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獻文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35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獻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 實 一、劉獻文明知其無意在中國大陸經營成衣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2年間向魏遠惠佯稱其欲投資大陸成衣市場,大有可為惟需向魏遠惠借貸資金,魏遠惠可以出借所申請之信用卡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後供其運用,致魏遠惠陷於錯誤,誤認出借款項無損失之虞,而於92年10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劉獻文管理之文武殿,先交付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予劉獻文,或由魏遠惠預借現金後供劉獻文使用在其所誆稱之成衣事業上,劉獻文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劉獻文食髓知味,而承前犯意,於93年間再接續向魏遠惠偽稱經營成衣事業資金尚有不足,要求魏遠惠再行出借如附表所示之其餘信用卡或現金卡,供劉獻文運用,並出具「合約協議書」約定由借款轉為共同投資,魏遠惠因而陷於錯誤,將該等信用卡或現金卡再交予劉獻文,或由魏遠惠預借現金後供劉獻文使用在其所誆稱之成衣事業上,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其餘金額,劉獻文因而共詐得278 萬2,100 元之款項。後因魏遠惠自劉獻文當時之同居人張月如處得知劉獻文根本未持用上開金錢投入於成衣事業之經營上,始知受騙。 二、劉獻文另於96年7 、8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佯邀郭麗卿參與其在大陸之投資事業,致郭麗卿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獻文確實有意在大陸經營事業,而於96年8 月底,先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劉獻文,劉獻文並於取款後,向郭麗卿謊稱將用以投資茶館。嗣劉獻文於96年9 月間又承前犯意,向郭麗卿詐稱欲投資大陸3 間飯店,需要資金98萬元,致郭麗卿陷於錯誤,再於96年9 月間交付98萬元予劉獻文。嗣因劉獻文均無法提出投資及獲利之相關證明,且又拒不還款,郭麗卿始知受騙。 三、案經魏遠惠、郭麗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魏遠惠於100 年3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而被告劉獻文(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魏遠惠於100 年3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魏遠惠於100 年3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其一開始時係以借款的名義在92年10月間交給被告遠東、富邦、國泰世華3 張信用卡,讓被告去經營成衣事業;後來被告於93年間說前景大有可為,要其再行出借其餘信用卡及現金卡供其使用,並交給其卷附之「合約協議書」【見99年度他字第628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8 頁】,約定由借款轉為共同投資等語(見他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而與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其一開始借遠東、富邦、國泰銀行的信用卡給被告使用,當時被告是說要拿去投資,其的認知也是要投資,所以係以投資名義將卡片交予被告使用,損益均攤,其並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過後來有由借款轉為共同投資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104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互核有所不符,然證人魏遠惠於100 年3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依該筆錄記載之形式觀之,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檢察事務官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並無暗示魏遠惠應如何回答,製作過程查無不可信之瑕疵,且魏遠惠於審理作證時亦未表示製作該筆錄時有何違法取供致違背其真意之情事,況魏遠惠該次詢問時亦有告訴代理人顏瑞成律師陪同(見他卷一第29頁),檢察事務官斷無可能無視及此而以不正方法取供之可能,足見證人魏遠惠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自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而具有特別之可信性。又參以證人魏遠惠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魏遠惠於100 年3 月9 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因已具有可信性之保證,故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爭執郭麗卿、張月如、李建璋、魏遠惠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未命具結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除魏遠惠於100 年3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外),惟本院以下並未援引其等之此部分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向魏遠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後向各該金融機構借款,魏遠惠亦有預借現金供其使用,另其也確實有以投資大陸事業為由向郭麗卿取得65萬元及98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向魏遠惠借款,與投資沒有關係云云;另其向郭麗卿取得65萬元及98萬元,其中65萬元係交給綽號胖哥之友人黃弼群投資賭場,也有一部分投資大陸茶館,但後來黃弼群把錢捲走,其也無法找到黃弼群,其另外係以投資大陸飯店為由向郭麗卿取得98萬元,有無講到茶館生意其忘了,該98萬元後來一部分拿去支付飯店押金,一部分用在茶館生意上,其並沒有詐欺郭麗卿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魏遠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後向各該金融機構借款,魏遠惠亦有預借現金供其使用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另被告以投資大陸事業為由向郭麗卿取得65萬元及98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100 年度偵字第2673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第188 頁背面至第190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7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98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2頁,101 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至第207 