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麒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麒自民國91年11月間至93年6 月間係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 樓之「麗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熒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夥同鄭王進(另案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1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明知「麗熒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一所示「葆昌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46紙,銷售額計18,095,407元,稅額計904,773 元,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由該等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04,773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曾為「麗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如檢察官所指之各項犯行,辯稱:我在91年間就已經把「麗熒公司」轉讓給「舜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舜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鄭王進,出讓時有要求鄭王進要更換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後就在「紡拓會」專責從事為廠商代辦紡織品出口簽證事宜,未再與聞、介入「麗熒公司」的各項事務,所以從91年11月起至93年6 月這段期間,「麗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鄭王進,到91年間我與鄭王進相識已近30年且為同行,他跟我說要以「麗熒公司」的名義辦理出口業務,因相信他才把「麗熒公司」轉讓給他,並不知道他竟然會利用「麗熒公司」虛開發票等語,於偵查中復供承:我從89年開始(經營「麗熒公司」)到91年7 月,後來公司經營不善,我這家公司就轉讓給鄭王進,他是「舜裕公司」負責人的先生,公司事情都是他在處理... 91年9 月(轉讓),在他的公司(指「舜裕公司」)台北市華陰街(轉讓),91年9 月把公司(指「麗熒公司」)轉讓給他時,他叫我把公司大小章給他要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偵字第18107 號卷第5 頁)。 二、查檢察官之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鄭王進、「麗熒公司」登記負責人梁桂熒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麗熒公司」登記資料、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貨申報資料、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依卷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麗熒公司」登記資料、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貨申報資料、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雖可認「麗熒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各家公司並無交易之實,惟該公司之主事者卻仍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發票給各該公司充為進項憑證俾扣抵應納之銷項營業稅稅額等情,然據此尚不足以憑認被告確有主導或與聞其事。次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89年開始(經營「麗熒公司」)到91年7 月,後來公司經營不善,我這家公司就轉讓給鄭王進,他是「舜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的先生,公司事情都是他在處理... 91年9 月(轉讓),在他的公司(指「舜裕公司」)台北市華陰街(轉讓),91年9 月把公司(指「麗熒公司」)轉讓給他時,他叫我把公司大小章給他要辦理變更登記... 「(2 家公司交付上開資料時地?)93年9 月份」在當時「舜裕公司」所在的華陰街交給鄭王進本人,我不確定是93年,不是92年就是93年,「(為什麼不是91年或是94年?)我也不太記得」,【應該是91年,我現在記起來了】... 