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084 、17861 、19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上午6 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乙○○住宅前,趁該住宅大門開啟且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置於屋內桌上之機車鑰匙1 支後,再以該鑰匙插入乙○○所有停放於前揭住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電門鎖發動,而接續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後,逕自駛離。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 時22 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南崁路)時,不慎碰撞黃聖維(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3 分許,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 ○0 號地下1 樓之「艾瑪特服飾店」內,挑選店內價值399 元之牛仔褲1 條後,偽裝試穿前往該店更衣間撕下該牛仔褲標籤,並換穿該牛仔褲後,離開更衣間,且為掩人耳目,隨即將其所有原穿在身上之牛仔褲擺放回貨架上,未結帳即逕自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店員甲○○清點貨品發覺短少牛仔褲1 件,經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知悉上情。迨丙○○於翌日(22)下午5 時許,穿著前揭竊得之牛仔褲再度前往該店時,為甲○○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於101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水立方汽車旅館」旁,攀爬踰越旅館外之木頭圍籬安全設備後,進入旅客戊○○所投宿之122 號房內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戊○○之妻蔡爰綾置放在房內茶几上之粉紅色COACH 牌長皮夾1 只(內有現金2,600 元)得手。嗣為戊○○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如廁時發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述所示證據為佐,茲分述如下: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8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至9 頁、第33至34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乙○○胞兄丁○○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一第19頁),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被害人車輛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 至4 頁、第6 頁、第22頁、第38至3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普通竊盜部分: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786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 頁反面至6 頁、第30至31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艾瑪服飾店」店員甲○○於警詢之指訴若合符節(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亦有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自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部分: 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31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28頁、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蔡爰綾之夫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三第11頁正、反面),亦有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按(見偵卷三第12至15頁、第17至2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即堪認定。 ㈣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亦未達「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是否有罹患「注意力不足伴有過動行為」,不會影響其智能表現,亦不影響認知功能或現實判斷能力一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 年6 月2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足見被告本案前揭行為當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情事,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前揭機車鑰匙、機車之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1.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而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而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亦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查本案「水立方汽車旅館」外之木頭圍籬,係用以防盜,自屬「安全設備」,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攀爬而過,即係「踰越」安全設備甚明。而該旅館房間,係提供旅客起居場所,承前揭判例意旨,自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攀爬旅館外之木頭圍籬後,進入旅客投宿房內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2.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告訴人戊○○雖提出告訴,仍不另成立刑法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雖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後未離開前揭旅館,旋為告訴人戊○○發現報警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三第4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三第11頁正、反面),惟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前揭皮夾後,旋將該皮夾往外丟棄於該房間外之草叢上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三第5 頁),足見案發時該皮夾已置於僅被告知悉之處所,亦即該皮夾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自係竊盜既遂無訛,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被害人乙○○等所受前揭財物損失,共計4 萬2,999 元以上,所受損害非微,惟念及其案發之際年僅18歲,尚未成年,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65,000元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見偵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28頁),獲得宥恕,另所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財物並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領據單2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13頁;偵卷三第12頁),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次數、獲利、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方法,徒手竊取告訴人戊○○置放在房內茶几上之現金8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之指訴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方式行竊,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戊○○置於茶几上之現金800 元,案發之際,警察有搜身,只有搜到事實欄一㈢所示內置現金2,600 元之皮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固於警詢時指稱:其置於前揭旅館房間內茶几上之現金800 元遭竊等語。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後,尚未離開前揭旅館房間,旋為告訴人戊○○發現報警,已如前述(參閱貳、二㈢2.後段所示),足見被告竊取物品後,尚未及花用、銷贓,旋為告訴人戊○○發覺報警,員警隨即至現場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是被告案發時行竊所得之物,應可經員警搜索查獲。然觀之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足徵案發時員警在案發現場,僅搜索扣得事實欄一㈢所示內置現金2,600 元之皮夾,並無現金800 元,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是否有竊取告訴人戊○○現金800 元,即有合理可疑,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㈡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戊○○前揭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戊○○單一片面之指訴,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㈢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