頁,101 年度易字第104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背面】,被告並於102 年8 月5 日、102 年10月9 日及103 年8 月26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整理其所使用或預借現金之款項(指魏遠惠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76 頁、第191 頁至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42 頁),核與證人魏遠惠、郭麗卿、張月如、李建璋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50頁至第59頁背面、第62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大致相符,復有合約協議書(魏遠惠部分)、投資經營合約書、投資工作項目及收據(郭麗卿部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7日函及附件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100 年11月18日函及附件信用卡消費資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5日函及附件現金卡明細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8日函及附件歷史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0 年11月22日函及附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大眾銀行100 年11月22日函及附件現金卡消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1月21日函及附件信用卡消費明細、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3日函及附件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及借款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0 年11月29日函及附件信用卡消費明細、101 年5 月24日函及附件交易明細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信用卡消費明細、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0日函及附件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1日函及附件誠泰行銷信用卡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4 月11日函及附件信用卡消費帳單(見他卷一第8 頁,偵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21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208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19 頁至第274 頁,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32 頁、第133 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95頁,偵續卷第21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魏遠惠於審理時雖證稱其不會去預借現金,連按都不會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然其審理時既證稱富邦銀行之信用卡係於92年10月份交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7頁背面),何以該張信用卡於交付予被告前之92年8 月7 日(預借現金5 萬元)、8 月8 日(預借現金5 萬元)及8 月22日(分別預借現金2 萬元及5,000 元)均有預借現金之紀錄(見偵卷一第228 頁)?另其既證稱華僑銀行之信用卡係於93年間交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何以華僑銀行於92年9 月1 日又會有預借現金2,800 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顯見其此部分證述自己不會去按預借現金云云,可信性堪疑(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是就被告向魏遠惠取得信用卡、現金卡或由魏遠惠預借現金後交予被告使用款項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以被告所坦認之部分而如附表所示者為準,合先敘明。 ㈢魏遠惠詐欺部分: 1.查證人魏遠惠於100 年3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2年間帶其至廣州看成衣市場,並對其說可以一起經營這種成衣業,利潤很高,其就以借款名義於92年10月間交給被告遠東、富邦及國泰世華3 張信用卡;後來於93年間,被告對其說投資有在進行,前景大有可為,然後要其到桃園一趟,順便把其其他的信用卡、現金卡交付給被告,同時被告主動交給其「合約協議書」,內容係被告所寫,並約定由借款轉為共同投資等語(見他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於審理時證稱:其於92年間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在做文武殿的廟公,嗣於92年10月間,被告以要到大陸投資成衣事業為由,向其借了遠東、富邦及國泰世華等3 間銀行之信用卡,被告說會用卡片去借錢並由他還錢,要其不用管這件事,其就在龍泉五街59號1 樓文武殿一次交付該3 家銀行的信用卡給被告;而於93年間,被告又以資金不足為由,請其再用卡片借錢出來,還寫了一張「合約協議書」表示係共同投資,其就又陸續辦了荷蘭、玉山等10幾張信用卡及現金卡給被告用;被告都沒有說過成衣事業進了多少衣服、成本及利潤多少,也沒有說要到哪些工廠進貨或如何銷售,也沒說過其的投資金額占成衣事業的百分比,也未曾提及要如何分紅;差不多出借卡片半年後,其與被告曾經一起去廣州白馬商場看衣服的相關產業,被告還說要從該處批發衣服回臺灣賣,結果到後面也不了了之;被告除了說要合夥投資做衣服之外,沒有講過會把錢用到其他地方;其於92年間認識張月如,當時張月如和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向銀行借出來的錢,就係與被告投資成衣事業,但被告並沒有實際去投資;國泰世華銀行中預借現金15萬元的款項,其記得後來這筆錢不是由其使用,跟銀行洽辦的時候,忘記有無跟被告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就其於92年10月係以借款名義出借遠東、富邦及國泰世華之信用卡予被告投資成衣,另於93年間又陸續出借附表所示之其餘信用卡、現金卡予被告經營成衣事業,被告並出具「合約協議書」而約定由借款轉為共同投資,亦曾前往銀行預借現金後供被告使用等節,已經證述明確,且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其有找魏遠惠合夥、投資做生意,有一起去廣州考察成衣事業,卷附之「合約協議書」是指其和魏遠惠一起合資做生意,其有投資做便當盒和成衣買賣,但是都失敗了,魏遠惠所占的股份並沒有談,也未約定出資比例;其係跟五分埔的一位老闆娘談,跟她說要從大陸批衣服回臺灣賣等語(見他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復於100 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於92年、93年間帶魏遠惠去大陸看別人的房子,順便看衣服的投資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而2 度自承其曾帶魏遠惠至大陸考察成衣事業之投資,若非係以經營、投資成衣事業為由向魏遠惠取得款項使用,何以致此?