「(麗熒公司91年11月到93年6 月有無實際經營運作?)沒有」,我已經將公司連同「喬賀公司」轉讓給鄭王進等語(見偵字第18107 號卷第5 頁、偵緝字第1878號卷第14頁、第29頁)。準此,依其於偵查中所供各節,針對出讓「麗熒公司」之時點,除一度因時久憶淡遂誤稱「93年9 月份」云云,惟經深思後隨即更正為「應該是91年,我現在記起來了」之外,餘確言之部分,悉堅稱「91年9 月」已將「麗熒公司」轉讓給鄭王進,「自91年11月起至93年6 月間止,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因已轉讓給鄭王進」等情,職是,檢察官援引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指其坦認於「91年11月起至93年6 月間止」仍為「麗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二)證人鄭王進於偵查中結證稱:陳瑞麒是我朋友... 陳瑞麒把該公司(指「麗熒公司」)交給我做海外加工出口,時間是民國91年底或92年初開始到93年中... (交給我)公司大小章、出口章... 「(以你的意思是說91年底到93年中麗熒公司是由你在管理?)當時麗熒公司有成衣的配額」,我向「麗熒公司」買配額,用「麗熒公司」的名義出口,成衣出口都是我在辦,「麗熒公司」稅務的部分則由劉林源處理... 「(麗熒公司91年11月到93年6 月有無實際經營運作?)沒有,都是我在做進出口」,2 個公司我應該都有使用來做進出口... 「(既然公司都已經鄭王進【實際上在掌控了】,大小章應該在鄭王進手上?)對」,我手上有出口的大小章及發票章,購票證明也在我手上等語(見偵字第13561 號卷第11頁、第12頁,偵緝字第1878號卷第29頁),言下之意,顯謂被告於91年底或92年初已將「麗熒公司」交其從事海外加工出口業務,自91年11月至93年6 月間止,皆係其實質掌控「麗熒公司」並以之「做進出口」等情甚明,要未述明或寓有「自91年11月至93年6 月間止,被告猶為麗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斯旨,因之,檢察官欲以其證詞憑認該段期間被告仍係「麗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尤嫌未逮矣!不寧唯是,鄭王進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我)用「麗熒公司」的名義出口,成衣出口都是我在辦,「麗熒公司」稅務的部分則由劉林源處理... 「(91年11月到93年6 月麗熒公司取得及虛開不實發票到底是誰這樣做的?)劉林源」... 跟陳瑞麒也沒有關係... 「(麗熒公司91年11月到93年6 月取得不實發票165 張、又虛開不實發票46張,你說都是劉林源處理的?)對」... 「(如果真的有劉林源,你為什麼不跟陳瑞麒說明而要隱瞞,而且對陳瑞麒稅捐處公文置之不理?)因為我還要做假出口」,怕陳瑞麒把相關的章、證件收回去,所以就繼續讓劉林源虛開,所有麗熒和喬賀的發票都是劉林源開的,都沒有實際交易的事實... (陳瑞麒)不是(「舜裕公司」的員工),但我有發薪水給他,因為他幫我處理紡拓會的配額出口簽證,每月付他幾千元... 「(陳瑞麒稱你跟他說公司不要註銷,你要用,他才把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你?)是」,我有跟他講要變更負責人,不過劉林源拖延等語(見偵字第13561 號卷第12頁、第21頁,偵緝字第1878號卷第30頁),於本院調查時更結證稱:「(你是舜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的。(登記負責人?)我太太」... 「(舜裕公司也是做紡織品外銷?)是的」,是有配額的紡織品外銷,是原料海外加工,海外加工後再由加工地點直接輸到進口國,但算臺灣的配額... 「麗熒公司」有配額,我會跟被告買,用「麗熒公司」名義出口,「(一開始用麗熒公司的配額,是真出口還是假出口?)我當時有做配額生意」,我當中間人,會介紹一些廠商,那是真出口,【後來到91、92年,被告的公司我拿來用,就開始做海外加工,這時候就做假出口】... 當時我這邊有幾個公司在做海外加工出口,海外加工出口基本上都是假的,後來【應該是91、92年】,我與被告商量將他的公司拿過來用... 【我是在91、92年】時跟被告講說公司給我用... 我當時是跟被告說,他的公司是否可以給我用,因為配額93年快到期了,【因為我有在做海外加工】,是否可以給我用... 我是假出口,有關發票與稅的部分,就是劉林源幫我處理,「(是否是劉林源負責幫你找到你需要的進項發票?)就是我做海外加工時」,是有分工的,劉林源不管我配額的事,我不管他進銷發票的事... 是劉林源找我做海外加工,跟我說稅額部分他負責,我不用理... 【我民國70幾年就認識被告,算熟,同業】... (按照被告說法,你受讓麗熒公司前,他有幫舜裕公司跑紡拓會辦理出口簽證?)是的」... 我是88年就委託被告辦出口簽證,但我一直到91年才接觸到海外加工... 「(你說91年開始接觸海外加工,這時候還是委託被告幫你辦紡織品出口簽證?)是的」,「(被告知道你海外加工的虛實嗎?)不知道」,因為這算是在報關行來說比較高難度的,也需要有相當的管道,我們不會將這些管道公開,「(這是不法的,所以不敢公開?)是的」... 