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凱(原名唐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凱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棉布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梁信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他人圍牆進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29日凌晨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4 時許,應予更正)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協昌軸承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圍牆外後,其即先於雙手戴上屬其所有之白色手套以防雙手遭圍牆上所設之鐵絲網刺傷,嗣並攀爬翻越協昌公司之外圍牆垣藉以進入該公司以欲行竊,待其見地上已有一捆捲好電線且旁邊另有一條較短電線,其即徒手將該條較短電線捲捆以欲竊取該等電線,惟俟其於徒手捲捆電線之際,因聽聞協昌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周萬能出聲詢問何人在場,其即翻牆逃逸而未有竊得該等電線,又其於翻牆後因旋遭周萬能攔阻及巡邏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白色手套1 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協昌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周萬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周萬能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信凱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翻牆進入告訴人公司後,確有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其係欲觀看告訴人公司魚池內之魚,因而翻牆入內,其係於欲離去之際,因見有一捆捲好之電線及另一條較短電線在場,始萌生竊取該等電線之意而著手行竊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先於雙手套戴白色手套,以避免雙手遭告訴人公司圍牆上所設置之鐵絲網刺傷,而後其即翻越告訴人公司圍牆入內,並於見置於告訴人公司內之一捆捲好電線及另一條較短電線後,其即動手捲捆該條較短電線以欲竊取該等電線,惟其於捲捆之際,因聽聞有人出聲詢問何人在場,其因而翻牆逃逸而未能竊得該等電線,且其於翻越圍牆後,旋遭告訴人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周萬能攔阻及巡邏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所聘保全人員周萬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101 年1 月29日4 時許因告訴人公司之警報器遭觸動,其因而至告訴人公司查看,並於被告翻牆出來時將之抓住且交由當時到場之巡邏員警處理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52至53頁】,並有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復有白色手套1 雙扣案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二、至被告前雖辯稱其於當日翻越告訴人公司圍牆之時,係欲觀看告訴人公司魚池內之魚而無何竊盜犯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我進去時是暗暗的,看不到路,我沒有看到裡面有燈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4 頁),則被告當日於翻牆進入告訴人公司時,該公司並無照明此情,即堪認定。衡情,設若被告欲進入告訴人公司以觀覽該公司魚池內之魚,其理應於白天日光充足之時入內觀看,如此方能清楚視得魚池內之魚,以達其觀覽欣賞目的;詎被告竟捨此不為,而於當日尚屬冬季深夜且告訴人公司並無燈光照明之情形下,猶執意逕行翻牆進入告訴人公司,則被告此舉自與一般如欲觀覽魚池,必將選擇燈光明亮可供清楚觀覽之時以進行觀賞之情,明顯相歧,則被告辯稱其當日之所以翻牆進入告訴人公司,係欲觀覽魚池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逕信為真。而被告當日確有著手竊取告訴人公司電線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辯稱其當日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公司之目的係欲觀覽魚池並非屬實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就其當日為何欲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公司,亦未提出其他合理說明,則依上各情本院已足推認,被告當日之所以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公司,其意在藉此進入告訴人公司以欲搜尋財物供其竊取而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當日於翻越圍牆進入協昌公司之際,實即具竊盜之犯意此情,亦堪推認。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日係以持不詳工具剪斷告訴人公司供電箱內電線之方式,以欲竊取該等電線,惟本件被告既係於因聽聞證人周萬能出聲詢問何人在場時,旋於翻越圍牆以欲逃離之際,遭證人周萬能及巡邏員警所當場查獲逮捕,設若被告當日確有攜帶不詳可供剪斷電線之銳利工具,則其於當日遭警逮捕之時,員警理應自被告身上搜得該支工具,抑或於察看遭竊現場時,在遭竊地點或鄰近之處搜得該支工具。然本件員警於逮捕被告抑或勘察遭竊地點處所之時,既均未搜索扣得該支可供被告剪斷告訴人公司供電箱內電線之不詳工具,本院自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當日確有攜帶不詳工具以剪斷告訴人公司供電箱內之電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看到電線時有一捆已經捲好了,還有一條沒有捲的,我就把那條捆好並與已經捆好的放一起,之後打算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依被告前揭所稱其於著手行竊之處原已有一捆捲好之電線此情以觀,本院亦不能排除該等原係連接於告訴人公司供電箱內之電線,係於被告翻牆入內前,即遭被告以外之人持不詳工具剪斷以欲行竊,而該不明人士嗣係因於聞知被告翻牆入內後,從而放棄竊盜犯行而先行離開之可能。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當日確有攜帶不詳工具並剪斷告訴人公司供電箱內電線以藉此行竊,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當日於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公司以欲行竊時,其係徒手竊取斯時置於地上之上開電線,而未有何持不詳工具剪斷告訴人供電箱內電線之舉,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日係持不詳工具剪斷告訴人公司供電箱內電線以欲行竊此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公司以欲竊盜,惟未竊得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之法條雖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針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業已明確載明為竊盜未遂,且法院之審理範圍亦係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故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引用刑法加重竊盜既遂罪部分顯屬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任意以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公司之方式以欲行竊財物,動機不良,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且於本案未有竊得財物,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白色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4 頁,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