佐以卷附被告與魏遠惠於93年6 月8 日簽立之「合約協議書」上明確記載「茲合約人劉獻文與魏遠惠以信用卡、現金卡方式投資分紅,劉獻文以顧問體分散投資,魏遠惠以信用卡、現金卡調用出支付資金,以富邦、台新、遠東、荷蘭、萬泰、渣打、國泰世華、玉山等多張調用,經雙方同意之下合約簽下2 年期間運用…。㈠合約人劉獻文負責繳交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㈡合約人魏遠惠每月可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等語(見他卷一第8 頁),顯見被告於92年10月間及93年間確實以投資大陸成衣事業為由向魏遠惠借款,嗣後並約定由借款轉為共同投資而陸續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或由魏遠惠預借現金後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2.至證人魏遠惠於審理時雖證稱:其一開始借遠東、富邦、國泰銀行的信用卡給被告使用,當時被告是說要拿去投資,其的認知也是要投資,係以投資名義,損益均攤,其並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過後來有由借款轉為共同投資等語,而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有所不符,惟客觀上有可能係因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時日已久,魏遠惠記憶已經有所模糊所致,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既無客觀不可信之情狀而足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且當時距離案發時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自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3.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於偵查時所稱有找魏遠惠合夥投資等節,係因為其尚未委任律師,頭腦不清楚就說好像有去投資成衣市場,但其實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做過成衣,其帶魏遠惠去大陸不是要去看投資成衣,也沒有找魏遠惠投資做便當、茶葉、成衣或飯店,其係於100 年間才委任律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然除與其偵查時2 度自承曾帶魏遠惠至大陸看成衣事業之投資乙節有悖外,又被告係於100 年4 月18日委任律師,有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見他卷一第48頁),律師並於100 年7 月1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見他卷一第55頁),而可見律師於100 年7 月13日之前就已經與被告討論被告對魏遠惠之犯罪事實部分,然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偵查時卻仍然陳稱:其於92年、93年間有帶魏遠惠去看衣服的投資等語,且該次訊問亦有律師陪同(見偵卷一第9 頁),而與其準備程序時之上開辯稱顯然齟齬,加諸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開放式的詢問「於92年間是否有向告訴人魏遠惠借款或邀約告訴人合夥投資生意?」時係供承「有,找他合夥做生意,那時我有找他做便當盒生意,另外我們有一起去廣州考察成衣行業」等語,檢察事務官既未為任何誘導詢問,被告自無誤會之可能,且被告於該次詢問尚能陳稱其僅有持魏遠惠的卡預借現金,並未持魏遠惠之信用卡消費等語(見他卷一第42頁),而與其歷來辯詞一致(魏遠惠提告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顯見其於100 年4 月13日及10月21日偵查時所承之內容,並非係因未委任律師頭腦不清而胡亂陳述者。更甚者,審理時經本院質之以何以「合約協議書」上載明其與魏遠惠以信用卡、現金卡「投資分紅」,倘係單純借款,為何會用到「投資分紅」之用語時,又無法提出解釋,僅辯稱當時的想法係每個月借款會給魏遠惠一些利息,分紅給魏遠惠,沒有想這麼多,與投資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然該合約協議書已經明確表示「投資」之用語,且魏遠惠上開證稱及被告於偵查時亦曾表示係以投資為由向魏遠惠取得款項使用,實已不容被告否認,顯見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則其確實係以投資大陸成衣事業為由一開始向魏遠惠借款而取得遠東、富邦及國泰世華之信用卡使用,嗣又以借款轉為共同投資而向魏遠惠取得附表所示之其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或由魏遠惠預借現金後供其使用之事實,實屬明確。 4.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自承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做過成衣,並未拿魏遠惠的錢投資任何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232 頁背面),且證人張月如於審理時亦結證:其於91年至94年間與被告同居,並在文武殿幫忙,只是94年就慢慢不與被告同住,且陸陸續續沒有再到文武殿,到95年就正式結束;其在與被告同居的時候,發現被告的卡及銀行的信件越來越多,其問被告,被告表示這是魏遠惠和其他人的卡;其自己沒有在大陸投資經營成衣事業,也沒人找其投資,但被告用其的名字說其要去做成衣事業,後來魏遠惠問其成衣做得怎麼樣時,其就回答沒有做成衣,魏遠惠反問其說與被告不是要做成衣嗎?其還是回答沒有,其記得魏遠惠在94年間和98年間都有這樣問過其,且在其與被告同居的期間中,被告根本沒有在大陸投資成衣事業,否則至少家裡應該有衣服的樣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第62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加諸證人魏遠惠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與其討論過投資成衣事業之細節,包括股份比例、如何分紅、虧損如何分擔、如何進貨銷貨等語,益徵被告對於投資成衣事業實全無規劃,更甚者,被告既確實曾以投資成衣事業為由向魏遠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審理時卻矢口否認此節,而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益徵證人魏遠惠、張月如之上開證述,實非無稽。是以,被告確實係向魏遠惠佯稱欲投資大陸成衣市場而施用詐術,致魏遠惠一開始誤以為借款予被告使用無損失之虞,嗣再以為自己係與被告共同投資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或預借現金予被告使用,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郭麗卿詐欺部分: 1.