當時的情形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我有跟他(指被告)講說,其他公司都有給我在做海外加工出口,你的公司要不要給我做... 「(有無要求你辦理變更登記?)有」,他一直在要求辦負責人變更登記... 「(被告將公司讓給你後,交給你哪些公司的文件?)公司使用出口的大小章」、紡拓會使用的紡織品出口商印鑑卡,出口的資料都會給我,「(是否會給你國貿局的出口廠商印鑑卡?)應該有」,「(大小章與公司登記大小章是否一樣?)應該一樣」... 「(發票購買證與發票章?)都在我這裡」,【(被告把麗熒公司讓給你,是否有再管理麗熒公司的事情?)沒有,業務上就是我在做】... 「(出讓之後,被告是否還有幫你做紡拓會的出口簽證?)一直都有」,「(此時被告是否知道你在做假的海外加工?)應該不知道」,如果有人問,我們也不會說我們是假的... 「(後來麗熒公司被查到拿了很多虛設行號的發票,也有虛開很多發票,這部分事情是誰做的?)是劉林源」,因為稅的部分是他在做,他不讓人家插手,「(你不知道劉林源會這樣做?)我心裡應該會知道」,但是我當時是不管,「(那被告是否知道?)我想他不知道」... 「(你的意思是說,自從被告將麗熒公司讓渡給你之後,除了他自己找廠商要用麗熒公司的名義辦出口,這部分被告還有接觸麗熒公司外,被告對麗熒公司的各項業務、稅務及帳務,都沒有再與聞經手?)是的」等語極詳(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47頁及反面、第48頁及反面、第49頁及反面、第51頁)。其述明於91年底、92年初時,被告已將「麗熒公司」交其從事「海外加工出口業務」並由其掌控該公司之全盤業務,嗣被告即未再經手或與聞「麗熒公司」之各項事務,僅專責代辦紡織品出口簽證之事,91年11月起至93年6 月止此期間「麗熒公司」虛開之發票與被告無涉亦不悉情,被告且不知所謂「海外加工出口」為假出口等各節,與被告所持之此部分辯解胥相一致,再者,被告既將「麗熒公司」之大小章、出口廠商印鑑卡、發票章及發票購買證等經營公司所必備之章、證悉數交給鄭王進後即完全退出「麗熒公司」,復囑鄭王進務須更換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諸此作為,核情要與公司之「轉讓」無異,因之,證人鄭王進於偵查中雖結證稱:「(陳瑞麒稱公司91年間就轉讓給你了?)沒有轉讓」云云(見偵字第13561 號卷第12頁),顯屬囿於其個人對「轉讓」乙詞之認知必係「有償」之誤解所致,猶未能執此更異渠等間確有公司轉、受讓之實。又查,迄91年間轉、受讓「麗熒公司」之時止,被告與鄭王進相識已近30之久,彼此間且係同行,被告並長期受鄭王進之託代辦紡織品出口簽證事宜,皆如前述,是以相識既久,情誼必深,當具一定之信賴關係,況更係同業且受託代辦出口簽證事務,復已長期親與鄭王進有實際經營公司出口紡織品之過往歷程,從而值鄭王進稱欲受讓「麗熒公司」以從事海外加工出口業務之際,基於彼此間長久之情誼、過往親歷身與之事所建立之信賴關係,被告顯無從得知鄭王進係另懷有不軌之圖,此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自設公司,反要求他人出讓既有之公司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欲利用他人公司者,顯係著眼於該非親非故之公司原負責人對其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是實際經營之人以該公司從事不法行為後,縱經警方調得公司原負責人資料,該原負責人事後亦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供警方循線追查之可能,而必可使其逃避警方之查緝,故將己有之公司轉讓給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之人,對於該受讓者恐將利用己有之公司從事於不法營業一情當有所預見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因之,鄭王進稱被告不知「麗熒公司」有虛開發票及做假出口之事,尤與常理無違。稽上各情,堪認前揭被告置辯之詞皆屬真實,值信無疑。準此,被告既於91年9 月間或最遲於該年年底前已將「麗熒公司」轉讓給鄭王進,自此即退出且未與聞、介入該公司之各項事務,因之,就91年11月起至93年6 月止此段期間「麗熒公司」虛開發票等不法行徑之事,顯與被告無涉,要未能指其與鄭王進及鄭某轉託之劉林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分擔而須共負斯責。再被告於出讓之際,對鄭王進嗣將利用「麗熒公司」虛開發票並助成他人逃稅之舉既未悉情或有何預見,尤無從課予幫助之責。 (三)末證人梁桂熒於偵查中固結證稱:(「麗熒公司」)我先生從91年做到93年,所有事情都是我先生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8107 號卷第4 頁),狀似指迄93年間時,被告仍為「麗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此與被告及證人鄭王進所述皆有齟齬,參酌證人梁桂熒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對於麗熒公司的營運狀況是否瞭解?)很少過問」,「(你對於被告他的事業發展或工作情形是否瞭解?)