年底在紅拱門餐廳上班,月薪約2 萬8 至3 萬,今年1 月開始在大師兄快炒店上班,月薪約2 萬8 至3 萬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21頁背面),並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受刑人勞保投保資料結果,受刑人於100 年4 月12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桃園職訓局,嗣於100 年7 月8 日至12月31日為紅拱門餐廳有限公司,101 年1 月2 日起為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此亦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2 月22日保承資字第1011006493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受刑人至遲於100 年7 月已有工作;再者,受刑人除於99年間有32萬466 元之薪資所得、100 年間有13萬8,875 元外,名下另有座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221號地號土地1 筆(現值155 萬元)及裕隆汽車1 輛之財產,有其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名下尚有現值155 萬元之土地1 筆,且自100 年7 月後,已有固定工作及薪資以陸續分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更徵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惟迄至上開判決確定1 年後之101 年3 月1 日訊問時,受刑人均仍未向國庫繳納任何款項,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再佐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僅陳明其因工作難找,身為單親家庭云云,惟受刑人業於94年12月26日因離婚而取得2 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憑,其向檢察官報到執行之初,顯已考量上開原因,仍主動陳明將於就業後分期給付,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受刑人並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致無法履行,亦未就其無法依約履行之原因提出釋明證據,堪認其於緩刑期內,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其無法履行之原因並非正當,且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與誠意。 (三) 至受刑人雖於於101 年3 月9 日提出其擬定之還款計畫,欲變賣其名下座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221號地號土地,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名下已有上開土地,且於緩刑期內,均未曾提及欲將上開土地變現以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卻迄至本件已逾原判決宣告應於判決確定起1 年內繳納之期限,且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始為如此表示,尚難認有積極欲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況受刑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以迄檢察官為本件緩刑撤銷聲請前,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然其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且於就業後,未曾向檢察官陳明無法繳款之原因,亦無任何積極履行舉止,迄今未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顯見受刑人尚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及前開刑事判決之教示,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