查證人郭麗卿於審理時證稱:96年7 、8 月間,被告、李建璋、林先生、胖哥黃弼群有一次在其中山路547 號8 樓租給被告的房子裡講投資的事情,說可以讓其賺很多錢,但當時其並沒有理他們,本件其告被告的部分也與此事無關;後來第二次被告要其拿65萬元出來投資,被告有講投資項目及標的,但其表示不管這些,有紅利可拿就好了;卷內有2 份投資經營合約書,其中一份沒寫日期(見偵卷二第33頁),就是第一次其沒有同意的合約書,另一份(見偵卷二第31頁)於96年8 月21日簽署的投資經營合約書,則是第二次被告找其投資時所簽,其於96年8 月底確實交給被告65萬元,其中一筆係50萬元,另15萬元換成美金後交付,50萬元在中山路547 號8 樓交給被告,另15萬元係其跟李建璋帶去廈門給被告;投資經營合約書裡面所提到的「財務管理公司」,其沒有問被告或李建璋是什麼樣的公司,其也不懂,也沒有想說交出去的錢應該如何分紅;被告取得65萬元款項當時並未明確表示要投資什麼,只是後來其和被告去大陸時,被告才說係要投資茶館,但去大陸時只是去玩,也沒有給其看相關的投資憑證;另於96年9 月間,有一次被告找其去中山路547 號8 樓,說大陸的飯店多好賺,被告說要投資3 家飯店,已經在談了,並且計算給其看大概可以賺多少錢,計算的結果係人民幣13萬5,000 元,其就又給被告98萬元;卷內的收據(見偵續卷二第25頁)日期係寫96年9 月21日,但當時錢還沒交給被告,應該是寫這張收據後隔2 天就交給被告了,目的係要投資3 家飯店;從96年7 月到9 月,被告陸續邀其出錢,都係用口頭說,並未拿出具體正式的文件表示被告確實有在經營投資;後來其去向被告把錢要回來,係因為認為被被告騙,被告並沒有實際拿錢去投資,可是被告表示其無法還款,說錢被黃弼群捲走;其交付款項的時候並未認知到投資款可能會轉交給黃弼群或其他人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35 頁),就其曾經與被告、黃弼群等人協商投資事宜,但與其本件提告之款項無關,被告向其取得65萬元後始告知係要用以投資茶館,另以投資飯店為由向其取得98萬元,但卻均無法提出投資及獲利之相關證明,且又拒不還款,將責任推卸予黃弼群,且其交付款項之時並未認知到要交給其他人投資之事實,已經證述明確,且證人李建璋於審理時亦結證:卷附96年8 月21日簽署的投資經營合約書,係其代被告與郭麗卿簽署,其當時係被告的助理,其後來也有收到50萬元,並交給被告,另外還有一筆金額換成美金,由郭麗卿直接交給被告,但其忘記金額有多少;寫這份合約書的時候只有其、被告和郭麗卿3 人,其可以確定被告係以投資大陸茶館為由向郭麗卿取得此筆款項;印象中講投資的事情有很多次,其和被告、郭麗卿、胖哥黃弼群、林先生討論投資的事情應該是有,但不是簽署此份合約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27 頁背面),而與證人郭麗卿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自可認定證人郭麗卿之上開證言,實非無稽。 2.而被告於歷次偵審期日所辯均有前後矛盾及與經驗法則有悖之處: ⑴其於98年5 月18日、100 年10月25日偵查時係辯稱98萬元係投資大陸茶館,另外一筆65萬元拿給黃弼群,黃弼群拿了錢就不見了,黃弼群一共捲走其200 多萬元云云(偵卷二第52頁,偵續卷第80頁),然於100 年8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辯稱係98萬元中的60萬元在西門町泡沫紅茶店交給黃弼群云云(見偵續卷第72頁),而非該65萬元,前後已有矛盾。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改辯稱該98萬元係全數用以投資茶館,65萬元係交給黃弼群投資賭場,但黃弼群拿了錢就跑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頁),然該65萬元在郭麗卿之認知中既無欲交予其他人投資,何以被告卻全數將之交予黃弼群投資賭場?被告於審理時再辯稱:65萬元的部分有可能如郭麗卿所述當時其係以投資茶館為由取得,後來可能有一部分用在投資茶館,另一部分被黃弼群拿走,98萬元向郭麗卿取得時,有講到飯店業,有無講到茶館其忘記了,98萬元有拿部分的錢去支付飯店押金,其餘拿去投資茶館云云,然隨後又改稱該98萬元後來其全數投資在茶館,沒有其他用途,而且還不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第229 頁背面),則98萬元既全數用於投資茶館,又與投資飯店有何干係?且準備程序時既稱65萬元全數遭黃弼群拿走,又何以變成65萬元中有一部分拿來投資茶館?另審理時於經本院質問既然98萬元均用來投資茶館,為何會向郭麗卿表示係要投資飯店時,又辯稱係因認為茶館和飯店一樣係八大行業云云,再經本院質之既然如此,為何不照實向郭麗卿表示係要投資茶館時,竟辯稱其如何向郭麗卿表示已經忘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而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然98萬元並非小數目,豈有可能忘記係以何投資項目向郭麗卿取得之理?同理,65萬元之款項既亦非微,何以就該款項如何使用被告所辯前後竟又大相逕庭?其既然無法區分何筆款項用以投資何種事業,對於投資損益又該如何計算? ⑵嗣再經本院質之其於偵查中曾經提過廈門宏都大飯店住房協議(見偵卷一第184 頁)欲證明其有拿郭麗卿之錢投資飯店,然該協議並未提及押金或訂金,究竟所稱投資飯店需要款項所指為何時,又自承上開協議不用付錢,其係要付押金給飯店,但其拿不出支付押金之證明,因為其係與飯店做內部交易,根本沒簽書面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背面),然衡情就無需支付金錢之住房協議都有書面文件,豈有可能就支付押金之證明反而未留下任何證據可佐?顯見其所稱投資飯店云云,僅係為誆騙郭麗卿所用之詞。 ⑶再者,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101 年1 月13日偵查時係辯稱:其拿給黃弼群的錢有70萬元以上,分2 次給,目的係要投資,因為黃弼群說可以投資賭場,其沒有對黃弼群提告,因為不知道對方的身分證字號,黃弼群一共捲走其200 多萬元云云(見偵續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於審理時又改稱黃弼群一共捲走其100 多萬,其只有親手拿過60萬元1 次交給黃弼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第229 頁背面),前後又有矛盾。加諸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交上百萬元給黃弼群,都沒有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以保障自己的權益,也沒有黃弼群的身分證字號,因為當時沒有想到要留下黃弼群的資料,以致於黃弼群詐騙其之後其有想提告,但找不到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然被告向魏遠惠或郭麗卿取得款項時既均知悉應簽立書面契約,豈有可能陸續將錢交予黃弼群時均未思及應簽署任何文件以保障己身權益?甚至完全無法提供任何有關黃弼群之資料供檢警調查,又縱其不知黃弼群之年籍資料,亦可請求檢警調閱監視器追查,豈有可能完全不告?實與常情有悖。佐以被告既係邀約郭麗卿投資,理應就取得之款項如何運用,投資何種項目,各種利潤虧損均詳細記載,否則日後如何分配紅利或分擔損失?豈有可能根本無法提出投資事業之證明,顯見其所謂投資,不過係詐騙郭麗卿交付金錢之緣由而已。 ⑷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茶店裝修人工材料費結算單」、「房屋租賃合同」及「文武殿精品茶館」照片數張(見偵卷一第185 頁至第187 頁,偵續卷第85頁至第86頁)等欲證明有持郭麗卿之款項投資茶館,然被告就投資茶館之資金究竟係65萬元或98萬元款項前後已經大相逕庭,所為辯詞已經幾無憑信性之可言,縱被告有投資茶館,依上開證據所示情節,亦無從認定該98萬元係投資茶館而非供己私用,否則被告何須以「飯店」為由誆騙取款?況被告詐稱投資飯店,而使郭麗卿陷於錯誤交付98萬元,即已成立詐欺,就該款項日後如何使用,仍無解其詐欺罪責。 3.而證人李建璋於審理時雖另結證:其知道胖哥名字係黃弼群,係被告告訴其的;其有協助處理大陸文武殿茶館的事情,這間茶館的資金來源應該有包括郭麗卿的錢,不過其係聽被告說的;其去茶館協助處理了半年到一年左右就離開,當時生意不好,營收入不敷出;其有聽過被告說郭麗卿的錢曾經被黃弼群拿走,但也只是聽被告說的,黃弼群的背景其也不清楚,都是聽被告敘述;印象中大陸茶館的部分也有要請黃弼群進駐或接手經營,另外還有像投資工作項目上寫的夜總會、酒店業、合會等等,被告有跟郭麗卿提過,但細節其都不清楚;其聽聞被告表示黃弼群拿走投資款後找不到人,被告的意思是被黃弼群侵占或詐欺款項,但印象中被告後來並沒有對黃弼群提告;被告以投資大陸茶館為由向郭麗卿取得投資款後,應該係有用在大陸茶館的經營,所以茶館才有裝修,但其也是聽被告所說;被告拿了郭麗卿的65萬元和98萬元應該有做分配,一部分係交給黃弼群,一部分係茶館使用,但究竟如何分配,其也不清楚;當時如何投資其實就是被告和郭麗卿在談,其只是依據被告指示簽約和經手款項,對於被告和郭麗卿談的投資項目其實其都不是很清楚,最多只是聽被告告知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33 頁),然亦可見李建璋就被告與郭麗卿、黃弼群間之投資關係,全係聽被告所述,其並不清楚之事實,又雖證稱被告在大陸有經營茶館,然亦表示該茶館經營之經費來源只是聽聞被告所述有包括郭麗卿,其實際上並不知悉等語,則李建璋既係聽聞被告告知,其證詞自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郭麗卿交付之款項用在任何投資上,而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4.