內容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1頁),既對被告經營「麗熒公司」之實況及職涯發展情形不甚瞭解,則其所悉該公司出讓之時點,自不若實際親處其事之被告及鄭王進般之透澈翔實,因之,其所述果否符實,已非無疑,況其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後來公司賣給別人,負責人就換了等語(見偵字第18107 號卷第4 頁),佐以「麗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於93年8 月18日始變更為陳月清之情,有卷存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檔列印本1 份為憑(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45頁),由是觀之,其顯係將「麗熒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時誤認為係該公司「賣給別人」即「轉讓」之時,方出此「我先生做到93年」之說矣!此再徵之被告於偵查中稱:「(為何你太太說麗熒公司做到93年6 月?)沒有」,93年6 月是換負責人(按應皆為93年8 月之誤)等語益明(見偵字第18107 號卷第6 頁)。職是,既出於誤認而與實情有所出入,則梁桂熒此部分之證述自非可採,殊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述,被告既於91年9 月間或最遲該年年底前已將「麗熒公司」轉讓給鄭王進,自此即退出且未與聞、介入該公司之各項事務,因之,就91年11月起至93年6 月止此段期間「麗熒公司」虛開發票等不法行徑之事,顯與被告無涉,要未能指其與鄭王進及鄭某轉託之劉林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分擔而須共負斯責。再被告於出讓之際,對鄭王進嗣將利用「麗熒公司」虛開發票並助成他人逃稅之舉既未悉情或有何預見,尤無從課予幫助之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統一發票張數 │ 銷售額 │稅額 │ ├──┼────────┼───────┼──────┼──────┤ │ 1 │葆昌實業有限公司│ 1 │314,840 │15,742 │ ├──┼────────┼───────┼──────┼──────┤ │ 2 │欣健國際有限公司│ 2 │1,042,200 │52,110 │ ├──┼────────┼───────┼──────┼──────┤ │ 3 │良吉內衣行 │ 2 │1,500,000 │75,000 │ ├──┼────────┼───────┼──────┼──────┤ │ 4 │葛登貿易有限公司│ 2 │1,500,000 │75,000 │ ├──┼────────┼───────┼──────┼──────┤ │ 5 │富立鴻有限公司 │ 3 │2,000,000 │100,000 │ ├──┼────────┼───────┼──────┼──────┤ │ 6 │中國今一製衣廠股│ 5 │45,400 │2,27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慶凰企業有限公司│ 4 │2,000,000 │100,000 │ ├──┼────────┼───────┼──────┼──────┤ │ 8 │巧姿庭國際貿易有│ 1 │192,564 │9,628 │ │ │限公司 │ │ │ │ ├──┼────────┼───────┼──────┼──────┤ │ 9 │星堡企業有限公司│ 1 │800,000 │40,000 │ ├──┼────────┼───────┼──────┼──────┤ │ 10 │明冠內衣企業有限│ 2 │1,600,000 │80,000 │ │ │公司 │ │ │ │ ├──┼────────┼───────┼──────┼──────┤ │ 11 │天麗爾企業有限公│ 3 │2,000,000 │100,000 │ │ │司 │ │ │ │ ├──┼────────┼───────┼──────┼──────┤ │ 12 │宏奇內衣行 │ 1 │79,992 │4,000 │ ├──┼────────┼───────┼──────┼──────┤ │ 13 │勝州服飾股份有限│ 2 │1,000,000 │50,000 │ │ │公司 │ │ │ │ ├──┼────────┼───────┼──────┼──────┤ │ 14 │泰賀企業有限公司│ 4 │3,195,500 │159,775 │ ├──┼────────┼───────┼──────┼──────┤ │ 15 │信姿企業有限公司│ 1 │724,992 │36,250 │ ├──┼────────┼───────┼──────┼──────┤ │ 16 │樺錫國際有限公司│ 12 │99,919 │4,998 │ │ │等22家營業人銷售│ │ │ │ │ │額4萬以下 │ │ │ │ ├──┼────────┼───────┼──────┼──────┤ │總計│ │ 46 │18,095,407 │904,77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