是以,被告既確實向郭麗卿取得65萬元及98萬元之投資款項,卻均無法提出任何用於投資之證明,且辯詞又前後多所矛盾、不合常理,對於為何不能向黃弼群提告之理由又毫無說服力,而足以打擊其憑信性,其所為辯詞自不如證人郭麗卿審理時與證人李建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可信。是以,本件既有上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又有打擊被告辯詞憑信性之間接證據,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二、從而,被告詐騙魏遠惠、郭麗卿之事實,均已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於詐騙魏遠惠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 ㈡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1 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魏遠惠、郭麗卿之罪,均於上開刑法修正前,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所為詐欺魏遠惠、郭麗卿之犯行,被害人同一,詐欺手法、理由類似(均以投資某項目為由),期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魏遠惠、郭麗卿對其之信任,認有機可乘,竟各誆以投資為由向其等詐得款項,犯後又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甚劣,又未賠償魏遠惠所受任何損失,實當從重量刑。惟念及其已賠償郭麗卿90萬元,業據郭麗卿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郭麗卿所受損失獲得部分彌補,且郭麗卿審理時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3 頁背面),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又被告就魏遠惠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然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其所犯詐欺取財罪既經本院量處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該條規定,即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佯以投資成衣事業為由,而取得魏遠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華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核發之現金卡後,前後尚且共刷用204 萬6,380 元【計算式:起訴書所載4,828,480-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所示之2,782,100 =2,046,380 】,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辯稱:其並未拿魏遠惠交付予其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只有拿去預借現金等語,而證人魏遠惠於偵查時雖證述:被告詐騙其482 萬8,480 元,該筆款項係其與各銀行協商後得出的金額云云(見偵卷一第180 頁),然若稍加比對,即可發現其中數筆金額難認與被告有關: 1.證人魏遠惠於審理時證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明細表中有家樂福板橋店、中和店、寶雅板橋、全家福萬大、屈臣氏萬大、農產運銷和平、全家福四川板橋、農產和平、遠傳電信、台鐵萬華、家樂福三重等消費係其自己所刷等語;澳盛銀行消費明細中,家樂福板橋、0953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00000000電信資費等都係其去消費的等語;匯豐銀行中億萬里、家樂福板橋店、頂好東元店、頂好莒光店、全家板中店、全家萬大店、台鐵萬華、農產和平、家樂福中和、美華泰板橋、MINGYANG、中華0931、全家福文化店,除MINGYANG、中華0931其不清楚外,其他都係其的消費;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明細,92年10月份至93年5 月份中包括家樂福及農產運銷公司等消費都係其所刷用,93年6 月中之遠寬、全家及家樂福等也都係其刷用;台新銀行信用卡中93年4 月20日、4 月22日、4 月23日的刷卡消費係其所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第59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而可見魏遠惠認為自己遭詐騙之款項中,包括其己身消費之部分。另證人魏遠惠審理時既證稱遠東銀行92年10月前之消費都係其個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然依據遠東銀行之消費明細,於92年10月時尚有結欠13萬2,417 元(見偵卷一第176 頁),此部分款項自均難認與被告有關。 2.再者,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中於93年11月26日有MINGYANG AIRCRAFT SHOP之機場消費,然當日僅有魏遠惠有出境紀錄(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該筆消費顯然也不可能係被告所為,證人魏遠惠審理時又結證93年11月28日有一筆大陸宏都飯店之消費紀錄(見偵卷一第138 頁背面),係當時其與被告一同去一間玉店消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惟該日被告既無出境紀錄,亦見其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而難認與被告有關。 3.另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明細中,有一筆「台塑家具行」93年6 月15日14萬元之消費紀錄,證人魏遠惠於102 年3 月4 日審理時雖證述該筆消費不是其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然於同年8 月5 日又證稱其記得被告請其刷過1 次家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證人張月如審理時亦結證:其有一次去台塑家具行時有看到魏遠惠,那時候被告也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是該筆消費已有可能係魏遠惠所為,且此筆消費亦難認與被告佯稱投資大陸成衣事業有何關連。另慶豐商業銀行93年10月11日亦有一筆「台塑家具行」4 萬元之消費紀錄,被告於陳報狀中敘明該筆金額係魏遠惠所刷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筆消費與被告佯稱投資成衣事業有何干係,自難認與被告犯罪有關。 4.又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消費明細中,於93年5 月28日有貸款代償富邦商銀22萬5,000 元之消費款(見偵卷一第147 頁),花旗商業銀行中於93年6 月23日亦有代償共14萬4,875 元款項之紀錄(見偵卷一第60頁),誠泰商業銀行中於93年7 月6 日亦有代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5萬1,347 元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陽信商業銀行中於93年6 月24日亦有代償荷蘭銀行21萬2,100 元款項(見偵卷一第34頁)等名義,此部分既均為代償欠款,亦難認與被告詐欺有關。 5.更甚者,證人魏遠惠於審理時雖證稱:其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之後,就不會再拿回來消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證述卡片交予被告之後就不會再取回而造成卡片流通之情形。然於審理時另證述:華僑銀行信用卡中有預借現金和刷卡消費之部分,預借現金係被告自己使用,刷卡的部分應該係其自己所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而經本院質之以於93年10月24日該信用卡有預借現金2 萬元之紀錄,93年11月11日亦有預借現金2 萬元之紀錄,然93年10月25日卻有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4,376 元之紀錄,難道該筆刷卡也係其所刷時,又改稱其已經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而無法解釋何以在其主張被告預借現金款項之2 筆中間會夾雜其個人之消費款,又再打擊其有關於何筆款項為被告使用時證述之可信性,且因卡片有無流通使用之情形既陷於真偽不明,亦無法再藉由預借現金與消費之時間推斷究竟何者為被告或魏遠惠所為。 6.另各銀行之消費明細紀錄中,存有多筆行動電話門號之自動扣款紀錄,既係自動扣款,即已非刷卡消費,又無證據證明各該門號為被告所持用,自亦難歸咎於被告。 四、是以,證人魏遠惠就其主張受害之金額,究竟何筆係因受詐欺而交付者,因時間久遠已經難以逐筆仔細回憶。又雖證稱其不會按預借現金云云,然又與客觀證據顯示其於交付卡片予被告使用之前就已經有預借現金之情形有悖,已如前述【見貳、一、㈡】。而其雖又證述卡片交予被告使用之後就不會有流通之情形云云,然卷內又有在其主張為被告預借現金之2 筆款項之間夾雜其個人消費之不合理現象,凡此均已打擊其證述之可信性,其所稱為被告使用或消費之款項然與被告自承不符之部分,顯即難以遽信。而被告自偵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否認有持魏遠惠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使用,並自白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個人使用,自應以此認定魏遠惠受害之金額。此外,又無積極證據得以依憑認定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如附表所示),尚有何筆款項係魏遠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詐騙魏遠惠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劉獻文詐欺魏遠惠部分(以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 │一、信用卡部分 │ ├──────┬────┬──────┬────┬───┬──────────────────┤ │銀行 │卡號 │時間 │名目 │金額 │備註 │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93年6月14日 │預借現金│150000│魏遠惠預借現金後供劉獻文使用 │ │ │00000000│ │ │ │ │ ├──────┼────┼──────┼────┼───┼──────────────────┤ │台北富邦銀行│552046**│92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20000 │ │ │ │****6302├──────┼────┼───┤ │ │ │ │92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10000 │ │ │ │ ├──────┼────┼───┤ │ │ │ │93年1月14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月27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2月24日 │預借現金│16000 │ │ │ │ ├──────┼────┼───┤ │ │ │ │93年2月26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2月26日 │預借現金│10000 │ │ │ │ ├──────┼────┼───┤ │ │ │ │93年5月3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5月3日 │預借現金│10000 │ │ │ │ ├──────┼────┼───┤ │ │ │ │93年5月25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6月2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6月3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6月7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6月8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93年6月14日 │預借現金│130000│魏遠惠預借現金後供劉獻文使用 │ │ │ ├──────┼────┼───┼──────────────────┤ │ │ │93年8月6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8月12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8月13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8月14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8月26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9月23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0月13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0月25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1月22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1月26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2月13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2月22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4年1月7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4年3月23日 │預借現金│18000 │ │ │ │ ├──────┼────┼───┤ │ │ │ │94年5月2日 │預借現金│6000 │ │ │ │ ├──────┼────┼───┤ │ │ │ │94年6月1日 │預借現金│7000 │ │ │ │ ├──────┼────┼───┤ │ │ │ │94年8月2日 │預借現金│10000 │ │ │ │ ├──────┼────┼───┤ │ │ │ │94年8月29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10月10日│預借現金│5000 │ │ ├──────┼────┼──────┼────┼───┼──────────────────┤ │陽信商業銀行│****-710│93年10月24日│預借現金│20000 │ │ │ │1-****-0├──────┼────┼───┤ │ │ │801 │93年11月19日│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2月21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3月23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5月12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6月23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7月20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8月10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8月29日 │預借現金│3000 │ │ │ │ ├──────┼────┼───┤ │ │ │ │94年8月29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10月18日│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10月18日│預借現金│5000 │ │ ├──────┼────┼──────┼────┼───┼──────────────────┤ │玉山商業銀行│不詳 │93年8月23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9月10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9月30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9月30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0月4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0月4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0月15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0月19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0月24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0月28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0月28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1月1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1月24日│預借現金│10000 │ │ │ │ ├──────┼────┼───┤ │ │ │ │93年11月24日│預借現金│10000 │ │ ├──────┼────┼──────┼────┼───┼──────────────────┤ │台新國際商業│00000000│93年10月15日│預借現金│20000 │ │ │銀行 │00000000├──────┼────┼───┤ │ │ │ │93年10月20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0月20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0月20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0月20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0月22日│預借現金│15000 │ │ │ │ ├──────┼────┼───┤ │ │ │ │93年12月22日│預借現金│10000 │ │ │ │ ├──────┼────┼───┤ │ │ │ │94年3月1日 │預借現金│10000 │ │ │ │ ├──────┼────┼───┤ │ │ │ │94年3月23日 │預借現金│10000 │ │ │ │ ├──────┼────┼───┤ │ │ │ │94年7月13日 │預借現金│10000 │ │ │ │ ├──────┼────┼───┤ │ │ │ │94年8月2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8月2日 │預借現金│10000 │ │ ├──────┼────┼──────┼────┼───┼──────────────────┤ │荷商荷蘭銀行│不詳 │93年5月25日 │預借現金│20000 │1.被告陳報狀上所載日期錯誤,業據被告│ │ │ ├──────┼────┼───┤ 及辯護人當庭更正為左列時間所示(見│ │ │ │93年6月27日 │預借現金│20000 │ 本院卷二第171 頁背面) │ │ │ ├──────┼────┼───┤2.93年5 月25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預借現│ │ │ │93年6月28日 │預借現金│20000 │ 金均係魏遠惠預借後供劉獻文使用 │ │ │ ├──────┼────┼───┤ │ │ │ │93年6月30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7月2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7月4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7月6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7月7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7月9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7月15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7月23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8月14日 │預借現金│10000 │ │ │ │ ├──────┼────┼───┼──────────────────┤ │ │ │93年12月22日│預借現金│5000 │被告陳報狀上所載日期錯誤,業據被告及│ │ │ ├──────┼────┼───┤辯護人當庭更正為左列時間所示(見本院│ │ │ │94年1月7日 │預借現金│10000 │卷二第171 頁背面) │ │ │ ├──────┼────┼───┤ │ │ │ │94年2月21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5月2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5月12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6月10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7月13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8月29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9月12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9月12日 │預借現金│3000 │ │ │ │ ├──────┼────┼───┤ │ │ │ │94年11月16日│預借現金│5000 │ │ ├──────┼────┼──────┼────┼───┼──────────────────┤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92年10月24日│預借現金│3000 │ │ │ │902**** ├──────┼────┼───┤ │ │ │ │92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10000 │ │ │ │ ├──────┼────┼───┤ │ │ │ │92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10000 │ │ │ │ ├──────┼────┼───┤ │ │ │ │92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10000 │ │ │ │ ├──────┼────┼───┤ │ │ │ │93年5月25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7月9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7月10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7月15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7月15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93年8月2日 │預借現金│20000 │魏遠惠預借現金後供劉獻文使用 │ │ │ ├──────┼────┼───┤ │ │ │ │93年8月4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93年9月10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9月23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2月22日│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1月17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2月21日 │預借現金│5000 │ │ ├──────┼────┼──────┼────┼───┼──────────────────┤ │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93年10月28日│預借現金│20000 │ │ │ │****6406│(被告陳報狀│ │ │ │ │ │ │誤載為93年10│ │ │ │ │ │ │月21日) │ │ │ │ │ │ ├──────┼────┼───┤ │ │ │ │93年11月3日 │預借現金│10000 │ │ │ │ ├──────┼────┼───┤ │ │ │ │93年11月10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1月22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1月24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2月22日│預借現金│10000 │ │ ├──────┼────┼──────┼────┼───┼──────────────────┤ │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93年10月25日│預借現金│5000 │ │ │ │7-6246-8├──────┼────┼───┤ │ │ │804 │94年1月17日 │預借現金│5000 │ │ ├──────┼────┼──────┼────┼───┼──────────────────┤ │華僑銀行 │00000-00│93年7月15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21-7275-├──────┼────┼───┤ │ │ │4602 │93年7月15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7月15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7月16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0月24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1月11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4年1月19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2月21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3月23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5月12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7月13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7月19日 │預借現金│5000 │ │ │ │ ├──────┼────┼───┤ │ │ │ │94年8月29日 │預借現金│5000 │ │ ├──────┴────┴──────┴────┴───┴──────────────────┤ │二、現金卡部分 │ ├──────┬────┬──────┬────┬───┬──────────────────┤ │銀行 │卡號 │時間 │名目 │金額 │備註 │ ├──────┼────┼──────┼────┼───┼──────────────────┤ │萬泰商業銀行│不詳 │93年4月29日 │預借現金│30000 │93年5 月3 日、93年8 月3 日、94年1 月│ │ │ ├──────┼────┼───┤14日、94年2 月22日、94年5 月11日、94│ │ │ │94年4月29日 │預借現金│20000 │年7 月19日及94年12月27日之預借現金日│ │ │ ├──────┼────┼───┤期被告陳報狀上記載有誤,已經辯護人當│ │ │ │93年4月30日 │預借現金│8200 │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背面) │ │ │ ├──────┼────┼───┤ │ │ │ │93年5 月3日 │預借現金│41000 │ │ │ │ ├──────┼────┼───┤ │ │ │ │93年6日15日 │預借現金│3700 │ │ │ │ ├──────┼────┼───┤ │ │ │ │93年8 月3 日│預借現金│98000 │ │ │ │ ├──────┼────┼───┤ │ │ │ │93年12月2日 │預借現金│6000 │ │ │ │ ├──────┼────┼───┤ │ │ │ │94年1月14日 │預借現金│4000 │ │ │ │ ├──────┼────┼───┤ │ │ │ │94年2月22日 │預借現金│2000 │ │ │ │ ├──────┼────┼───┤ │ │ │ │94年5月11日 │預借現金│2000 │ │ │ │ ├──────┼────┼───┤ │ │ │ │94年7月19日 │預借現金│3000 │ │ │ │ ├──────┼────┼───┤ │ │ │ │94年12月27日│預借現金│4900 │ │ ├──────┼────┼──────┼────┼───┼──────────────────┤ │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93年4月8日 │預借現金│100000│魏遠惠預借現金後供劉獻文使用 │ │ │6839 ├──────┼────┼───┼──────────────────┤ │ │ │93年7月1日 │預借現金│82900 │ │ │ │ ├──────┼────┼───┤ │ │ │ │93年7月9日 │預借現金│18100 │ │ │ │ ├──────┼────┼───┤ │ │ │ │93年8月3日 │預借現金│99100 │ │ │ │ ├──────┼────┼───┤ │ │ │ │94年1月14日 │預借現金│2100 │ │ │ │ ├──────┼────┼───┤ │ │ │ │94年2月22日 │預借現金│6100 │ │ ├──────┼────┼──────┼────┼───┼──────────────────┤ │華南商業銀行│122-09-0│93年11月23日│預借現金│20000 │ │ │ │23907 ├──────┼────┼───┤ │ │ │ │93年11月23日│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3年11月23日│預借現金│10000 │ │ │ │ ├──────┼────┼───┤ │ │ │ │94年8月30日 │預借現金│20000 │ │ │ │ ├──────┼────┼───┤ │ │ │ │94年8月30日 │預借現金│30000 │ │ │ │ ├──────┼────┼───┤ │ │ │ │94年8月30日 │預借現金│30000 │ │ ├──────┴────┼──────┴────┴───┼──────────────────┤ │ │ 金額共計:2,782,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